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前兆台網運行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前兆台網運行管理,確保地震前兆台網安全、連續和可靠運轉,提高資料的使用效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負責全國前兆台網數據的匯集、入庫、管理;向學科前兆台網中心分發數據;並為預報人員、科研人員提供數據服務。
第三條 學科前兆台網中心從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獲得該學科前兆台網的數據,對數據進行整理、質量控制、入庫、管理;並為預報人員、科研人員提供學科特色數據服務。
第四條 省(市、自治區) 及直屬單位地震前兆台網中心(以下簡稱省前兆台網中心)負責所屬前兆台站地震前兆數據的收集、整理、質量控制、入庫及管理;並為預報人員、科研人員提供數據服務;向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鄰省前兆台網中心報送或交換觀測數據;協助本省監測管理部門做好前兆台網運行狀態監控維護及維修。
第五條 前兆台站負責本台站及其子台的儀器維護和數據的收集、整理、入庫;按要求向省前兆台網中心報送前兆觀測數據檔案、參數檔案、台站日誌;按各學科要求做好觀測數據質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台站觀測數據收取與數據轉換

第六條 台站值班人員每天收數之前要用GPS給收數計算機的時鐘對時。
第七條 地震前兆台站值班人員每天8:00之前收取本台站及其子台前一天的觀測數據,並完成數據轉換。
第八條 檢查收取的ORG檔案和轉換後的原始前兆數據檔案,對缺少的ORG檔案或有疑問的ORG檔案要補收,對未轉換的原始檔案進行補充轉換。對未收到的ORG檔案查明原因,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九條 檢查台站各前兆儀器時鐘,對本台站的前兆儀器時鐘鐘差超過30秒者進行校時。對所屬子台或無人職守子台的前兆儀器時鐘鐘差超過30秒者進行校時,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條 檢查數據狀態,發現數據異常要檢查核對台站儀器工作參數和格值轉換參數的正確性,對錯誤參數查明原因後進行改正,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一條 匯集各子台報送的數據(包括數位化儀器和模擬記錄儀器數據)。

第三章 台站觀測數據檢查及預處理

第十二條 台站每天應對昨天原始前兆數據逐項進行檢查,對出現的單點突跳、儀器故障、儀器檢修、儀器調零或標定時的產出數據進行預處理,記入台站工作日誌。對其他因素造成的數據非正常變化,應及時查明原因,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三條 對嚴重影響曲線形態的單點突跳按缺數處理;儀器及系統故障、檢修時產出的數據作缺數處理,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四條 對因儀器調零或標定後產生的曲線台階或非正常變化,按各學科技術管理組規定的方法進行預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格值或改正值)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五條為保證觀測數據的真實性,不得在數據入庫之前隨意增加數據處理方法。

第四章 台站觀測數據保存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台站要建立兩套地震前兆資料庫:原始前兆資料庫和預處理前兆資料庫。將ORG檔案存檔,並將轉換後的原始前兆觀測數據入原始前兆資料庫,對於未入庫的檔案查明原因,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十七條 將預處理後的前兆觀測數據入預處理前兆資料庫,以上處理必須在收取數據的當天完成。數據整理中嚴禁修改ORG檔案。
第十八條 每日應在10:00前將收取的ORG檔案、原始前兆觀測數據、預處理後的前兆數據、模擬觀測數據及台站觀測日誌進行備份,並在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的上述數據及轉換參數進行光碟備份,形成永久保存介質。
第十九條 台站每天10:00前將原始前兆觀測數據、預處理後的前兆數據、模擬觀測數據及台站觀測日誌(每天一份)報送省前兆台網中心。
第二十條台站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模擬觀測月報表報送省前兆台網中心。

第五章 台站觀測工作狀態檢查

第二十一條 台站每天定時對台站前兆儀器和公用設備工作狀態進行不少於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對無法迅速解決的技術問題,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並將有關情況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二十二條 不明原因導致觀測數據出現的經常性的明顯干擾、大量突跳及其它非正常形態的情況,台站應進行跟蹤檢查分析,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和儀器維修人員協助檢查處理,並記入台站工作日誌。

第六章 編寫報送台站日誌

第二十三條 台站日誌包括:台站工作日誌和台站觀測日誌,台站工作日誌應包含台站觀測日誌內容。
第二十四條 台站工作日誌用日誌本記錄,在台站存檔。主要內容包括:
1.前兆儀器的運行狀況、數位化公用設備的運行狀況、其他與觀測相關的設備運行狀況(電源、計算機、印表機、避雷設備等);
2.數據收取情況、數據處理情況、數據報送情況和數據備份情況;
3.儀器調零及操作結果;
4.儀器標定及標定結果;
5.儀器鐘差和對時;
6.儀器故障和維修情況;
7.天氣情況;
8.主要干擾源的調查;
9.本台站與觀測相關的活動;
10.上級交辦的工作;
11.其他重要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 台站工作日誌格式由省級地震監測管理部門統一制訂。台站工作日誌由值班人員填寫並簽字,台長應定期或隨時檢查台站工作日誌的填寫情況,並保證其真實可靠。
第二十六條 台站觀測日誌為電子文檔,按統一格式填寫、入庫並上報。台站觀測日誌記錄與觀測密切相關的所有事件,包括:
1.儀器工作狀態檢查;
2.儀器調零及操作結果;
3.儀器標定及標定結果;
4.儀器故障和維修情況;
5.儀器鐘差和對時;
6.數據轉換參數的變化情況;
7.干擾源的調查識別等。
第二十七條 台站觀測日誌按事件逐條記錄,每條記錄包括該事件產生的日期、事件起止時間、事件類型、事件名稱、事件屬性、填寫人員、事件產生原因說明、處理結果說明等。

第七章 省前兆台網中心數據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應明確自己承擔直接管理的有人職守台站和無人職守台站。對於直接管理的台站應按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規定由省前兆台網中心執行。
第二十九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根據觀測曲線形態和通信情況,判斷台站前兆儀器和公用設備的工作狀態,發現問題應及時與台站聯繫落實,並在當天通知儀器維修人員檢查修理,同時將台網運行維護情況如實登記在省前兆台網中心工作日誌上。
第三十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檢查核對各台站報送的數據,發現未進行預處理的數據應立即通知該台站進行相應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到省前兆台網中心。
第三十一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要做好工作日誌,記錄台網中心每天的工作過程,主要問題的處理結果等。主要內容包括:
1.數據匯集及數據轉換情況;
2.數據整理情況;
3.數據質量監控情況;
4.數據入庫情況;
5.數據備份情況;
6.儀器標定調零情況;
7.台網軟、硬體檢查維護情況等。
工作日誌由省前兆台網中心值班人員填寫。省前兆台網中心工作日誌格式由各省前兆台網中心自行設計。
第三十二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的所有數據及配置參數和台站觀測日誌進行光碟備份,形成永久保存介質。每個月將資料庫備份。
第三十三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應建立兩套地震前兆資料庫:原始前兆資料庫和預處理前兆資料庫。
第三十四條 原始前兆資料庫存放數位化前兆台站未經預處理的前兆數據及配置參數和台站觀測日誌;原始前兆資料庫中的數據供台網管理人員、儀器維修人員、學科組和預報人員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處理前兆資料庫存放經過預處理的數據、台站觀測日誌和模擬觀測數據。預處理前兆資料庫中的數據供分析預報人員直接使用。
第三十六條 原始前兆資料庫和預處理前兆資料庫應具有相同的庫表結構,兩套資料庫的庫表結構應嚴格按約定建立,數據入庫由有許可權的台網值班人員操作。
第三十七條 資料庫的使用應設定許可權,除資料庫管理人員外,不能對他人授以資料庫的寫操作許可權。
第三十八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按規定做好其它地震前兆數據服務工作,及時解決數據使用者遇到的技術問題。

第八章 省前兆台網中心數據報送

第三十九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應按規定向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報送數據,報送的內容包括:
1.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單位)所轄範圍內所有地震前兆台站自開始觀測以來至今的歷史前兆數據;
2.當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單位)所轄範圍內所有地震前兆台站產出的前一天的模擬觀測數據;
3.當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單位)所轄範圍內所有地震前兆台站產出的前一天的轉換為物理量後的數位化原始前兆觀測數據;
4.當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單位)所轄範圍內所有地震前兆台站產出的前一天的預處理後的數位化前兆觀測數據;
5.當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單位)所轄範圍內所有地震前兆台站產出的前一天的台站觀測日誌;
6.流動觀測數據(含水準、重力、地磁、跨斷層場地、GPS等觀測)。
第四十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每月6日前應按規定向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報送所屬前兆台站的模擬觀測月報表。
第四十一條 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負責制定有關數據報送的技術約定,包括時間、內容、格式、報送方式等。數據報送的技術約定將由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另行規定。

第九章 台網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負責指導省前兆台網中心做好省級前兆台網的運行管理。確保各省級前兆台網穩定、可靠、正常運轉。努力提高台網運行水平。
第四十三條 省前兆台網中心(或監測中心)負責本省前兆台網運行、維護、管理工作;指導台站技術人員做好台站的運行管理,努力提高觀測人員的技術水平。
第四十四條 對於省前兆台網運行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如台站觀測環境的重大變化、台站觀測項目的重大變化(如新增觀測項目、改造、停測、更換主要的儀器設備等)、資料庫結構的變化等,省前兆台網中心應及時報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國家地震前兆台網中心按規定對省級前兆台網運行和台網觀測整體水平進行評比,評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地震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各級地方地震工作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地震局監測預報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中震測函〔2003〕95號文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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