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號)
《四川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長:蔣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旅客運輸、道路旅客運輸站點和客運機動車租賃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道路旅客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道路旅客運輸站點(以下簡稱客運站)和客運機動車租賃(以下簡稱客車租賃)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客運站和客車租賃經營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市場情況,做好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巨觀調控,滿足民眾生活需要,引導運輸市場供求平衡。第五條鼓勵和扶持農村客運的發展,完善農村客運站點和線路網路,推進公司化管理、公交化運行,實現城鄉客運一體化。農村客運站應當與農村公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二章 客運經營
第六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有符合國家和我省規定條件的客運車輛和駕駛員,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考核監督和服務質量事故處理等制度,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取得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等級。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受理客運經營、班線客運經營、旅遊包車客運經營申請後,應當結合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等因素,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出具客運經營、班線客運經營、旅遊包車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經營主體、經營範圍、車輛數量、車輛類型等級及技術等級、駕駛員要求等許可事項。班線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還應當載明起訖地、途經線路、班車類別、經營期限等;旅遊包車客運經營許可決定書還應當載明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
臨時包車客運和加班車客運實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條 客運經營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無正當理由超過許可決定書載明的期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撤回經營許可。
省際、市際、縣際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由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核實;縣內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核實。
第九條 確定班線客運途經線路應當根據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經濟運行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市場供求、客運站規劃和客運站站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站進行功能定位,報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客運經營者可以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布的客運站功能定位和發班能力選擇客運站。
省際班線客運本省起訖站和市際、縣際班線客運起訖站由班線客運起訖地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縣內班線客運起訖站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
第十條 從事班線客運、旅遊包車客運經營的客運車輛應當明示經營許可證明和班線客運標誌牌、旅遊包車客運標誌牌,從事臨時包車客運、加班車客運經營的客運車輛應當明示臨時包車客運標誌牌、加班車客運標誌牌。
臨時包車客運標誌牌和加班車客運標誌牌,由客源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
第十一條 班線客運日發班次應當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時的規律合理安排,由經營者按照實際投入經營的先後順序選擇。省際、市際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縣際、縣內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許可的班線客運日發班次,由中標經營者在滿足社會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確定。客流高峰期的日發班次可以由客運站合理調整。
第十二條 實行班線客運經營報停管理制度。客運班車應當履行規定的報班手續後方可發班運行,不得站外攬客。班線客運經營者確需暫停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班線起訖客運站報停;連續停止營運180天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包車客運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外,其運行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單程運距超過800公里的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達到開行一類班線客運的條件。
第十四條 旅遊包車客運實行契約運輸和趟次安全例檢制度。旅遊客運包車應當隨車攜帶《四川省道路旅遊團隊運輸契約(趟次契約)》、安全例檢合格證明和旅行社運行計畫,按照運輸契約約定的運行計畫運行。
第十五條 客運車輛附搭行包、小件貨物,應當符合客車總質量限值規定,不得超載,不得在擋風玻璃及其他影響駕駛員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旅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全省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保險金額標準為農村班線客運10萬元/座,其他班線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20萬元/座。
客運經營者可以在最低保險金額標準的基礎上,按照營運方式和線路類別等情況與承保的保險公司分別確定保險金額標準。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全省道路運輸業的發展需要對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保險金額標準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能源消耗以及環境保護規定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車輛,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進行改造或者報廢更新。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客運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客運車輛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日常維護由駕駛員在出車前、行車中、收車後負責執行;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由機動車維修企業執行。一級維護間隔里程不得超過2500公里;行駛里程不便統計的,以間隔時間1個月為準。二級維護間隔里程不得超過15000公里;行駛里程不便統計的,以間隔時間3個月為準(運行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二級維護間隔時間為1個月)。
客運車輛進行二級維護後,客運經營者應當將車輛二級維護情況及時記入車輛技術檔案,並妥善保存二級維護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申請設立從事客運經營的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設立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和複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檔案和身份證複印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該分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客運經營者取得分公司經營許可證副本後應當到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站經營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汽車客運站等級劃分標準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客運站進行站級核定。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一級客運站站級;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二級、三級客運站站級;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四級以下客運站站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具備國家和我省規定的條件。申請從事三級以上客運站經營向所在地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從事四級以下客運站經營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三級以上客運站經營的申請,受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並組織專家論證。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報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懸掛醒目的站名標誌,在售票廳或者候車廳懸掛站級標誌牌,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和車站投訴受理電話,公布票價、收費項目和費率,並與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簽訂進站經營協定書,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應當採取多種方式方便旅客購票,逐步實現聯網售票。
客運站從業人員應當佩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到本站經營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在客運站從事客運站經營業務以外其他經營活動的,不得擠占客運站候車、停車區域。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站內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落實崗位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進站乘車。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源頭管理和使用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進行動態監控。
農村客運站由客運站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進站經營的客運車輛的經營手續、安全狀況和駕駛人員從業資格進行查驗,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準許客運車輛載客出站:
(一)客運車輛和駕駛員的經營手續及相關證照不符合規定的;
(二)客運車輛安全檢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規定配備駕駛員的;
(三)客運車輛駕駛員酒後駕車的;
(四)客運車輛超載、超高的;
(五)天氣惡劣不宜行車的。
第四章 客車租賃經營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一) 客運機動車不少於20輛,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三級以上;
(二) 客運機動車輛座位數不得超過12座;
(三) 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一)客車租賃經營備案申請表;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車輛的登記證書及行駛證複印件、車輛技術等級合格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和委託書;
(五)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定;
(六)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文本。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15日內,向符合條件的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其經營範圍註明“客運機動車租賃”。
第二十八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客運車輛的要求對租賃車輛進行維護、檢測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裝備齊全、手續完備的租賃車輛,並使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租賃車標誌。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告知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救援服務等情況,並對承租人的駕駛資格進行審核,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客運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每20輛車1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標準進行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最低不得少於3名。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當聘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從業人員,制定從業人員年度培訓計畫,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及職業道德、法律法規、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和應急處置培訓。
客運經營者應當健全客運車輛駕駛員招聘、培訓、考核、獎懲、淘汰等制度,對客運車輛駕駛員實行統一管理。
實行客運車輛駕駛員職業化管理和從業資格管理制度。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後方可從業。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和客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經營行為和安全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和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客運經營者安全和質量信譽檔案,定期對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生產、質量信譽情況進行考評,並向社會公布;考評結果作為對客運企業評級、新增客運經營權和客運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投標的依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考核評價客運站服務質量,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實行站級動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元罰款:
(一) 客運車輛未按規定明示經營許可證明和客運標誌牌的;
(二) 客運站從業人員未佩證服務的;
(三) 未使用租賃車標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客運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服務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 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
(三) 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定期培訓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班車未按規定進站報班的;
(二)客運班線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報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遊客運包車無《四川省道路旅遊團隊運輸契約(趟次契約)》運行的,或者未按契約約定的運行計畫運行的,或者未按規定進行經營趟次簽單的;
(四)客運站經營者未按規定懸掛站名標誌或者站級標誌的;
(五)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未按規定維護、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或者將車輛租給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立分公司未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的;
(二)客車附搭行包、小件貨物後超過客車總質量限值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四)客運站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到本站經營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的;
(五)客車租賃經營者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駕駛勞務的。
第三十七條 由於經營者的責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事故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經營者因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等級,1年內不得參加客運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標投標,不得新增客運班線;1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等級,3年內不得參加客運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標投標。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客運、客運站、客車租賃管理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無照經營行為或者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具備相應條件仍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班線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線客運和普通班線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線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營運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本辦法所稱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並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辦法所稱旅遊客運是指以運送旅遊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遊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遊景區(點)的客運方式。
本辦法所稱農村班線客運,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班線客運。本辦法所稱客車租賃是指客車租賃經營者將租賃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1987〕109號文發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修正發布的《四川省公路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