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了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加快國土綠化進程,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應當履行植樹義務。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學校、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轄區內其他適齡公民履行植樹義務。
駐本市的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適齡公民按照綠化委員會的安排,在指定場地無報酬參加的植樹和國土綠化勞動。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十一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但喪失勞動能力者除外。
第四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半年以上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承擔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
未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就近安排義務植樹或者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義務植樹的宣傳動員,把全民義務植樹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納入當地的生態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應當成立綠化委員會。綠化委員會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各旗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在市綠化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綠化領導小組,組織實施上級綠化委員會下達的任務。
綠化任務較大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綠化領導小組。
第七條各級綠化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是各級綠化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工作進行具體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義務植樹、國土綠化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
(二)開展義務植樹、國土綠化宣傳動員工作;
(三)編制本行政區義務植樹的發展規劃與年度實施計畫;
(四)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負責全民義務植樹的行政執法;
(五)組織開展國土綠化教育和植紀念樹、造紀念林等綠色文明建設活動;
(六)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義務植樹、國土綠化工作,督促檢查國土綠化計畫的實施;
(七)負責義務植樹技術指導工作,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和適用技術;
(八)組織開展義務植樹、造林綠化考核評比並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各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履行植樹義務的適齡公民人數和擬採取的盡責方式,按屬地管理如實報送當地綠化委員會;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匯總後上報市綠化委員會,市綠化委員會根據年度計畫和適齡人數將次年的義務植樹任務下達到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
第九條義務植樹實行基地化建設。各級綠化委員會按照義務植樹的規劃、年度計畫,因地制宜劃定義務植樹區,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市區要優先搞好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和主要街道、廣場的綠化。
第十條義務植樹的林木權屬,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在城市規劃綠地和國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經營管理這些土地的單位所有;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使用義務勞動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協定或者契約確定。
林權確定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一條義務植樹的苗木由綠化委員會提供,綠化委員會提供的苗木必須是適應當地生長的二級以上優質苗木。
義務栽植的樹木,實行管護責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種者或者確定的其他人員管護。成活後由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移交林權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管護。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確保其栽植的樹木的成活率,移交驗收時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成活率未達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者管護單位進行補植,補植所需費用,由補植單位或者個人自理。
第十二條各單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後,向當地綠化委員會或者綠化領導小組報送完成情況。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上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三條義務植樹實行建卡登記制度。各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義務植樹登記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並將每年的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向社會公布。各單位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作為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憑據。
義務植樹登記卡由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各級綠化委員會組織義務植樹活動所需要的苗木費、後期管護費及業務經費,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由同級綠化委員會統一安排使用。
參加義務植樹所需交通費、工具費等費用由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或者個人自理。
第十五條應當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年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活動,應當向當地綠化委員會繳納相當於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所需的綠化費。
綠化費徵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綠化費由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徵收,綠化費收取後應當按期上繳同級財政。綠化費必須專款專用,由綠化委員會雇用專業隊伍在指定區域代為植樹和管護,並接受繳費單位和公民代表的監督檢查。
旗、縣、區及開發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每年要將綠化費徵收、開支情況書面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接受市綠化委員會的監督檢查。綠化委員會綠化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造林綠化的科學研究,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扶持、鼓勵單位和個人發展苗木生產,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苗木。
第十八條每年四月十日為本市義務植樹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為義務植樹周。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在義務植樹周集中組織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各級綠化委員會及各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義務植樹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義務植樹意識,推動義務植樹和國土綠化事業的發展。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意義和常識的宣傳,傳播先進典型,促進義務植樹運動的開展。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樹木,保護綠化成果,對破壞義務種植樹木及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綠化成果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破壞義務植樹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各級綠化委員會及義務植樹責任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義務植樹法規和政策,發動、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義務植樹,達到了規定的要求,成績顯著的;
(二)履行植樹義務有顯著貢獻的;
(三)保護義務植樹成果成績突出的;
(四)在國土綠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適齡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補栽;不補栽的,除按規定標準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外,並處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收取相當於義務植樹任務量的綠化費;情節嚴重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未按規定繳納義務植樹綠化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各級綠化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義務植樹的規劃設計、苗木準備、組織施工、檢查驗收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綠化費沒有用於義務植樹活動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規定標準造成損失的;
(四)揮霍浪費、貪污義務植樹綠化費的;
(五)瞞報、拒報義務植樹適齡公民人數和義務植樹任務完成情況統計報表的。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