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

《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條例》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對四川省世界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四川省世界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遺產,是指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批准的世界文化遺產、自然遺產、自然和文化遺產。

在四川省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世界遺產保護範圍,按照其總體規劃分為核心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區,分區進行保護。

第四條 世界遺產保護堅持有效保護、統一管理、科學規劃、永續利用的原則。在保護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省世界遺產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世界遺產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世界遺產保護利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建設、文化、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民族、宗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世界遺產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世界遺產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世界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的所有單位,應接受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的管理。

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世界遺產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世界遺產資源;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世界遺產保護措施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組織世界遺產資源調查、評價、登記工作;

(五)負責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的相關協調工作;

(六)負責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所有工商戶和常駐居(村)民涉及世界遺產保護、利用事宜;

(七)負責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八)負責世界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九)根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世界遺產總體規劃,由其世界遺產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式審批。

經批准的世界遺產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世界遺產總體規划進行修編或者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審批程式,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 禁止在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設施;禁止進行任何損害或破壞世界遺產資源的活動。

除按照世界遺產總體規劃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外,禁止在世界遺產核心區、保護區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及各類培訓中心等建設項目及設立各類開發區、度假區。

第九條 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按照總體規划進行建設的項目,經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凡不符合總體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條 世界遺產核心區內的人口數量超出世界遺產總體規劃確定的承載能力,應採取必要的移民措施,由世界遺產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移民搬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讓或變相出讓世界遺產資源。

第十二條 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不得引進非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生長的植物和動物種類,對已引進的應當清除或者遷出。

第十三條 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使用環保車船和電、氣、太陽能等清潔燃料。

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的污水、煙塵,必須實現達標排放,生活垃圾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按照世界遺產總體規劃確定的旅遊環境容量,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可以對世界遺產核心區、保護區採取分區封閉輪休制度,限制遊人數量,保護生態環境。其具體方案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制定,經世界遺產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世界遺產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世界遺產保護監測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世界遺產保護狀況進行監測,提出監測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必須進行崗位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對世界遺產範圍內的文物古蹟進行修繕或修復時,不得改變原有的風貌,其修繕或修複方案應按文物法的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世界遺產地跨行政區域的,堅持共享資源、共同保護、共同發展、共同利用的原則。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世界遺產地跨地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保護與利用事務。

第十九條 世界遺產保護專項經費,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助、國際援助、景區門票收入等多種渠道籌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世界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對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作出準確的標誌說明。

第二十一條 進入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愛護世界遺產資源和各項設施,遵守各項有關規定,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相應罰款:

(一)在世界遺產核心區違法建設的,處以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世界遺產保護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處以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世界遺產外圍保護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處以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管理部門擅自批准在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擅自審批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世界遺產資源損害或破壞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的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世界遺產資源損害或破壞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按《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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