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風景名勝區根據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關係,保持風景名勝區內原有各單位的業務渠道不變,照顧其隸屬關係,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在風景名勝區的建設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六條風景名勝必須編制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應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第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護自然、人文景觀的原始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與景區環境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充分發揮風景名勝區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內容包括:風景名勝區性質與規劃原則,景區範圍及外圍保護地帶,景區和功能分區劃分,遊覽接待容量,遊覽路線,統籌安排公用、服務及其它設施,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投資和效益估算。詳細規劃內容包括:景區各項建設方案,環境保護規劃和景點保護措施,各項建設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標,基礎設施,遊覽和服務設施。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建設部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碑或其它標誌。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及外圍保護地帶的界線。確需調整和修改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在各級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和其他林業單位或國有林地建立風景名勝區,或將這些單位和區域劃入風景名勝區的,不得變更權屬關係,如確因統一建設需要須改變權屬關係的,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建設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各項建設,實行建設選址審批制度。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建設單位填寫,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風景名勝區級別,分別報經市(縣)、省和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下列建設項目應從嚴控制,嚴格審查:
(一)公路、索道與纜車;
(二)大型文化、體育與遊樂設施;
(三)旅館、飯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設定中國國家風景名勝區標誌的建築;
(六)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的中心景點和重要景區不得修建旅館、飯店等設施。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臨時建築物使用期滿的必須拆除。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八條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施工作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封閉施工,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物、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四章保護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景區內各項保護制度,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制。在景區入口處和主要景點,應當設立說明和保護標牌。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轉讓或變相轉讓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址、文物古蹟、摩崖石刻等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保護。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植物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防止各種自然災害,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取石、挖沙掘土;
(二)砍伐古樹名木、風景林木、攀折花木,毀林墾荒;
(三)捕獵、驚擾野生動物;
(四)排泄、排放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廢渣、噪音;
(五)建造墳墓;
(六)損壞文物,在景物上刻畫、塗寫;
(七)在山林中燃燒篝火、燃放鞭炮;
(八)其他可能危害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做好文明遊覽的宣傳教育工作,按規定組織遊覽活動,加強安全和治安,維護遊覽秩序。
第二十五條凡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各種交通工具,均應嚴格遵守景區內交通秩序,按規定路線和地點運營,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並在指定地點亮照經營。
第二十七條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導遊職業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和考核發證,並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禁止無證導遊或隨意抬高導遊價格。
第二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等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按《湖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執行。
對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改革、資源、範圍等情況進行記載並按規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賠償經濟損失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致使文物毀損、古樹名木致死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八)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實施本辦法的罰沒收入,一律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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