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介紹
(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目錄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設施保護,保障通信設施安全與通信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和軍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氣象等專用通信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公用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護通信設施的工作經費列入相關部門綜合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戰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省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用通信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廣電、工商、商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均有保護通信設施的義務,發現盜竊、破壞、損毀等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信設施產權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全省公用通信設施建設規劃,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村鎮等居民集中地區或者工業集中地區,應當配套設定公用通信設施。建築物內及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配線管網、電信間、設備間等設施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通信設施工程設計、施工、驗收等標準,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八條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鐵路、公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礎設施項目,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通信管線、基站設定等事宜。
第九條 住宅小區及商住樓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通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不得限制用戶的自主選擇權。
第十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用通信發展和建設規劃,組織協調公用通信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通信管道、桿路、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設施的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通信管道、桿路、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設施,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專用通信設施與公用通信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
(三)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六)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七)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
(八)對基站及配套設備的正常運行進行干擾、侵害或破壞;
(九)在國家規定的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鑽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十一)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條 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通信設施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完善應急預案,保障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應當與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產權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通信設施產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港口、鐵路、公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礎設施,不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
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通信設施或者要求通信設施產權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通信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通信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修復、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種植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應當與通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對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剪修申請,經批准後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進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且情況緊急時,可由通信設施產權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部分枝條,並及時向其所有者通報情況。
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與通信線路及設施的安全距離,根據國家通信工程建設標準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廢舊金屬。
第十七條 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通信搶修搶險任務的車輛和人員,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或者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設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至(六)項規定,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三)阻礙通信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規定,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及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不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收購廢舊通信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商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或者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廢舊金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用於實現語音、文字、數據、圖像等信息傳輸、交換功能的光纜、電纜、電線、基站、微波站、交換機、接入設備、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線路、設備,以及與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電桿、拉線、機房、鐵塔、油機、太陽能電池板、避雷接地裝置等設備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保護通信線路設備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