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機關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基本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聘任並管理專職和兼職仲裁員;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研究制定人事爭議仲裁辦事規則及辦事程式。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辦理、審查單位或個人的仲裁申請;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三)製作、送達調解、裁決文書;
(四)負責文書、檔案、印鑑管理及仲裁費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向仲裁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六)承擔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一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仲裁員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為: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大專以上學歷,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關的法律法規和人事業務知識,具備較強的分析、解決問題能力,能獨立辦案。
第十五條 仲裁員的主要職責:
(一)接受仲裁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交辦的人事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二)進行案件取證,調閱檔案、檔案,詢問證人、收集證據;
(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定,對人事爭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四)及時做好調解和與仲裁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六條 四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省級機關及其直屬駐蓉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
(二)人事關係在省的中央駐蓉單位的人事爭議;
(三)省內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四)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
(五)其他應該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HTH〗
第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按以下原則劃分:
(一)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市(州)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境內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駐市(州)的中央、省屬單位不屬於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或者從知道、應當知道合法權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的,經仲裁委員會確認可以受理。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於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全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全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詳細通訊地址。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決定開庭處理的,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也有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HTH〗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對於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有關材和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結束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八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提交仲裁委員會討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五章 文書送達及結案時限
第三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送達仲裁文書時,如果受送達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可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裁文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等形式。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15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請、代理
第三十四條 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個人一方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應當書面聯名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不能協商推舉代表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至三名當事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三十五條 與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據需要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
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七章 回 避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開始審理前也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委員擔任仲裁員時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八章 監 督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是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條 裁委員會對仲裁庭的工作實施監督,對已經發生效力的裁決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當事人主管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
(二)拒絕提供、隱匿、銷毀有關檔案、資料、檔案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製造或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見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執行已發生效力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的。
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
(二)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