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核設施建設、電磁輻射、核技術套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廢物或放射性污染物處理、處置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輻射環境管理監測機構具體負責全省輻射項目污染及其環境的監測工作。
市(地、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放射性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對在放射環境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其選址定點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設施建設項目選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論證,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以及從事含有放射性的來料加工生產,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核設施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若輻射項目的規模、工藝或地址發生變化,必須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後,超過兩年還未進行設計、施工的,應當按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八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批准實施未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選址和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輻射項目。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配套建設防治污染的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輻射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藝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該輻射項目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輻射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條 輻射項目退役,應編制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退役實施方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設施退役放射性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退役實施方案,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輻射項目退役應經審批退役放射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退役實施方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註銷該輻射項目。
第十一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作方案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輻射項目污染防治進行監督和檢查。 ?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輻射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並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核設施和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單位或場所,應當科學布局,分區布置,劃分出操作控制區和防護隔離區,嚴格控制污染擴散。
第十五條 含放射性物質的工業廢渣、副產品或廢水的利用,應當事先提交環境影響監測報告,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利用。
第十六條 含天然放射性的礦產資源的開發,應當經法定監測機構對開採原料進行監測。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得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核燃料、核原料的運輸,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並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運輸。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必須經法定監測機構監測;對符合排放標準的,發給放射性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超越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物件、材料。確需回收用於非放射性場所的,必須嚴格進行去污處理,並經法定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利用。
第二十條 輻射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監測設備和儀器,建立健全監測防護制度,並每年將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匯總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第四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二十一條 核設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套用場所產生的高、中放射性廢液,以及按規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廢液,必須進行固化處理,用專門的容器包裝存放。
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必須按國家規定處置。
核設施產生的中、低放射性廢棄物在本單位的暫存期為五年;超過暫存期的,必須送交永久處置場處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和套用產生的放射性廢棄物在本單位的暫存期為一年;超過暫存期的,必須交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放射性廢物庫集中收貯。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閒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應當送交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放射性廢物庫集中收貯處置。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廢棄物的產生單位不得自行焚燒、掩埋、丟棄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將放射性廢棄物轉移或當作非放射性物品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集、處理放射性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礦砂和廢礦石,以及冶煉、加工伴生放射性礦物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放射性比活度分類建庫或建壩,進行妥善處置,防止污染擴散。
第二十五條 向環境排放廢氣和經批准向環境排放低放射性廢液的輻射項目,必須採取相應的淨化措施對其排放的廢氣和廢液進行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按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核素、形態、總活度、濃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禁止用稀釋法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六條 低放射性廢液採用槽式間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應經法定監測機構監測;符合規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低放射性廢液和放射性廢氣超過排放管理限值時,應當停止排放,並停產整治。
第二十八條 低放射性廢液排放口的設定,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排放口不得設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品養殖區和其他保護水域。
禁止向封閉式湖泊或水庫排放放射性廢液;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將省外的放射性廢棄物運入我省處理或處置。禁止從國外進口放射性廢棄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條 輻射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並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確保環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設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核設施單位必須建立核污染事故應急系統,制定應急計畫和方案。應急計畫和方案,應當報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單位發生核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報告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啟動應急系統,制止事故發展,控制污染範圍,搶救受害人員和財產。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負責事故後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發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丟失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衛生部門,並採取措施制止事故發展,消除危害。對丟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應當組織力量迅速如數追回。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負責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條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監測,確定污染範圍和程度,並監督對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條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單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後,應當寫出事故報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還應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將放射性污染物品轉移到非放射性場所使用的;
(三)擅自運輸、焚燒、掩埋、丟棄放射性廢棄物,或將放射性廢棄物當作非放射性器材銷售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收集、處理放射性廢棄物的;
(五)隱瞞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撓事故調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責任人,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輻射環境管理監測機構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項目,是指核技術套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的開發利用、電磁輻射和放射性廢物、放射性污染物的處理、處置等項目。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