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號
《四川省草種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草種管理,規範草種品種培育與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培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草種質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草種,是指草類植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實、根、莖、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藥材以及省農業、畜牧管理部門共同確定的主要用作綠肥的草種。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草種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從事草種品種培育、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輸出草種種質資源以及草種進出口的檢疫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省畜牧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草種工作;市(州)、縣(市、區)畜牧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種工作。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畜牧管理部門做好草種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畜牧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省草種種質資源中期庫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草種種質的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破壞草種種質資源。
第六條草種品種培育應適應生產發展和生態環境建設需要,培育優質、高產、適應性廣、抗逆性強的品種。育種單位提供草種新品種時應提供相應的栽培技術。
第七條推廣的草種新品種須經國家級或者省級草種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草種新品種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經國家級或者我省省級審定通過的草種新品種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廣套用;外省省級審定通過的草種新品種在省我推廣套用前,須經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區域試驗,確定其推廣套用價值和適宜種植的區域。
第八條申請草種新品種省級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填報《四川省草種新品種審定申請表》,並附品種培育報告,品比試驗、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報告及品種標準等資料。
通過省級審定的草種新品種,由省草種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草種新品種證書,並由省畜牧管理部門向社會統一公告。
第九條審定通過的草種新品種享有草種新品種權。草種新品種權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廣新品種,也可以有償轉讓新品種權。
第十條生產主要草種商品種子,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繁殖草種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 草種生產地點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草種曬場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種烘乾設備,草種倉庫500平方米以上,草種檢驗用房50平方米以上;
(四)經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草種檢驗人員2名以上,熟悉草種生產的初、中級技術人員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門應根據生產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種。
第十一條生產主要草種商品種子的,應向省畜牧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畜牧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發給生產許可證;不予發給生產許可證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主要草種商品種子。
第十二條生產主要草種商品種子,應執行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建立生產檔案。生產檔案應載明生產地點、地塊環境、原種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紀錄、草種流向等內容。
第十三條經營草種,應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能正確識別所經營草種品種和質量的人員。
經營草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種有剩餘的,可以在鄉(鎮)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申領生產許可證和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草種經營者應在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草種,並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
第十六條國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門建立的草種生產基地生產的草種,由省畜牧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有計畫地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非指定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基地範圍內組織收購。
第十七條銷售的草種應加工、分級、包裝,但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但應註明分裝單位。
第十八條銷售的草種應附標籤。標籤應註明草種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等。標籤標註的內容應與銷售的草種相符。
銷售進口的草種,應附中文標籤。
第十九條草種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草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草種使用者因草種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草種的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草種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條草種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負責對草種的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草種生產基地應設草種質量檢驗室,負責草種的田間檢驗和收購草種的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草種。
假草種是指:以非草種冒充草種,以此草種冒充他草種,或者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的草種。
劣草種是指:質量低於國家規定的三級以下種用標準、行業標準的草種。
第二十三條在草種科研,新品種培育,種質資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種生產、檢驗和推廣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草種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主要草種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主要草種商品種子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未登記備案經營草種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絕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經營的草種應包裝而未包裝的;
(二)經營的草種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檢疫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主要草種商品種子生產檔案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經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草種新品種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指定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國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種基地收購草種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草種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草種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草種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強迫草種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草種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畜牧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主要草種商品種子生產者核發生產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8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