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二十、刪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中“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威脅社會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滿足城市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眾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鼓勵節約用水,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利用水資源,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科學地確定供水規模、類別、價格。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水利(水務)、衛生、質監、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節約用水宣傳計畫,定期開展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城鄉區域供水及區域供水配套管網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形成與水廠現有工藝和設施相匹配、便於實施、快速回響的城市供水應急處理體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類型的供水應急處理演練。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行業協會的培育、扶持、指導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城市供水行業健康持續發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水務)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建立供水安全規劃與管理的技術方法體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術經濟政策體系。
第十一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區域或者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用於自建設施供水的。
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對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訂限期關閉計畫,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周圍不低於三十米範圍內,劃定安全保護區,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活動: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築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房)、淨水廠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衛生管理,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水質日常監督。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的執業條件和範圍。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法定的專業監測資質。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按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涉及飲用水的設施、設備、器具、管材和化學淨水劑、消毒劑等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質量、衛生、供水、節水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通過新聞媒體、網路、手機簡訊、公開信等方式發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三章 城市供水規劃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利(水務)、環保、衛生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後,納入城鄉規劃依照法律規定報批,並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網系統、城市水資源中長期供求、供水水源、節水、污水資源化和水資源保護等內容。
節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城市供水地下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做出綜合安排。
第二十條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及以上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建設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或者依法建設地下水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
應急供水水量、水壓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管網、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
設計單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設計時,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並書面確認後,進入施工圖設計。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需要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並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接收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供水企業組織實施二次供水設施建設,並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對已經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的,應當經產權人或者業主大會同意,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整改驗收合格,簽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契約後移交。發生的整改驗收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二次供水設施在未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前,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仍由產權人負責,供水企業按總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時,應當與二次供水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供用水契約中應當載明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收費項目,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二次供水相關收費方案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二次供水價格由當地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供水企業報批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等費用前,應當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護,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供水管道周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五)其他損壞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公共供水輸配管道保護區範圍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不符合飲用水標準的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企業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畫,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納入當地城市供水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保養、校驗核准結算水錶。
用戶應當負責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的日常保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同時通知用戶。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計畫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報經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通知用戶方式應當採取書面通知或者其他易於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消防、供水的各類井蓋、樁栓等應當符合養護規範,保證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規範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水,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城市供水企業執行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者其他妨礙物,可以先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產權人。供水企業搶修完成後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業的生產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應當由國有資產控股經營,實行政府特許經營制度。
境外投資者併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審查。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對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示期滿後,由實施機關與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簽訂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評估考核,城市供水企業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運營。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備水質檢測能力,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壓標準的要求;
(四)安裝的結算水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更換和維修;
(五)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定經營、維修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協會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省城市供水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報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通過政府入口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淨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合格,並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標準契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未簽訂供用水契約的用戶,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條 新增或者超過水錶額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用戶需要水錶分戶、移表,擴大供水範圍,終止用水,變更戶名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實行供水企業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
城市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城市污水處理費依法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戶使用城市供水類別計量合併徵收。
第四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據供、用水雙方簽訂的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水費和基本水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共用一隻結算水錶時,按從高使用水價計收水費。
用戶應當依法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交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追究用戶的違約責任。
結算水費時,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校核檢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查實、校核,並書面答覆用戶。
確屬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問題的,用戶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追究供水企業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驗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資金由政府承擔,並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
滅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取用被救援單位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支付給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訓練演練、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四十五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公用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並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公用性用水單位的需要,分區域設定一定數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用性供水設施明確保護範圍,由城市供水企業設定永久性識別標誌,並在供水管網圖紙上註明坐標。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畫後,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定,並按照約定使用。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不按照契約規定繳納水費或者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範圍;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結算水錶後裝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盜竊公共水資源的行為。
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量計算取水量。對實際用水量無法確定的單位,按照行業標準用水量計算。
第六章 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城市節約用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畫。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計畫和節約用水、建築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實施階梯式計量水價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以及超計畫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含污水處理費)標準:
1、超計畫(定額)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一倍收取;
2、超計畫(定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二倍收取;
3、超計畫(定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三倍收取。
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含污水處理費)從稅後留利或者預算包乾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計畫、超定額部分的水費收入,要優先用於城市供水管網的建設和技術改造。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定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必須強制使用節約用水的產品和工程規模及範圍。
非居民用戶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計畫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城市新建、擴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使用節約用水工藝、設備和器具。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五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供水管網定期檢查維修,降低管網漏失率。
供水企業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自用水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的水量不得計入成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依法制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批准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關閉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劃定取水設施保護區,採取嚴格保護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或者節水型城市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專項規劃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劃布局,未統一管網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供水未能實行國有資產控股經營決策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業同意其繼續運營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規定,供水企業使用不具備上崗資格的員工上崗作業不予糾正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制定節約用水規劃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或者違反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的;
(二)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的。
因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失誤,導致供水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或者建成後不能投入使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經濟損失,由責任方負責賠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未進行清洗消毒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違法建設查處;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水工程竣工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計、建設單位不按照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的,責令全部返工,並處以設計、建設單位各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違法建設查處,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或者將二次供水設施與消防等設施混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不符合飲用水標準的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損壞的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實際泄漏水量追繳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城市供水企業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法定代表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許經營許可證,並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未進行清洗消毒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施、設備、器具、管材和化學淨水劑、消毒劑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畫更換、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後未及時組織搶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運營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城市供水企業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上崗作業員工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通過新聞媒體、網路、手機簡訊、公開信等方式發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用戶未依法辦理分戶、移表、增容、變更結算水錶手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結算水錶磁卡非法充值,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追交充值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並追交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追交水費或者改變用水類別的全部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計量表的按照實用類別追交水費(含污水處理費),無計量表的按照管徑的壓力流量追交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盜用城市供水計價水費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盜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範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的,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在結算水錶後裝泵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審議中委員們認為,城市供水是城市的命脈,供水安全是廣大人民民眾的核心利益,是關係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進一步加強政府責任,對城市供水實行嚴格的管制是非常必要的,修訂《條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委員們對《條例》總體上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城環資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並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事工作機構、省級有關部門和市、州人大城環委徵求意見。並與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組成立法調研組赴南充市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7月21日,城環資委召開第二十九次全體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21條審議意見和建議進行了逐條研究,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二次審議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城市供水的管理體制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一審稿的第四條管理體制中規定省住建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機構改革後,市(州)、縣的供水管理部門由建設部門改為水利部門,而省上仍然是住建部門,這容易造成今後管理的不對口,安排項目資金等問題會很大。
城環資委認為,這種現象,在全國帶有一定的普遍性。過去,我省的城市供水管理歷來都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根據目前仍然有效的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城市供水管理體制是明確的。機構改革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和〈關於四川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川委發〔2009〕24號)“三定方案”仍規定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工作,審批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投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城市供水等城市管理的具體職責交給了城市人民政府。地方城市供水、節水、排水、污水處理等方面管理體制,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隨著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和供水管理體制的改革,一些地方逐步出現了將城市供水劃歸水利(水務)部門管理的情況,但其城市供水的指導職能仍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為了有利於城市建設的統一管理,最近,省編辦已將成都、自貢兩市水務局明確劃歸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管理。《條例》一審稿第四條規定符合現行法規和川委發〔2009〕24號檔案規定。從實踐來看,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是妥當的。
二、關於城市供水管網改造項目所需資金渠道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一審稿的第三十六條規定,將城市供水管網改造相關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供水節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國發〔2000〕36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建設部關於加快城市供水管網改造的意見(建城〔2003〕188號)”等檔案的規定,城市供水管網改造的經費主要來源於五個方面:一是城市供水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的水費收入;二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三是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四是城市維護稅;五是申請國家對嚴重老化供水管網改造項目補助資金。城市供水管網改造項目所需資金從建國以來,主要是依靠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及中央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落實,為鼓勵多元投資,城環資委採納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一審稿的第三十六條中“納入當地財政預算”修改為“……納入當地城市供水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進行更新改造。”
三、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有的常委提出,《條例》罰款規定過多,彈性過大,建議再研究。城環資委對《條例》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相關規定組織專家進行了認真審議。認為,《條例》法律責任一章中,重在加強政府、勘察、設計、施工、建設單位和供水企業的法律責任。《條例》一審稿的第六十八條對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作了兩款共十一項規定;《條例》一審稿的第六十九條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法律責任作了兩款共三項規定;《條例》一審稿的第七十條對建設單位法律責任作了一款共六項規定;《條例》一審稿的第七十一條對供水企業法律責任作了一款共十二項規定;《條例》一審稿的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在保護公共供水安全,維護供水市場秩序方面對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城環資委認為,供水安全問題同食品安全問題一樣,是涉及千家萬戶,民眾高度關注的國計民生根本問題,按照中央〔2011〕1號檔案精神和中央水利工作會議要求,“重典治水”,“使城鄉居民飲水安全得到全面保障”,加大對地方政府監管不力、不作為和相關單位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加重違法者的違法成本,是非常必要的。
關於罰款幅度過大的審議意見。城環資委採納了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作了相應調整。
四、關於篇幅問題
有的常委提出,《條例》篇幅過長,建議精簡。城環資委採納了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作了較大的刪減,《條例》由一審稿的七十七條,精簡為《條例》二審稿的六十條,刪減了十七條,文字精簡了2500餘字。
此外,《條例》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城環資委認為,根據中央水利工作會議的要求和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二次審議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一次審議稿的審議意見作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2011年7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和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城市供水管理體製作進一步明確界定。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中“除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外”,因為容易產生歧義。法制委員會經審議認為,為了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屬於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實質均是指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因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一款後增加“安裝電子監控設備”的內容,並提出針對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即“傾倒固體廢棄物、污水、排放有毒液體、氣體,設定排污口”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既包括在三十米範圍內的保護區禁止發生,就是在範圍外的供水取水泵站(房)、淨水廠的水源區也應該禁止。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意見,考慮到《四川省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正在制定過程中,將這兩項內容寫入《四川省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更為適當。因此,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五)項內容,並在該條第一款後增加“安裝電子監控設備”的規定。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即“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依法支持、監督、管理行業協會工作的”。法制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支持、監督、管理城市供水行業協會的行為不易認定。因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刪除《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於“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依法支持、監督、管理行業協會工作”的規定。
五、法制委員會經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均是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合併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經本次修改後已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解讀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 《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將於9月1日起施行。這是《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誕生後的第4次修訂,新修訂的條例增加了哪些新內容?有哪些特點?在8月23日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純剛對條例進行了解讀。
關鍵字:城鄉供水一體化
現 狀:
由於四川省城市與農村存在二元供水結構,城鄉居民在供水方面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務,嚴重影響了城鄉統籌發展。
新內容:
此次修訂將供水管網延伸至農村,推進城鄉居民用水“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逐步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比如《條例》第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城鄉區域供水及區域供水配套管網等基礎設施建設。”
關鍵字:城市供水安全
現 狀:
四川省區域型、季節型、工程型、資源型缺水,水質型缺水,水土資源流失日益嚴重,威脅城市供水水量和水質安全。
新內容:
《條例》第八條規定,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應急機制,要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依法制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立備用水源,要求在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及以上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建設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或者依法建設地下水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確保供水安全;增設第二章共九條,專章規範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水質安全管理。《條例》第四章加大了對城市供水設施、管網的保護力度。
《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在發現源頭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時,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城市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對自來水水質加強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關鍵字:規範二次供水
現 狀:
住房產權制度改革後,對二次供水設施在運行、維護和管理方面的監管缺失,導致二次供水水質得不到有效保障。部分居民住宅新小區供水設施管理達不到規範要求,老小區二次供水設施陳舊,居民對二次供水的投訴占到自來水投訴的60%以上。
新內容: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等對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等作出明確規定,確保二次供水用戶用水和水質安全。同時,為解決具體操作問題,明確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管理辦法。從而在體制機制上為二次供水水質安全、衛生提供了保障。
關鍵字:規範供水市場
現 狀:
長期以來,由於城市供水壟斷經營,用戶對供水單位沒有選擇。供水企業能否為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直接關係到民眾能否及時喝上安全、衛生水。
新內容:
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我省將在全國率先實行城市供水企業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堅持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政府定價”和“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條例》第四章多條款對供水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作了明確劃分,供水設施管理責任界限劃分是界定城市供用水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之一,這就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過去供水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房產管理部門之間的推諉,避免水資源的浪費,減輕了民眾負擔。《條例》進一步強調 《供用水契約》、《特許經營協定》在城市供水用水和市場條件下的地位和作用。
關鍵字:節約用水
現 狀:
近年來,各地居民類生活用水和非居民類用戶用水量不斷上漲。
新內容:
修訂後的《條例》將節水工作納入法制化管理。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嚴格保護地下水源,第六章設專章規定節約用水管理的內容,第五十條規定城市用水收費依法實行分類管理制度。對居民類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制度。對非居民類用戶用水實行計畫用水與定額用水相結合,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分級累進加價制度。
《條例》要求“實施階梯式計量水價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