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資質證書。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相關的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小區劃、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危險性鑑定、震害預測工作,應當由地震安全性評價持證單位承擔。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是指從業單位必須具備的資歷、人員、技術、設備等條件。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第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是全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管理部門,負責甲級、乙級資質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管理部門,負責丙級資質的審批,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作為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的技術負責人。
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設一級、二級,分為地震、地震地質和工程地震三個專業。
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的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一級執業資格證書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二級執業資格證書的審批,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持有一級執業資格證書6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質、工程地震專業必須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及地震安全性評價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分析能力;
(三)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5人;
(四)具有獨立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編寫評價報告的能力;
(五)掌握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等;
(六)具有健全的質量、技術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乙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持有一級、二級執業資格證書各3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質、工程地震專業必須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及地震安全性評價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分析能力;
(三)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
(四)具有獨立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編寫評價報告的能力;
(五)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等;
(六)有健全的質量、技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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