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合理利用建設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合理利用建設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依法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市計畫、經濟、建設、規劃、國土、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或者場地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按照國家和省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生命線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可能引起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位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工礦企業和新建開發區;

(四)依法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場地。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必須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准。

第七條

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建設項目立項審查或者登記備案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立項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建設工程項目書面告知地震工作管理機構,同時告知建設單位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對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其項目建議書和選址工作報告沒有相應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有關工程項目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建設單位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要求。

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接受建設單位委託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後,將單位資質等材料報地震工作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

(六)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收費標準,使用規定的票據收取有關費用。

第十二條

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必須嚴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同時,應當將檔案中有關抗震設計依據的材料,報地震工作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地震工作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地震安全評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抗震設防要求: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二)重大建設工程: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三)生命線工程:指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系統。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的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市地震工作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