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繼承
正文
指一國喪失其國際法律人格或喪失一部分領土時,它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被別國(一國或數國)所代替的情況。被取代的國家稱被繼承國。取代別國的國家稱繼承國。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即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不再繼續存在時,被繼承國的領土和居民全部構成繼承的客體,便發生全面的繼承。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仍繼續存在時,則發生部分的繼承。但全部繼承並不意味著被繼承國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繼承國全部繼承下來。
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有以下5種類型:①國家部分領土的轉移(一國的一部分領土轉讓給他國);②新獨立國家(原殖民地或附屬國獨立);③國家的聯合(一國與他國聯合成立新國家);④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的分離(新國家從既存的國家分離出來);⑤國家的解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國家分離出來後,被繼承國不復存在)。國際法委員會把“新獨立國家”,即從殖民統治下新獨立出來的國家,單獨列為一個類型,並給以比較有利的待遇,是國際法上的一個進步。在上述分類中未提一國的全部領土被其他國家所瓜分的情形。這種情形可歸入“國家的解體”一類。
國家繼承涉及條約、領土與國界、國家財產、國家的債務、居民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等方面。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國家繼承問題分成3個項目,即關於條約的繼承、關於條約以外事項(國家的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關於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關於條約的繼承問題,已於1978年簽訂了《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其他兩方面的繼承問題,還未正式簽訂公約。為發生國家繼承的一切情況規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則,事實上不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獨立的國家大多與原屬國家在分離前用條約形式解決具體的繼承事項,情況很不相同。但從已發生的繼承事例中總結出一些比較普遍的實踐則是可能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繼承問題草擬的條款草案或公約草案,正是為了這個目的。但是在上述5種發生繼承的情況中,除第一種情況外,不是原國家不復存在,就是新國家在簽訂公約時尚未成立,因此公約不可能同時對繼承雙方都有拘束力,而僅能起一種“模範條款”的作用。只有新國家自動接受該公約,才對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據國際實踐總結出來的比較通常的辦法。
條約的繼承 指繼承國對被繼承國簽署的條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的繼承、政治性條約一般不繼承,經濟性條約則根據條約的內容來確定。設定同土地有關的地方性權利義務(如邊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條約,特別是為當地利益而締結的條約,通常是繼承的。關於確定各個民族、各個國家對其財富及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權利義務是繼承的。上述《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規定了下列制度:①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時,被繼承國的條約對轉移給繼承國的領土停止其效力,而繼承國的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生效。②新獨立國家對於任何條約,沒有維持其效力或成為其當事國的義務。繼承國可發出繼承通知,以確立其成為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對於被繼承國已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贊同的多邊條約,繼承國可通過完成相應手續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如參加該多邊條約須經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時,則新獨立國家要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亦必須獲得此種同意。對於雙邊條約,當兩國明示同意或根據兩國的行為可以認為兩國已如此同意時,才在新獨立國家與另一方之間有效。③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合併而組成一個繼承國時,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有效的任何條約,除非另有協定,或其繼續適用將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應繼續對繼承國有關領土有效;對未生效的條約,繼承國可通知其他締約國以確立其締約國或當事國的地位。④在一國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分離而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時,不論被繼承國是否繼續存在,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其所有繼承國有效;僅對成為繼承國的領土有效的條約,只對該繼承國繼續有效;被繼承國如繼續存在,對被繼承國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該國的其餘領土有效,除非該條約只與已被繼承的領土有關,或對被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或有關國家另有協定。
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 條約以外事項指國家財產、國家債務、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這類事項的國家繼承,是與國內法有關聯的複雜問題,目前在理論上存在分歧,在實踐中也不一致。總的說來,繼承國對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權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繼承,並承擔與該項財產、權利和利益直接有關的相應義務。被繼承國在國外的財產屬於繼承國所有。對於被繼承國的國家債務,一般傾向於繼承,但在實踐中也不一致。關於國家財產的繼承問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條款草案認為,通常在國家繼承日期位於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上的國家財產,無償地轉移給繼承國。新獨立國家對於被繼承國的債務,一般採取“白板主義”(clean slate principle),即不繼承,但為了被繼承的領土的利益而承擔的義務,通常繼承。
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 關於聯合國的會員資格,在聯合國會員國發生國家分裂而被繼承國繼續存在並繼續保有會員國資格時,分離出來的新國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續(如1965年新加坡脫離馬來西亞,於同年加入聯合國);原為會員國的兩國合併後,則作為單一的國家繼續保持會員國資格(如1958年埃及和敘利亞合併成立了阿拉伯聯合共和國,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給巴爾合併成立了坦尚尼亞)。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國家繼承問題 作為一個國際法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民國的延續,因而不發生國家繼承問題,而只發生政府繼承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繼續擁有中華民國的一切合法的國際權利。但是,由於政權性質的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對外關係有著本質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將中華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全部接受下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待清朝以來歷屆政府的舊條約採取了按其性質和內容區別對待的政策。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明確規定:“對於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應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因此,過去清朝和中華民國時期歷屆政府所訂的一切不平等條約、賣國條約和勾結帝國主義鎮壓人民革命的條約,都在應行廢除之列。對於不適應兩國關係新情況的條約也要進行審查。關於邊界條約,也都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例如,對於劃定部分中緬邊界的1941年中英滇緬南段界務換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是按照這個原則,作了通盤考慮:①緬甸是一個新獨立的民族國家,不對英國的侵略行為負責,而中緬人民之間存在著歷史上的友誼,中國願意對緬甸人民的感情給以照顧。②中緬之間的邊界談判涉及許多問題,雙方互有讓步,以求全面合理解決。“1941年線”是作為全面解決的一部分,並不是承認中英1941年換文。中緬邊界最後是按照1960年《中緬邊界條約》確定的,這是對舊協定的否棄,是實施《共同綱領》中“廢除”和“重訂”的規定。對於有利於國際和平、有利於在平等互利基礎上進行國際交往的條約,則予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曾先後承認國民黨政府以中國名義加入和簽置的1925年的《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1952年承認)、1930年的《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57年承認)、1949年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1956年承認)等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僅通過具體行動在實際上否定了帝國主義1840年以來強加的不平等條約和掠奪性條約的效力,而且還通過同對方國家互換照會或訂立新約的方式,明文宣布某些舊條約的失效。例如,1950年2月14日中蘇公告聲明1945年8月14日中蘇條約與協定失效。1956年9月20日《中尼保持友好關係以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規定,“所有在此以前存在於中國和尼泊爾之間包括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條約和檔案應即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續擁有對1949年10月 1日以前中國政府在國外的財產,包括公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日起,所有當時屬於中國的國家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論是否處於中國境內,一律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人民政府有權接收和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曾明確宣布中國在國外的國家資產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關部門曾聲明,中國留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商船(1950),中國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全部財產(1950),以及中國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財產(1949),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
中國在聯合國及其機構的代表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當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是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並且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1949年11月15日周恩來外長曾就所謂“中國國民政府代表團”在聯合國大會上的地位問題致聯合國大會主席電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應在聯合國中代表中國。以後中國政府還曾多次向聯合國及各種國際組織作同樣聲明。經中國政府多年努力,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終於通過決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承認她的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