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常規理解
指的是文學作品、通告文字、行為語言或其他形式對當事人產生了名譽上的消極影響所構成的一種違背人權的行為。
法規判定
關於名譽侵權的法律規定,除《民法通則》第101 條作原則性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兩次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二是1998年8月31日作出《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
名譽侵權權責
權責認定
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新聞報導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名譽侵權認定。這裡突出既有新聞報導嚴重失實,也致他人名譽受損兩個要件,兩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許承擔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既可書面也可口頭進行,但內容須事先經法院審查確認;(二)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 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範圍相當;(三)經濟和精神損害賠償,由當事人調解或法院判決;(四)不執行判決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法院可將判決內容公告、登報,並可按拒不執行裁判論處。
常例說明
一、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的
(一)撰寫、發表文學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認定為名譽侵權;
(二)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披露隱私損害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三)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名譽侵權,或被告知明顯屬於名譽侵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四)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 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五)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六)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七)新聞機構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職權行為所作的報導,其報導客觀準確,不應認定名譽侵權。其報導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導,致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八)新聞機構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二)因被動採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機構擅自發表,致他人名譽受損的,對提供者一般不認定名譽侵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前述構成名譽侵權的,新聞機構應承擔責任。
新聞機構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和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但主要內容失實,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糾紛
發生糾紛後應及時向領導匯報和知會法律顧問,組織有關人員認真研究分析新聞報導是否嚴重失實、是否誹謗他人或侮辱人格、是否損害他人名譽,如果確是我方有錯的和不宜與對方對簿公堂、分庭抗禮的,應主動與對方協商解決,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
但是,如果我方確是沒有錯,或者對方拒不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我方只能奉陪到底:
(一)及時與法律顧問研究對策,分析案件的利弊;
(二)及時組織和收集案件原證據;
(三)圍繞報導沒有失實,沒有侮辱人格、誹謗他人和沒有名譽侵權的重點進行調查取證;(
(四)針對原告的起訴撰寫我方沒有構成名譽侵權的答辯狀;
(五)按舉證期限進行庭前交換證據;
(六) 擬定抗辨和詰問的重點和策略;
(七)收集案件的有關法律依據和案例;
(八)在開庭前曉之以理動員原告撤訴;
(九)參加法庭調查、辯論和調解。
確定管轄
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一般指報刊的印發地和傳閱地。侵權行為結果地包括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這樣規定無論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只由原告選擇了。
原則
名譽權糾紛法院應否受理:
(一)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來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法院應否受理;
(二)機關、社團、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一般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法院應否受理;若所載內容引起名譽糾紛的,法院應受理,並按上述規定認定是否名譽侵權。
(三)新聞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起訴的,法院應當受理,並按上述規定認定是否名譽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