常州市市區河道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常州市
【發布日期】2002-07-26
【生效日期】2002-07-26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常州市市區河道管理暫行辦法
(常政發[2002]128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市區河道的保護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區河道環境質量,充分發揮市區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及其配套設施的整治、利用、保護、開發和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河道及其配套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規劃、建設、交通、環保、城管、園林綠化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實施河道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提高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環境質量。
第四條市區河道及配套設施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
對市區河道管理和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整治
第七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河道岸線的利用與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
第八條市區河道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專業規劃編制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各類規劃編制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河道專業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沿河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的同時,應當將區域內河段的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第十一條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應當與所在河道水位相協調,與市區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區性質相協調,排水質量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二條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經市政府批准,可用於河道整治工程。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市國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市區河道劃分為市管河道和區管河道。
關河、澡港河、北塘河、橫塘港、東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鎖橋河、通濟河、橫塘浜、雙橋浜、三井河、高家浜、會館浜、龍遊河、瀏塘浜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其他河道為區管河道,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區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可委託區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市區河道的管理範圍:
(一)有堤防(防洪牆)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堤防(防洪牆)之間的水域、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防洪牆)及護堤地;
(二)無堤防(防洪牆)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水域、灘地及河口兩側5至10米或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
(三)防洪閘(涵洞)、排澇站的工程用地範圍為管理範圍。
第十五條確需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駁岸、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的,還須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對於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依照本辦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各類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管理,不得進行損害河道及其配套設施的活動。
第十八條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使用。其中,經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繼續由其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權屬不變。
第十九條在河道內進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設計和計畫,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時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按規定地點出土,嚴禁沿途拋泥入河。
第二十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填堵、縮窄原有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
(二)建設各類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三)取土、採石、采沙、挖坑、爆破、鑽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堤防、護岸、涵閘、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測量等設施;
(二)設障阻水,設定魚籪、魚罾等阻水捕魚設施;
(三)從事養殖業(為改善環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四)傾倒沙石、泥土、垃圾、礦渣等;
(五)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船隻進入市區防洪小區內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撈飄浮物的船隻除外)。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頒布前,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占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占用、登記手續。對影響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澇的,由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建設跨河、穿河的橋樑、管道、纜線等,其底部標高需滿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辦法頒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橋樑、管道、纜線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有關單位要逐步進行改造。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確需填堵、縮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政府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需要臨時使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者陸地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河道臨時利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應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河道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範圍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的,還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必須按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交通、規劃、國土、建設、園林、環保、城管等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阻撓、毆打、威脅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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