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第16號公約
發布日期:1921-10-25
執行日期:1922-11-20
本公約於1922年11月20日生效。我國於1984年6月11日參加本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1年10月25日在日內瓦舉行第3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大會議程第8項所列“在海上工作的兒童及未成年人的強制體格檢查”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體格檢查公約》。
第1條
本公約所稱“船舶”一詞,系指不問屬於任何性質,從事海上航行,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軍艦除外。
第2條
任何船舶對於18歲以下的兒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應以提出證明其適宜於此種工作並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生簽字的體格檢查證明書為條件,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員僅為家屬者,不在此限。
第3條
凡繼續在海上工作的上述兒童或未成年人,至多每隔一年,應重受體格檢查,並在每次檢查後,重新提出證明其適宜於此種工作的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程中滿期時,其效力應延長至該次航程終了時為止。
第4條
如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準許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受本公約第2條與第3條所規定的檢查,先行登船,但當該船駛抵第一個港口時,概須受此種檢查。
第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7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8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6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1、第2、第3與第4各條的規定,不遲於1924年1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9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10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每10年至少一次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2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