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
《四川省關於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四川省關於重特大安全事故
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詳細
第一條
為有效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四川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的規定認定。第三條
各級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職責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政府實行安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安全工作職責,督促、檢查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實施。第六條
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應當由有關部門組織落實。第七條
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第八條
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及時採取措施解決安全生產方面的問題;
(二)落實安全生產目標,組織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問題督促制定改進措施並加以落實,檢查要形成記錄;
(三)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部門正職負責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部門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門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簽署後,報本級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本地區開展隱患的檢查和整治並建立事故隱患和危險源檔案;發現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立即採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防止發生學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災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中國小校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校長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和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對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各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省、市(州)、縣(市、區)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使本地區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第十八條
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規定迅速組織救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逐級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年度內發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發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事故的市(州)政府應向省政府作出檢查。
第十九條
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或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等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省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作出後,發生事故的市(州)、縣(市、區)政府及省、市(州)、縣(市、區)有關部門必須認真組織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