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切實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科學利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品運銷、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後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可依法轉讓。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加強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鼓勵投資者優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治地方利益,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 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 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 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該項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使用費嚴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減放棄勘查區塊範圍,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可以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對符合規定的礦床進行邊探邊采,但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核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工邊探邊采的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不申請延續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七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批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礦產儲量勘查報告。經審批後的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應當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成果登記。
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未經批准和登記,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四)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為1000萬噸以上的煤炭資源;
(五)地熱、礦泉水、稀土和對全省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種。
開採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市(地、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由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
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床或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共同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需要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採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 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 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 礦產資源開採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准
(四) 依法應當具有的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六)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礦區範圍和礦產資源儲量應與礦山規模及服務年限相適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採礦權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 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 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 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 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 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有效期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停辦或關閉礦山之日前3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實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以下簡稱年檢)。年檢收費標準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採礦權驗證手續,
並接受其日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的開採設計進行施工,採取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和採礦方法,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利用和保
護。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指標。
禁止採取破壞性的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定期向礦區所在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情況,並按階段進行礦產儲量核銷。採礦終止應按規定編寫閉坑報告,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並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運出礦區的礦產品實行準運證制度,準運證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印製。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主要礦區的出人口進行監督檢查。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銷售、運輸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的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對勘查範圍或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提出解決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認定;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裁決。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輸油管道、輸電線路、高速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築或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凡是壓覆重要礦床的建設項目,必須附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採的,責令停止勘查、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礦區範圍進行勘查、開採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收購、運輸違法采出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變更、延續或註銷登記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不按規定辦理年檢的、不按規定填報有關報表、資料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2年達不到規定指標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擅自印製、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印製、偽造、冒用的證件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頒證機關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泄露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區域的實際,制定單行條例。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