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四川省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87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1987)205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四川省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適用於下列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治安管理:
(一)體育館、游泳場等體育活動場所;
(二)影劇院、錄像放映廳等放映演出活動場所;
(三)舞場、音樂茶座、酒吧間、檯球房、電子遊戲場等娛樂場所;
(四)公園、名勝地、風景區等瀏覽場所;
(五)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安全防範負責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管理者和民眾活動的組織者,負有保障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防止違法犯罪和維持秩序的責任,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立治保組織或聘請相應治安執勤人員,嚴格管理,保障活動場所的安全。
第五條 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活動場所,須由主管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公安機關有權監督檢查。
第六條 組織大型文娛體育活動,舉辦燈會、花會、焰火晚會、龍舟會、展覽會、物資交流會、各種紀念慶祝活動,以及拍攝電影、電視,主辦單位應取得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十日書面報告當地縣以上(含縣)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在五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作出答覆。
第七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堅固,各種設施安全可靠,消防設備齊全有效;
(二)出入口寬敞,太平門暢通;
(三)夜間開放的場所,照明充足,並設有應急照明設備;
(四)核定容量的,不準超員。
第八條 舞場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傳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進入,不許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凡在舞會、音樂茶座等場所進行演唱、演奏,須持文化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九條 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場所,必須建立安全救護制度,配備相應的觀察救護人員,負責應急救護工作。
第十條 瀏覽場所內的建築、溝壑、洞穴、棧橋、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應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須設定標誌牌,禁止遊人進入。
在瀏覽地區開設露天帳篷、度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須執行《四川省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園、名勝地、風景區等瀏覽區捕獵、採集植物標本、從事採伐、開礦等活動。禁火區域不得生火。
第十二條 露天放映演出場地必須寬敞安全。不得在高壓輸電線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無安全保障的地方進行放映演出活動。禁止在危險建築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廠場、倉庫及其附近舉辦文娛體育和慶祝活動。
第十三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錄像片、劇目、曲目、須經文化、廣播電視部門審查許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動淫穢片目、劇目和曲目。
民間藝人在文化體育活動場所進行演出活動,須經文化部門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等節目。
第十四條 公民在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活動場所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物;
(二)講文明禮貌、聽從指揮、不起鬨、不拋擲物品、不尋釁滋事,不賭博,不搞其它傷風敗俗的活動;
(三)不攜帶影響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動物和違禁物品進入活動場所;
(四)不倒賣文娛體育活動入場券。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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