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破產管轄權

國際破產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依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受理、審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資格或者許可權,即內涵涉外因素的破產案件。

國際破產管轄權的確定

綜觀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在確定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權方面,一般考慮以下幾種連線因素:

(1)主營業所在地現代各國多以債務人的主營業所在地作為確定國際破產管轄權的首要考慮。這主要是因為:

①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多發生於其主營業地,由該營業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轄權,便於查清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②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檔案等多在其主營業所保存,故由主營業所在地法院管轄也便於及時由破產管理人接收有關材料,清理債務人資產;

③債務人業務活動往往對其主營業所在地的社會、經濟關係有重要影響。

(2)住所地在債務人為非營業者時,各國一般以住所地原則來確定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即對於無營業所的債務人,由其住所地法院對破產案件行使管轄權。然而,各國對於住所的法律含義理解上多有不同,在確定民事管轄權時,一些國家傾向於以居所或慣常居所代替住所,例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的規定即是如此。

(3)財產所在地破產程式的進行,其最後目的在於從債務人財產中獲得債權的滿足,因此,債務人或破產人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即成為次於營業地和住所地的重要連結因素,而且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也便利於財產的處分和分配。但是,以財產所在地作為確定破產案件管轄法院的標準,僅適用於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和極少數的英美法系國家。而且在這方面,它不同於國際民事訴訟案件中,多數國家規定以財產所在地作為確定國際民事訴訟案件管轄權的標準的普遍做法,大陸法系國家只把財產所在地作為確定法院管轄權的補充原則,即在債務人或破產人無營業所或住所時,對其破產才由其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

(4)國籍國以法國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國一般都依據有關當事人的國籍來確定法院的管轄權。但是,縱觀各國的破產立法,在破產事件的管轄中,各國一般把著眼點放在對事或物的管轄上,而並沒有放在對人管轄方面。所以,在確定破產事件的管轄方面,國籍並不具有重要意義。不過,作為確定破產事件管轄權的一種補充手段,有關國家在立法中還是給予了肯定。

國際破產的專屬管轄與繼續管轄

國際破產的專屬管轄,主要是指排除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情形。

大陸法系國家的破產法理論和實踐均認為和解與破產事件的管轄權屬於專屬管轄範疇,絕對地排除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合意管轄的情形。這是因為和解的申請由債務人為之,而破產的申請,則債務人和債權人均可提出。這種申請如果不加以限制而由申請人自由選擇,不僅對於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簿籍、資料等難以蒐集和調查,而且對於多數關係人也有很多不便。所以,大私法(衝突法與實體法)陸法系國家多在立法申明確規定和解與破產事件由法院專屬管轄。例如日本破產法第105條、第107條中均明確規定了“專屬於”的字樣.

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立法明文規定和解與破產事件的專屬管轄。但是,在理論和實踐上,卻也認為破產事件屬於法院專屬管轄權的範疇,他們認為,破產程式不僅涉及到不動產法律關係,而且還與強制措施和執行有關,而不動產的法律關係,實際上都與不動產所在地有關,且也只有不動產所在地的國家在判決巾才’有最大的利害關係;同時,強制執行措施僅具有域內效力,它是不能由一個國家的機構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域內實施的。所以在實踐中,英美法系國家也認為和解與破產事件不能由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來選擇管轄法院,而只能由法院專屬管轄。

國際破產的繼續管轄問題,主要是由於因為破產案件複雜多變,審理時間較長而引起的,它是指在破產申請提出的前後,破產程式開始之前,債務人的營業所或住所、財產所在地及國籍等因素髮生變化時,原連結因素所確定的法院能否繼續行使管轄權。

關於繼續管轄問題,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的國家,如奧地利,用法定條文的形式,採取了反對繼續管轄的明確態度;有的國家,如義大利,則用法定條文的形式,明確地確定適用繼續管轄原則,而且認為該項原則沒有例外;有的國家,如法國和仿效法國法的其他法律關係,既沒有在法律中明確反對,也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其法院實踐和法學論著中,卻承認可以在所有情況下適用繼續管轄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繼續管轄原則居統治地位。

在對人訴訟中,法院使其管轄權依賴於在本國領域內的文書送達,只要文書已經送達,被告居所的變化對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就不再有任何影響。美國1934年《第一部衝突法重述》第76條明確規定,“如果某一法院基於起訴行為而獲得對某一當事人的管轄權,該項管轄權在由此而發生的整個訴訟程式中繼續有效”。1971年的《第二部衝突法重述}第26節仍保留了這一規定。

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權中突及其解決

世界各國由於規定了彼此不同的國際破產管轄權制度,在國際破產案件發生後,各有關國家的法院一般都根據本國法中關於破產管轄權的規定來決定是否行使管轄權,由於則將不可避免地發生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權的衝突.主要原因可歸為兩個方面:

一方面,各國對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標準的規定不同;

另一方面,即使兩國採用相同的管轄標準,但由於它們對管轄標準的解釋不同,也會導致對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權的衝突。

管轄權衝突的解決途徑大致有兩種:

一是通過國內立法或判例規定衝突發生時的解決原則;

二是通過國際協調的方法減少或避免管轄權的衝突。

在採用前一途徑的情形下,大陸法系諸多國家在其破產法上一般規定,在兩個以上的法院對某項破產案件都有管轄權寸,由先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另外一些國家,如英國,在某判例中確認,當英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對同一債務人破產均有管轄權,而債務人沒有財產在英國時,英國法院將放棄行使管轄權。由此可見,在採用這種途徑解決國際破產案件管轄權衝突時,各國必須對自身的管轄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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