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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四川省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並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國或者一定市場範圍內的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包括核定的歷史成本、合理成本預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項。
第四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定價許可權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工作,其所屬的成本調查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成本監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
第六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實施成本監審,成本監審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四川省定價目錄》制定與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進行成本監審。
制定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省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成本監審。
第七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八條
成本監審以制定價格前監審、定期監審方式開展。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間隔時限,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1年。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間隔時限實施定期監審。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重複實施成本監審。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核算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分別核算。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市場範圍內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應當向被監審的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通知書的要求提交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者基本情況和經營狀況報告;
(二)有權單位審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投資審計報告;
(三)監審期內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稅務、審計等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四)按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五)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經營者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成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時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行業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價成本。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初審。成本資料不全或者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經營者予以補正。
第十四條
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等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或者費用項目是否合法、數據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或者費用分攤是否合理、分攤方法是否科學;
(四)國家實行扶持、優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價成本水平當中的實際體現情況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被監審的經營者出具成本審核意見書,告知對經營者成本核增或者核減的意見及理由。 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或者核減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成本審核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經營者的書面異議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最終核定的成本填列經營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價成本,出具成本監審報告。
第十八條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及其基本情況;
(二)成本監審法律依據、成本資料依據和技術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式;
(四)成本審核的性質及主要內容;
(五)經營者成本核增或者核減情況及其理由;
(六)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價成本;
(八)國家扶持、優惠或者限制政策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由參與成本監審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主管部門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調整價格需要進行價格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價格聽證規定向聽證代表通報成本監審情況。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行業平均成本變動情況,可以選擇部分經營者作為成本調查點,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務定點成本調查制度。 成本調查點由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確定並公布,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成本調查點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被列為成本調查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填寫成本調查報表,並按時報送。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成本監審工作。成本監審人員實施成本監審不得少於兩人,並持有國家頒發的成本監審證件。
成本監審人員與經營者有利害關係的,在實施成本監審時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成本監審人員不得將成本監審活動中獲得的成本資料用於制定價格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不得收費,其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對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成本監審人員在成本監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成本調查點違反本辦法,拒絕提供成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可以視情節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記入經營者價格誠信檔案。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標準,參照本辦法實施成本監審。
其他有定價權的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參照本辦法實施成本監審。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