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測繪事業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下簡稱《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吉林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測繪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行政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應接受同級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和測繪生產能力,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測繪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要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未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測繪成果,在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說明該測繪成果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區,可以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城市和局部地區,當地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涉外的開發區、合作區、保稅區以及涉外建設項目所進行的測繪,必須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經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審核後按《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九條 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內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駐本省中央直屬單位可以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測繪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計量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測繪資格證書》。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駐本省的中央直屬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外的測繪任務,亦應按本條前款的規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

測繪資格審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遇有業務範圍、單位名稱變更等情形,應及時向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及時通知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並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承擔省內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應當向縣以上測繪工作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的登記範圍和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實施測繪時,必須使用檢定合格的測繪計量器具,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計量器具的規定。

第十七條 測繪單位應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測繪單位名稱承接測繪任務;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任務;

(四)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

(五)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十八條 市、州、縣(市)的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址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法律依據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條 有關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應當向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一式一份;完成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以及正式印製的地圖,應當向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提交副本。提交的副本,除地圖一式兩份外,其他均為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條 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並提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單獨測繪或者與我國有關單位合作測繪,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在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的同時,應向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一式兩份。

第二十三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或攜帶保密測繪成果出境的,依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保密的測繪成果的,使用單位需到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單位)批准;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仍按原密級管理。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受委託單位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因搶險救災或者省級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費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的,按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對基礎測繪、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等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委託其他單位測繪的測繪成果,委託方如無測繪成果質量驗收能力,應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代為驗收。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的借用、歸檔、銷毀和移交,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測量標誌的保護

第三十條 測量標誌是指標定測量控制點位置的標石、覘標以及其他標記的總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設有固定標誌物以供測量單位長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測量標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對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測量標誌上架設電線、搭建帳篷、拴牲畜。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半徑十米範圍內禁止挖沙、取土,半徑三十米範圍內禁止架設高壓電力線,半徑五十米範圍內禁止採礦、採石或其他爆破活動,半徑一百二十米範圍內禁止建造高壓電力線塔架、微波站等。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管理責任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定單位要設立明顯標記。可直接管理,也可委託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保管。保管單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職責。發現標誌損壞時,應查明原因,並及時報告測繪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要徵得設定標誌單位的同意,並由當地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報請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國家重要標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支付標誌的遷建費用。

第三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後,應當按要求進行維護並會同該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或個人查驗其完好狀況。

第七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省境內地圖的編制出版工作,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內凡繪製有中國國界線的地圖,印刷前應將樣圖或複製圖一式兩份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七條 編印省、市(州)、縣(市、區)的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須將試印樣圖一式兩份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印刷後應向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報送一式兩份備查。

第三十八條 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只能出版旅遊圖、交通圖、專題地圖和書刊插附地圖,但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出版公開地圖,在印刷前應將樣圖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圖上專業內容應先經專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九條 編制、製作涉及國界並用於公共場合進行公開展示的各類示意圖,編制、製作單位應在展示前,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十條 承印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的印刷單位必須具備保密條件,並經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測繪資格證書》。

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條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關地圖編制、印刷管理的內容,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測繪活動以及超過《測繪資格證書》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視其情節並處違法所得50%~100%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視其情節並處5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登記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給以通報批評,並可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視其情節並處以5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有關單位處罰的,按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沒有規定處罰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活動,視其情節並處20~500元罰款。給測量標誌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履行審查、審批手續的,由省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和展示,限期報送審批、審查;存有重大錯誤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挽回影響,直至銷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者的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視其情節並處500~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測繪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測繪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對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或破壞測量標誌,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軍事測繪單位承擔我省地方測繪任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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