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使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條 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第一條(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80%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給;連續工齡滿15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0%發給;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給。退休費低於25元的,按25元發給。
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35元的,按35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肺病離職修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並享受原單位肺病人在離職修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離職修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5—15%,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低於20元的,按20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異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150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300元。
退職工人異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2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退休生活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艦艇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聲。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的工人,應儘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