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15-1)
《四川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修訂,現予重新發布,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長: 蔣巨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推進社會監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國家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社會保障系統、國家徵信系統、巨觀經濟統計等社會監督管理活動中使用的,根據《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編制的,按本辦法規定賦予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識別標識碼。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的登記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組織機構代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全省的組織機構代碼工作,其所屬的組織機構代碼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代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機構代碼的推廣、套用工作。
第五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登記。
(一)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
(二)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
(三)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以及從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四)經社會團體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六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內,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部門的同級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代碼登記,申領代碼證。
代碼證是由國家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代碼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碼證副本有紙質副本和電子智慧型IC卡副本兩種形式,電子智慧型IC卡副本可以由組織機構自願申領。
第七條 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應當向代碼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檔案:
(一)代碼申請表;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成立檔案;事業單位登記證;營業執照;社會團體登記證;其他證明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有關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分支機構辦理代碼登記,還應當提供其上級組織機構的代碼證及相關證明檔案。
組織機構提交的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合法、有效。
第八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組織機構申請檔案之日起5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準予登記,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檔案或者登記證書向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對所提交的有關檔案或者登記證書進行審核,予以變更登記,並換髮新的代碼證。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註銷、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主管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經代碼主管部門核准後註銷其代碼,收回代碼證。
第十一條 代碼證遺失或者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向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補辦代碼證。
第十二條 代碼登記信息實行年度確認制,組織機構自取得代碼證的次年起,每年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代碼證和有關檔案或者證書到代碼主管部門進行登記信息確認。
代碼主管部門根據組織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對相關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組織機構代碼信息和代碼證所載信息真實、有效。經確認的代碼證加貼確認標識。未通過代碼登記信息年度確認的代碼證無效。
第十三條 代碼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不超過4年。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以及有關檔案或者證書到代碼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對其登記的代碼享有專用權,在對外交往和社會經濟活動中有權使用代碼。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盜用他人代碼,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不得使用偽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碼證。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應當向有關代碼套用部門或者機構出示代碼證。
(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等證件年檢;
(二)開設銀行帳戶、申請貸款;
(三)稅務登記;
(四)申請行政許可;
(五)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
(六)辦理收費許可證;
(七)商標註冊、廣告審查、專利申請;
(八)刻制公章、申請機動車輛登記及其相關管理事項;
(九)產品標準備案、採用國際標準、質量認證、商品條碼註冊等;
(十)國有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十一)辦理職工社會保險、勞動就業事項;
(十二)統計事務;
(十三)其他社會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金融、勞動保障、人事、統計、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建設、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在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套用和查驗代碼。代碼主管部門對代碼套用活動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第十七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並加強對代碼登記信息的質量和安全管理,確保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質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條 代碼主管部門向需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代碼信息服務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代碼主管部門進行代碼信息管理,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變更情況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相關管理活動中,應當將組織機構設立、變更、註銷等情況及時提供給代碼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註銷、補辦、年度信息確認、換證手續的,由代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照本辦法應當辦理代碼登記的個體工商戶違反前述規定的,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組織機構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盜用他人代碼,或者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或者使用偽造的代碼證的,由代碼主管部門沒收其代碼證,並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經營性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非經營性行為的,對組織機構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代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代碼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代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