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
《湖南省城市房地產稅施行細則》已經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周伯華
2004年1月15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城市房地產稅在城市(包括郊區)、縣城、建制鎮和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建鎮的工礦區徵收。
第三條 在本細則第二條規定區域內擁有房屋產權的下列企業和個人,為城市房地產稅的納稅義務人:
(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投資的企業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企業(以下統稱港澳台商投資企業);
(三)外國公民、無國籍人;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資聯合興建的房屋,對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徵收城市房地產稅。
第四條 城市房地產稅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房屋所有權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者產權未確定、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第五條 城市房地產稅,按照應稅房屋房產原值的1.2%計征。以後各徵稅年度,除擴建、部分拆除、毀損等變動原值的外,不再變動計稅基數。
房屋出租且無法確定房產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計征城市房地產稅。
第六條 城市房地產稅房產原值,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所有的房屋,其房產原值為該企業會計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記載的房產原價。
(二)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新建、擴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經使用的,以已經使用部分實際完成的投資額計算房產原值;已經竣工但尚未確定房產原值的,以實際完成的全部投資額計算房產原值。
(三)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產原值為房屋買價或者建造房屋的實際投資額。
房產原值不清或者不實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參照同類房屋核定或者評估確定。
第七條 新建、擴建房屋,從竣工驗收(包括未驗收已經使用)時起徵稅。舊房從調入的次月起徵稅。拆除、毀損或者調出的房屋,從拆除、毀損或者調出的次月起停止徵稅。
第八條 城市房地產稅的納稅期限為:
(一)按照房產原值計征的,以年計算,分季繳納,於下一季度的頭10日內繳納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產稅;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計征的,按月繳納,於次月的頭10日內繳納上月的城市房地產稅:
第九條 除《條例》第四條規定免徵城市房地產稅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徵或者減征城市房地產稅:
(一)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港澳台居民舉辦的學校、醫院、敬老院、託兒所、幼稚園自用的房屋免徵城市房地產稅;
(二)殘疾人員工占全年平均員工總數35%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自用的房屋免徵城市房地產稅;
(三)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營業用房免徵城市房地產稅;
(四)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開發興建的商品房屋,未銷售、未使用的,免徵城市房地產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租給本企業職工的住宅暫減征50%城市房地產稅。
第十條 按照房產原值計征的,其應納的城市房地產稅暫減征20%;按照租金收入計征的,其應納的城市房地產稅暫減征33.3%。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減免管理許可權和本細則審查,酌情減免城市房地產稅。
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將現有房屋的坐落、構造、面積、用途和房產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況,據實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變更住址,轉移房屋產權,或者新建、擴建、拆除、毀損、買賣房屋使計稅基數變更的,應當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三條 城市房地產稅向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