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位於經國務院批准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納入城市規劃。
第四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行政區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建設部組織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編制。
第五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第六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由具備甲級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七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確定風景名勝區性質、範圍、總體布局和公用服務設施配套,劃定嚴格保護地區和控制建設地區,提出保護利用原則和規劃實施措施。
第八條 編制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前應當先編制規劃綱要。規劃綱要應確定總體規劃的目標、框架和主要內容。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綱要編制完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按本規定的審查重點對規劃綱要進行現場調查和覆核,提出審查意見。編制單位應根據審查意見,對總體規劃綱要進行修改完善。
第九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並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省級建設(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作為進一步修改完善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十條 總體規劃經修改完善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初審意見,並匯總整理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一併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報國務院審批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材料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報告、圖紙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送審報告。
第十二條 建設部接國務院交辦檔案後,首先對申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對有關材料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部可將其退回,補充完善後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上報。對有關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應及時將有關材料分送部聯聯席會議組成部門徵求意見。各部門應就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內容提出書面意見,並在材料送達之日起5周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建設部。逾期按無意見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部負責綜合部聯聯會議組成部門的意見並及時反饋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對總體規劃及有關材料進行相應修改,不能採納的,應作出必要的說明,並在材料送達之日起3周內將修改後的總體規劃及有關材料和說明報建設部。
第十四條 建設部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礎上,組織召開部聯聯席會議,協調有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並對擬批覆總體規劃的風景名勝區的性質、範圍、總體布局等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會議由部聯聯席會議組成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及有關專家參加。工作周期一般為3周。
建設部應預先向部聯聯席會議組成部門書面函告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審查工作的進度和計畫。
第十五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質、保護和控制要求、環境與景觀要求、開發利用強度、基礎設施建設等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詳細規劃編制完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編制單位應當根據評審意見,對詳細規划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重點保護區、重要景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建設部審批;其他地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報建設部審批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材料:規劃文本、圖紙以及規劃評審意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報告。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風景名勝區性質、範圍、布局等重大內容以及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或者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調整或者修改後的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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