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職權的執行人是審計、協審與稽察。對這三種職官均有資格規定,審計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具有協審或稽察資格並曾任簡任以上官職者;2.現任最高級協審或稽察1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審計為簡任職。協審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3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2.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協審為薦任職。稽察必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於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業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2、於稽察事務曾任技師或職官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獨立行使監察(彈劾與審計)職權是五院制度所一再告示的。為達此目的就需要兩方面的保證。一方面,監察院的成員必須是專職的,在職務上不與任何其他職務相牽連,因此國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官職”。《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協審、稽察不得兼任下列職務:1.其他官職;2.律師、會計師或技師;3.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另一方面,政府應對監察人員從法律上給以保障,使他們得以大膽地獨立行使職權。《監察委員保障法》規定監察委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免職停職或罰俸:1.被國民黨開除黨籍者;2.受刑事處分者;3.受禁治產之宣告者;4.受懲戒處分者。監察委員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監禁。《監察委員保障法》還規定監察委員在執行職務時,所在地軍警機關應予以充分保護①。《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協審、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審計部在調度審計、協審、稽察人員時,應以審計會議的決議行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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