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號)
《四川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08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巨峰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等,除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調查處理外,依照本規定調查處理並追究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工作職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搶險、施救
第八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或者遇到無法聯繫單位負責人等特殊情況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後,除按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一)一般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除外)上報至設區的市及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災等事故報告後,對於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事故,應當於2小時內通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採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行為:
(一)報告事故時間超過規定時限;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有序組織搶險、施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預付醫療救治費。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承擔事故救援、險情處置、善後處理和調查處理等必要費用。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按規定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其負責人應當按規定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險救援。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圖並詳實標註和全面記錄,采取攝影、攝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事故搶險救援中可能發生更大危險或者造成更大損失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後,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省、設區的市及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只造成人員輕傷,或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應當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事故,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省、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有關人民政府領導擔任或者指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事故調查組實行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類別、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或者干涉。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檔案、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事故調查組應當為其保密。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事故調查組許可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名稱、地址、所屬行業、經濟類型、隸屬關係等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類別、事故救援和善後處理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責任可以分為直接責任、管理責任和領導責任,前述各類責任從重到輕可以分為主要責任、重要責任和一般責任。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對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作出結論性意見。
第四章 事故批覆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調查報告,按下列規定進行批覆:
(一)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除外)調查報告,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並報設區的市及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較大事故調查報告、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調查報告,報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設區的市及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並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覆;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
第二十九條 需經人民政府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提交。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除外)、較大事故、重大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覆。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直接批覆給下級有關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的有關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事故批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除外)、較大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負責調查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並將批覆抄送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事故發生地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二)對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的其他責任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事故批覆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
(三)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有關機關依法實施。
事故統計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計入事故發生地。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防範和整改措施,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後,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應當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後,因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原事故調查組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重新調查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批覆,並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關於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與事故發生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因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承擔相應責任的,受害人有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或者分管有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省政府令第9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