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的許可條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飲服務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蘇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農牧業、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並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
市轄區人民政府、旗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規劃設定並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區域和時段。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關規定,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升級。
第八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參與制定地方食品標準和食品行業規範,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信箱地址、單位地址和投訴、舉報電話。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十一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所生產加工食品安全標準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冷藏、運輸、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污染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器具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鏽,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於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標準。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者身份證原件及其複印件、住址、生產加工地點、生產加工食品名稱和品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和品種、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並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規定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建立進貨記錄台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台賬保留期限不少於兩年;
(三)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四)生產帶有簡易包裝的食品應當附帶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信息的標籤;
(五)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食品添加劑存放在單獨的設施中;
(八)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分離,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開使用;
(九)保持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容器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七條 嚴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過保質期食品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感官性狀異常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驗、檢疫的禽、畜、獸、水產等動物肉類及其製品生產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學品、洗滌劑清洗處理的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生產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加工食品;
(七)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八)生產加工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由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到攤位採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件、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並辦理備案手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關證件。銷售自產的季節性食用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備案手續。
食品攤販應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五)銷售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六)購進食品的票據憑證保留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條 現做現售、提供餐飲服務的攤販在食品經營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製作食品和售貨的亭、棚、車、台等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徹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經營現場存放;
(五)食品經營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第二十一條 嚴禁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二)現場製作冷葷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動物製作食品;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製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製作食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牧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其執法人員不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監督抽驗計畫,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並選擇適當方式公布檢驗結果。
監督抽驗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對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監督抽驗應當支付樣品費,並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畫,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行誠信記錄製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根據誠信記錄情況,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誠信情況。
第二十八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監管部門;
(三)建立食品攤販檔案,記載食品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並督促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二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業人員和食品攤販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健康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還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清真標誌牌。
第三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並報告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並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生產的原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其經營者兩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營者,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一條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3年的立法計畫,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管理條例(草案)》)。該《管理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法審查,已經2013年11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就《管理條例(草案)》說明如下:

一、制定《管理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方便民眾生活、消化地方農副產品、解決城鄉就業、增加居民收入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體現地方特色、傳承飲食文化的重要載體。我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數量龐大。據統計目前,全區僅在冊登記的小作坊就有1萬家左右;小餐飲店、小食品店、小攤販等共有10萬家(個)左右。但是,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管理上還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律依據不足,缺乏立法保障;二是生產經營條件差,食品安全隱患多;三是分布廣泛、分散,監管難度大;四是監管部門職責已經調整,需要規範執法程式和內容。為加強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管理,促進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更好地服務經濟建設、服務民生需求,亟需制定《管理條例(草案)》。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29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二、《管理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了加強我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2012年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管理條例(草案)》列入2013年的審議項目,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高度重視,與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在呼和浩特市、包頭市、通遼市、巴彥淖爾市深入調研,召開了四次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基層監管部門和近40家小作坊經營者的意見,並實地走訪了30多家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還先後到湖南、廣東、天津、福建、江西、山東、河北等省市學習、調研,參考借鑑了部分省、市、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時徵求了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和十二個盟市以及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的意見,並在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及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局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在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辦務會議審查過程中,還特邀部分小作坊經營者參加,面對面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在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之前,又專門到自治區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聽取意見。經過認真研究,形成現在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管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執法主體與依據

食品安全直接涉及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確定了政府負總責的原則。按照這一精神,《管理條例(草案)》第3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管理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並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市轄區人民政府、旗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規劃設定並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時間和地點。”

今年,國務院下發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和《國務院關於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18號)明確了食品生產、流通以及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均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據此,《管理條例(草案)》第4條規定:“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為了加強和充實基層執法隊伍,按照《國務院關於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18號),《管理條例(草案)》規定:“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蘇木、鄉鎮或者區域設立食品安全派出機構;在嘎查村和城鎮社區設立食品監管協管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國務院機構改革雖然明確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門,但食品安全管理問題涉及方方面面,僅靠一個部門監督管理是難以奏效的,比如食品標準制定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由衛生部門負責、食品攤販不在政府指定的地點經營影響市容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經營清真食品由民族事務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包裝材料、容器、食品生產經營工具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涉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職責,為中小學生提供校外托餐服務的“小飯桌”涉及教育行政部門等等。因此,《管理條例(草案)》規定:“農牧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二)關於基本原則

正確處理方便民眾生活與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關係、促進城鄉就業與保證食品安全的關係、嚴格監管食品生產經營行為與扶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的關係,是《管理條例(草案)》制定的關鍵。經過反覆深入研究,《管理條例(草案)》確立了“以人為本、科學規劃,正確引導、規範發展,嚴格監管、保證安全”的基本原則。

(三)關於引導扶持

為了更好地促進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管理條例(草案)》第5條、第7條和第13條作出了相應規定。一是明確了鼓勵和支持發展的方向,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鼓勵和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點進入集中經營場所。二是實行政府扶持,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設、改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場所、街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三是實行食品品種目錄製度,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公布,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安全食品。

(四)關於生產經營管理

為保證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安全,《管理條例(草案)》規定,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實施登記制度,並規定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管理條例(草案)》沒有規定不登記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登記僅僅是監管部門收集、掌握小作坊經營者信息的方式,便於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追根溯源,並非設定新的行政許可項目,體現了轉變政府職能、減少行政許可的理念。《管理條例(草案)》側重加強日常監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對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提出了相應的要求,規定了小作坊生產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禁止行為,明確了違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事項。

關於食品攤販的管理,《管理條例(草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提出了具體要求,並在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必須在政府公布的規劃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同時按照《國務院關於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18號):“城管部門要做好食品攤販等監管執法工作”的精神,對不在規劃區域內經營的攤販,由城管部門取締。

以上說明連同《管理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食品安全是關係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問題,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非常必要。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和相關部門人員召開了立法論證會。組織人大代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代表、消費者代表及有關專家、監督管理部門就法規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效果及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了評估。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4年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食品小作坊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直線距離保持在50米以上”的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和依據,在實踐中應如何操作,建議斟酌。根據這一意見,結合食品安全監管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直線距離保持在50米以上”修改為“保持安全距離”。〔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二、教科文衛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在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環節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記錄製度。在協調、論證過程中,有部門建議應當將生產記錄製度貫穿食品生產的全過程,以便於食品安全的查驗和追溯管理。根據上述意見和調研、論證中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十五條增加一項規定:“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三項〕

三、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食品小作坊從事生鮮乳生產加工應當遵守的規定。考慮到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對乳製品的生產和收購實行許可證管理,食品小作坊難以達到國務院行政法規設定的許可條件,並且自治區也將乳製品(乳粉、滅菌乳、巴氏殺菌乳等)列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內容。

四、教科文衛委員會審查意見指出,條例(草案)對食品攤販僅僅實行健康證管理,難以有效預防和查處食品安全隱患。同時提出自治區應當建立對食品攤販的備案管理制度。法制委員會與有關方面共同研究並進行立法評估後,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增加一款內容:“自治區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由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人員到攤位採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件、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並辦理備案手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關證件。銷售自產的季節性食用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備案手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項〕

五、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不良信用記錄”的具體衡量標準作出規定,以便增強實際執行過程中的可操作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行誠信記錄製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根據誠信記錄情況,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誠信情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六、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銷售清真食品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第三十條增加一款內容:“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還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清真標誌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七、根據專家論證和調研的意見,為了進一步加強對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八、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了禁止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規定,在法律責任中卻沒有設定相應的處罰,建議增加。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處罰條款中增加一項規定:“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1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第二次審議意見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有關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5月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於食品小作坊不需要取得的證件,沒有必要再做明示,建議刪去該款內容。在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有公民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明確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申請程式。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內容,同時增加一條規範申請程式和登記時限的內容作為第十四條:“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並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二、組成人員提出,按照新預算法的精神,應當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中“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並參照上位法的規定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牧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三、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中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太籠統,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具體行為缺乏有針對性的處罰規定。在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也有公民提出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款的設定不科學,建議調整和修改。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違法經營行為,應根據其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別設定處罰程式和標準。在具體內容修改中,對應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規範性要求和禁止性規定,法律責任部分共分設了6條處罰條款,總體上加大了對無證經營和故意違法的處罰力度,提高了對食品小作坊的處罰標準,體現了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從嚴從重處罰的原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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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據了解,該《條例》共六章四十二條,明確了地方政府的監管責任和監管主體,針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建立了登記和備案制度,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必備條件和禁止食品種類,還設立了人員健康管理、原料控制、生產經營記錄,票據、台賬管理,索證索票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要求。特別是在法律責任方面,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違反該《條例》規定的各類情形作出了具體罰則,為基層監管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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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建立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備案、登記管理制度,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必備條件和禁止食品種類,還設立了人員健康管理,原料控制,生產經營記錄,票據、台賬管理,索證索票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要求。特別是在法律責任方面,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各類情形作出了具體罰則,賦予了執法部門相應的監管手段,為基層監管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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