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商標權是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商標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權。它是一個集合概念,其內容包括商標專用權、轉讓權、許可使用權、續展權等。其中,商標專用權是核心。我們說商標權,一般就是指商標專用權而言,其他諸如轉讓權、許可使用權、續展權之類均是由此而產生。中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權就是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3條規定:“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專用權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商標權人有權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註冊的商標--使用權,也稱為商標權的積極效力;二是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禁止權,也稱為商標權的消極效力。從以上可以看出,商標權的消極效力範圍大於積極效力範圍,也就是說商標權人行使禁止權時不但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而且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標、在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在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標。總之,商標專用權包括商標權人自己獨占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和禁止別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其註冊商標和近似商標的權利兩個方面。
對於商標權的內容,有關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也有規定。如《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即%pS協定)第二部分第二節(關於商標)第16條"所授予的權利"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的標記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規定的商標權的內容也是商標專用權,一方面商標權人有權自己使用商標,另一方面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其商標,以防止造成商品出處的混淆。
不存在窮竭
儘管中國理論界一致承認商標權窮竭原則,但對其卻存在認識上的混亂,學者們的理解各異,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是商標使用權的窮竭。商標權窮竭原則是指註冊商標所有人將其商品合法置於流通過程時,在從購買者那裡取得對價後,商標權已經耗盡。商標權已達目的即已經發揮其作用後,表現在該商品上的商標權即歸於消滅。故購買者無論以何種形式將該商品繼續進行流通,均無損於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商標禁止權的窮竭。商標權用儘是指經商標權人許可而將其有效註冊商標附貼在商品上,有關商品的進一步轉銷、分銷,乃至分銷時分包裝(分包裝時改變了商品的質量者除外),如再加附同樣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該觀點的藍本即是《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在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無權禁止第三人就該商品而使用商標。這裡用盡的是商標權人禁止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權利,而不是商標權人自己用商標的權利。
其一,商標權中的使用權不窮竭。對於已經投放到市場上去的商標商品而言,商標權人已經行使和正在行使商標權,這種權利能否經過一次正常行使即告窮竭呢?筆者認為不能。理由如下:
(1)商標是商品的標記,它對商品具有依附性、從屬性。商標與商品有密切聯繫,有商品才有商標。商品生產者、經營者靠商標樹立信譽,推銷商品。“商標的價值完全來自它所標記的商品或服務,是由商品或服務質量建立起來的商業信譽注入而產生的。”離開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商標就無價值可言。如果說商標權人在一次正常行使了商標權後,商標使用權就告窮竭,別人可以將其投放到市場的商品上的商標任意處置(包括去除或撤換),那么商標權人的商標權益又體現在何處呢?最終消費者如何通過商標認知商品,商標權人又如何利用其商標樹立商品的信譽呢?這無疑切斷了商標與商品的聯繫。
(2)商標最基本的功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這種功能應貫穿於商品流通的整個過程,而不僅僅是最初的流通環節。或者說,商標權人享有的商標權應及於整個流通過程,商標權人有權讓最終消費者在商品上看到自己的商標,便於消費者認牌購物,以及利於商標權人通過商標來推銷商品。
(3)基於產品的特點和基本功能,商標使用不是一次性的,商標權也不是一次性權利,而是一種延續性的權利。商標信譽一旦建立,商標權人就享有一種無形的利益。無論是從保護商標權人的私人利益出發,還是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避免商品出處混淆以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出發,商標權人在投入到市場的商品上的商標權都不能窮竭,也不會窮竭。儘管商標權人對商標商品失去了控制權(物權發生轉移),但是對表現在該商品上的商標卻依舊享有支配權,包括有權禁止他人去除、撤換商品上的商標標識。2001年10月修訂的、現行的《商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其二,商標權中的禁止權不窮竭。對於已投放到市場上的商品而言,如果說,商標權人窮竭的是禁止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的權利,或者說商標權人允許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標,筆者認為這是商標的應有之義,而不是什麼禁止權窮竭的問題。因為:
(1)商標最基本功能就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如果商標權人禁止別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繼續使用其註冊商標,那么恰恰破壞了商標的基本功能,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商標權人行使此權利的目的何在?
(2)商標還具有表示商品質量及廣告宣傳的功能。"如同一個人的臉象徵著一個人一樣,商標作為商品的臉,成為某一企業特定商品的象徵,代表著商品的信譽和評價。”商標權人使用商標就是想讓載有商品質量、信譽等潛在信息的商標和最終消費者見面,在消費者中建立起商品的信譽,從而使消費者認牌購物,商標權人藉此占有一定的市場份額,取得可觀的經濟效益。
不適用權利
商標權和專利權、著作權同屬智慧財產權,且為傳統智慧財產權的三大支柱,為何專利、著作權均適用權利窮竭而惟獨商標權不存在權利窮竭問題?筆者認為這與三大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性質的差異及權利窮竭適用的範圍不同有關。從權種陛質上說,儘管專利、著作權、商標權都是民事權利,均屬私權,但是專利、著作權和商標權還是有些差別,即專利和著作權屬於創造性成果權利,而商標權則屬於識別性標記權。專利權作為創造性成果權,專利權人可以在沒有他人同其競爭的條件下從事專利產品的製造、使用、銷售或進口等活動,並由此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同理,著作權人也可通過獨占性的複製、發行其作品而取得經濟利益。對於投放到市場的專利產品或著作權作品,權利人通過獨占銷售已實現了其經濟利益,智慧財產權的功能已經實現。因此對該投放市場的產品,權利人不應再加以控制,權利人的獨占銷售權或發行權一次行使完畢。
從權利窮竭的適用範圍來看,專利權窮竭的是對專利產品的使用權和銷售權,著作權窮竭中權利人窮竭的是著作權製品的發行權。專利使用權和銷售權本身屬於專利權的內容,發行權屬於著作權的範疇,且這種使用權、銷售權或發行權直接是對智慧財產權產品的支配權,權利人的創造性成果直接體現在智慧財產權產品上。而所謂的商標權窮竭,商標權人“窮竭”的應該是商標專用權,它是對商標的支配權,而不是對產品的支配權,這一點不同於專利和著作權。如果說商標權窮竭存在的話,那么也是商標權對商標商品銷售權的窮竭,此銷售權並不屬於商標權的內容,Trips協定第16條也未賦予商標權人這樣的權利。從這個角度來說,商標權本身也不會窮竭。
含義
中國理論界關於商標權窮竭的第二種觀點直接來自於《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對《歐共體商標條例》的該規定予以闡釋。在此之前,應先了解歐共體商標權的內容。《歐共體商標條例》第9條“共同體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定:1、共同體商標應賦予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的專用權。商標所有人有權阻止任何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在貿易過程中使用:(a)與共同體商標相同,使用在與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任何標誌;(b)由於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同時與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任何標誌,其使用可能會在公眾中引起混淆的,這種可能的混淆包括該標誌和該商標之間可能引起的聯繫;(c)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共同體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的任何標誌,如果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部享有聲譽,但由於無正當理由使用該標誌,會給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造成不當利用或損害的。2、根據第1款,特別是下列情況,可以予以制止:(a)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綴附該標誌;(b)提供帶有該標誌的商品,將其投入市場或為此目的的持有或使用該標誌提供服務;(e)進口或出口帶有該標誌的商品;(d)在商業文書或廣告中使用該標誌。由此可看出,以商標控制商品流通的權利尤其是在該商標名下進出口商品的權利屬於歐共體商標權的內容。《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共同體商標的權利窮竭"規定:"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共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使用共同體商標。”從字面意義上來看,該條是對商標權人權利的正當的、合理的限制,即商標所有人對其投放市場的商品,無權禁止他人在該商品上繼續使用其商標。從商標的基本功能來看,這也是商標的應有之義。商標權人不能既同意又反對其商標商品的繼續流通,商標權人既然已經同意將其商標商品投放市場,他就不應再以對商品上的商標享有專用權為由阻止商標商品的進一步流通,否則就是對商標權的濫用。但結合《歐共體商標條例》第9條對共同體商標權內容的規定看,實質上該條規定蘊藏著更深刻的涵義,那就是歐盟所謂的商標權窮竭指的是商標權人對商標商品銷售權尤其是在該商標名下進出口商品的權利的窮竭,而中國理論界所說的商標權窮竭則是指商標權人自身使用商標的權利窮竭,或者禁止他人在其商品上繼續使用商標的權利的窮竭,根本不涉及商標商品的進出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