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嘉興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
嘉政辦發〔2011〕13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直屬有關單位:
《嘉興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已經六屆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嘉興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解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因實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徵收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按照“誰征地,誰協調”的原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關。協調機關設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協調辦公室)。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必須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加強組織領導,法制、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民政、勞動保障、農業經濟、水利等相關職能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申請受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請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協調申請;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補償費有爭議的,由地上附著物或青苗所有權人提出協調申請。
被申請人是指具體實施徵收土地補償的單位或組織。
第八條 申請人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協調辦公室提出協調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四)因協調需要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可自行申請協調,也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協調,委託的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並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 協調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一條 協調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和程式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申請人材料提交不全,經告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正的;
(四)同一事項經過協調後,又以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協調的;
(五)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屬於本協調機關受理協調的;
(六)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七)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的;
(八)其他不屬於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
協 調
第十三條 協調辦公室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協調申請書副本及答覆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協調辦公室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協調辦公室應當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組織協調,並提出協調意見。
第十五條 協調辦公室應對申請協調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少於2人,調查後應製作調查筆錄,調查人員應在調查筆錄上籤字。
第十六條 協調辦公室應當在協調前5日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協調的時間和地點。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視作撤回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終止協調,告知申請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公室申請協調裁決。
第十七條 協調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協調紀律和協調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核實證據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協調意見;
(七)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願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協調意見,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協調。
第十八條 組織協調時,協調人員不少於2人。協調會應製作協調筆錄;協調筆錄應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閱讀、補正並當場簽字或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申請人超過3人的,應當推選1至2名代表參加協調會。
第十九條 經協調達成一致的,協調辦公室應製作和解協定書,由協調機關、申請人或申請人代表以及被申請人共同簽名(蓋章)生效。
協調不成的,協調辦公室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協調結果,當事人可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協調:
(一)受理協調申請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經協調機關協調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協調申請,經過協調機關同意的;
(四)經審查不屬於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
第二十一條 協調機關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終止協調,製作和解協定或作出協調不成告知書。情況複雜的,經協調辦公室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協調機關受理協調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協調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因徵收集體土地而對房屋實行拆遷的補償、安置有爭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可制定協調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實施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