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簡介
【法規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決議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1978-5-24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78/111802197802.html
全文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決議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原則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於工人隊伍的精幹,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條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一)符合第一條第(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二)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第三條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
發給,並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五條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
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發展還不快,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儘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工人退休、退職造成的自然減員的缺額,原則上應當是那個單位缺的,補充給那個單位,也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在單位之間進行適當調劑。但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須適合生產、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
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