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貿易管理

國營貿易做法在各國迅速推廣開來,並逐漸發展成為國家對特定產品的貿易權管制制度。 國家通過法律賦予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特定商品的進出口貿易權,實質上保證了政府對這些企業貿易活動的間接控制。 但是國營貿易企業往往與政府有著密切的關係,依賴特權的行使可以對進出口活動起決定性作用。

國營貿易管理定義

國營貿易在西方被稱作”State Trading”,在國際貿易領域有其固有的含義。現代意義上的國營貿易制度出現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戰後農產品價格下跌,農業受損、農民生活窘迫成為當時歐洲諸國和其他大英國協國家(澳大利亞、紐西蘭、南非等國)面臨的嚴峻問題。由國家設立的一系列農產品行銷局(marketing boards)應運而生,成為國營貿易企業的雛形。這些機構作為農產品市場上強有力的交易主體,致力於恢復疲軟的農業經濟,維持社會穩定。此後,20世紀30年代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大蕭條使西方自由市場經濟理論遭到了挑戰。危機讓統治者意識到國家干預的必要性,主張進行國家干預經濟的凱恩斯主義得到政府的認可。國營貿易做法在各國迅速推廣開來,並逐漸發展成為國家對特定產品的貿易權管制制度。國家通過法律賦予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特定商品的進出口貿易權,實質上保證了政府對這些企業貿易活動的間接控制。這個做法在實踐中一旦被濫用,便成為各國推行貿易保護主義政策、阻礙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工具。因而當初西方國家在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ITO憲章)時,專門加入了“限制性貿易行為”一章,將國營貿易制度視作與關稅、數量限制、補貼、海關手續並列的五種貿易壁壘之一加以規範。該章雖然隨著ITO憲章的胎死腹中而未生效,但它的主要內容――GATT 17條――因為關貿總協定(GATT)的臨時適用而生效至今,並被其後成立的WTO所認可和沿用。
GATT第17條給出了國營貿易規則,要求締約國的國營貿易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遵循非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根據1994年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關於解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國營貿易企業是指:“包括行銷局在內的政府的和非政府的企業,凡被授予獨占或特別權益,包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權力,而它們通過行使該權力或權益的購買或銷售活動,可以影響進出口的水平或方向者。”這個定義的要素有三:1.主體:可以是政府設立的機構,比如行銷局,也可以是非政府主體設立的企業;2.行為:從事進出口貿易的經營活動;3.權力:享有法定的或者政府通過其他方式所賦予的特權,而該特權的行使能產生影響進出口貿易的水平或者流向的效果。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進出口貿易狀況應當由市場的價格機制來決定,政府不應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但是國營貿易企業往往與政府有著密切的關係,依賴特權的行使可以對進出口活動起決定性作用。與GATT第17條第1款相比,“工作定義”對“特權”作了進一步限定,第一次強調了特權的行使要能影響進出口的水平和方向。也就是說,這種特權不僅是一種形式,而且要達到實質的影響力。而這也正是WTO之所以要規範國營貿易企業的原因所在――國營貿易企業憑藉這種強大的特權會造成極大的貿易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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