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基層民眾性自治是非政權型的,即非國家性質的自治,而是一種社會自治。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基層性。
第二:獨立性。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組織上具有獨立性。
第三:自治性。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通過居(村)民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監督開展工作,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儘管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可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應屬於居(村)民自治範圍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