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城市房地產稅,除另行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之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二條 開徵房地產稅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定,未經核定者,不得開徵。
第三條 房地產稅由產權所有人交納。產權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為報交。
第四條 下列房地產免納房地產稅:
一、軍政機關及人民團體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園、名勝、古蹟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廟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稅之其他宗教寺廟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產得減納或免納房地產稅: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納三年房地產稅。
二、翻修房屋超過新建費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納二年房地產稅。
三、其他有特殊情況之房地,經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減納或免納房地產稅。
第六條 房地產稅依下列標準及稅率,分別計征:
一、房產稅依標準房價按年計征,稅率為1%;
二、房產稅依標準地價按年計征,稅率為1.5%;
三、標準房價與標準地價不易劃分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價合併按年計征,稅率為1.5%;
四、標準房地價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租價按年計征,稅率為15%.
第七條 前條各種標準價格,依下列方法評定:
一、標準房價,應按當地一般買賣價格並參酌當地現時房屋建築價格分類、分級評定之;
二、標準地價,應按土地位置及當地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條件,並參酌當地一般買賣價格分區、分級評定之;
三、標準房地價,應按房地坐落地區、房屋建築情況並參酌當地一般房地混合買賣價格分區、分類、分級評定之;
四、標準房地租價,應按當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賃價格分區、分類、分級評定之。
第八條 房地產稅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納,由當地稅務機關決定之。
第九條 凡開徵房地產稅之城市,均須組織房地產評價委員會,由當地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及財政、稅務、地政、工務(建設)、工商、公安等部門所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受當地人民政府領導,負責進行評價工作。
第十條 房地產評價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如原評價格在下年度經房地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認為無重評必要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長評價有效期限。前項評價結果或延長有效期限,均由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公告之。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地產評價公告後一個月內將房地坐落、房屋建築情況及間數、面積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如產權人住址變更、產權轉移或房屋添建、改裝,因而變更房地價格者,並應於變更、轉移或竣工後十日內申報之。
免稅之房地產,亦須依照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設定房地產稅查征底冊,繪製土地分級地圖,根據評價委員會之評價結果及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分別進行調查、登記、核稅,並開發交款通知書,限期交庫。納稅義務人對房地產評價結果,如有異議時,得一面交納稅款,一面向評價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申報者,處以五十萬元(注)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隱匿房地產不報或申報不實,企圖偷漏稅款者,除責令補交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五條 前兩條所列違章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20%至30%獎給舉發人,並為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不按期交納稅款者,除限日追交外,並按日處以應納稅額1%的滯納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稅款,稅務機關認為無正當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機關依本條例擬定,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後,各地有關房地產稅之單行辦法一律廢止。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註:人民幣舊幣,合新幣50元--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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