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四川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是1995年2月1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辦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7號)

《四川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已於1995年2月1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肖秧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三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准登記的,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非法人事業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人事業單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需要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事業單位興辦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的事項包括:單位名稱、所有制性質、職責範圍、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來源、資金數額、單位住址及下設的分支機構。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登記管理:

(一)省級所屬事業單位,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二)市(地、州)所屬事業單位,由市(地、州)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三)縣(市、區)及鄉(鎮)所屬事業單位,由縣(市、區)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中央和省外駐川事業單位,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統一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設立相應的登記機構,具體實施登記、賦予代碼標識和實行年度檢驗等工作。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 設立事業單位,必須自主管機關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三)明確的職責範圍和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穩定的經費來源和獨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第(一)至(四)項和第(六)項條件,而不具備第(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非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經費來源證明;

(四)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辦公地點和辦公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銷企業法人登記;事業單位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的,須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材料後,應當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證書》。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到有關部門刻制公章和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與其職責範圍相一致。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受國家法律保護。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相同。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更;

(二)所有制性質發生變更;

(三)職責範圍發生變更;

(四)隸屬關係發生變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

(六)機構規格發生變更;

(七)編制員額發生變更;

(八)經費來源發生變更;

(九)單位住址發生變更;

(十)下設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第十八條 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並需要換髮《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應同時予以換髮。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經費無保障的;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未開展活動的;

(三)依法撤銷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同意撤銷的批准檔案;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債務清理完結證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自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之日起終止。對準予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公章,並將情況通知業務主管部門及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開戶銀行。

第六章 年度檢驗和證書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副本,接受年度檢驗。

登記主管機關據此進行審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申請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遺失或者毀壞的,事業單位在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以後,可以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補發。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其他中介組織為申請事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以罰款時,必須執行《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收繳、吊銷、扣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給事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事業單位登記工作的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嚴重失職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予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申請行政複議又未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和事業單位接受年度檢驗,應分別交納一定費用,交費標準、減免政策和經費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職責許可權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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