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 為全面、客觀、真實地記述地方區域地情,科學地積累、保存與開發、利用地方文獻,發揮地方志的資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志的編纂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史書、綜合年鑑及相關地情文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地方志的編纂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地方志工作規劃,制訂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和檢查地方志編纂工作;
三、組織審定入志內容與議定編纂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對志書的審查驗收。
第五條 地方志的編纂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全面、客觀、真實、科學地反映當地自然與社會的歷史及現狀。
第六條 省、市、縣三級志書一般每10年至15年續修一次。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與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資料報送和編寫工作。修志任務較重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修志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 地方志的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地方志編纂工作應當廣泛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民族地區的地方志編纂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參加。
第九條 公開出版發行省人民政府總體規劃內的省、市、縣三級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
省級志書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的機構審查驗收,市級志書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發行。縣級志書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後,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發行。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縣三級志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在地方志編纂中,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地方志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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