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名勝風景區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0年7月28日省政府令第10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地形、地貌、山體、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特殊地質環境、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歷史建築、歷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觀教堂、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人民政府的,由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全面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規劃和建設。
風景名勝區沒有設立人民政府的,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循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應當嚴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過多的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外遷。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編制所屬風景名勝區規劃。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規範。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進行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甲級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以及其他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委託具有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一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貫徹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標準規範;
(二)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維護生態平衡,發揮風景名勝區的環境、社會和經濟上的綜合效益;
(三)突出風景名勝區特性,嚴格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避免自然風景人工化、風景名勝區城市化。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方案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當地居民的意見。規劃在上報審批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水利、林業、文化、旅遊、環保、國土資源、電力、民族宗教等部門和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設區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分別由設區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因風景名勝區性質、規模、資源等方面發生變化須對規劃作出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按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範圍標界立碑,同時標明各級保護地帶的界址。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宣傳普及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知識,配備必要的力量和設備,建立健全保護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設施和環境,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實行三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以視域範圍為依據,在一級景點和景物周圍劃出的保護範圍和空間;
(二)二級保護區:在景區範圍內,以及景區範圍之外的非一級景點和景物周圍劃出的保護範圍和空間;
(三)三級保護區: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一級、二級保護範圍以外的區域。
因保護自然資源或者生態環境確需禁止遊人進入的區域,可以設定特級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範圍由所在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界定,並樹立界樁標明。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內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地質遺蹟等,應當開展調查、鑑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的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必須經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同意,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古樹名木,嚴禁砍伐。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對水體的保護管理。對河流、湖泊等應當及時進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隨意圍、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變;對水源地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保護和管理。
禁止向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傾倒污水、垃圾。
禁止破壞和過度利用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嚴禁傷害和獵捕野生動物,禁止擅自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切實維護好動物的棲息環境,在特級保護區內嚴禁遊人進入。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性的開山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切實保護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四條 凡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等各項建設項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必須按規划進行。總體規劃未批准前,不得進行重大項目的建設。特殊情況需要建設的,其選址必須逐級報審批該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與風景、遊覽無關或者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一級保護區內除設定必需的步行遊覽觀賞道路和相關的遊覽設施外,嚴禁建設與風景名勝保護無關的設施。
二級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大型工程設施的興建。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產生污染的工礦企業以及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項目,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控制:
(一)公路、索道、纜車道、電機車道、水庫、電站;
(二)總建築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各類建設項目;
(三)一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和二級保護區內建築面積超過500平方米的建設項目;
(四)風景名勝區區徽標誌建築。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項目選址實行分級審批。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建設項目選址,在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內的,逐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項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其委託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選址,由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選址,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組織同級計畫、風景園林、旅遊、文化、林業、水利、環保、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三十條 選址經審查批准的項目,由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建設選址審批書,按國家規定報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批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凡在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等各項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省有關規定繳納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的徵收標準可以高於該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但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徵收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所在地設區的市的3倍,省級風景名勝區徵收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所在地設區的市的2倍。
風景名勝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必須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施工場地應當保持整潔,不得亂堆亂放;位於遊覽區的施工場地應當設定圍檔,防止影響景觀環境和遊覽安全。
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督促施工單位清理施工場地,負責恢復因施工損壞的植被及設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區、景點應當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和指路牌,險要部位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
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應當設定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區介紹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線路,並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導遊和服務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並設定必要設施。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由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和管理,從事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在指定的地點依法經營、文明經商。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的許可權加強商品、服務價格的審核和監督管理,保護遊覽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的管理,按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機動車輛不得進入一級保護區,在二級保護區範圍內應當限制機動車輛進入。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遊覽票價實行國家定價,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核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規劃用地性質的;
(二)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水體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傾倒污水、垃圾的;
(二)損毀景物、林木植被的;
(三)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的;
(四)擅自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的;
(五)捕殺野生動物的;
(六)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復植被的。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亂堆亂放、亂扔垃圾影響景觀的;
(二)位於遊覽區的施工場地未設定圍檔的;
(三)未經批准私自亂設攤點的;
(四)車輛亂停亂放阻礙交通的。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已設立了人民政府的風景名勝區內,由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執行;沒有設立人民政府的風景名勝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濫用或者超越職權批准風景名勝區工程建設項目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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