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 地區社會穩定,根據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省與毗鄰省、自治區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行政區域毗鄰的界線,由界線毗鄰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區域界線及其標誌物的管理
第六條 依法勘定的省內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和有關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八條 界樁是行政區域界線的法定標誌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第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和維護。
界樁丟失、損壞的,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及時通知毗鄰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及時補立或者修復。
第十條 因開發、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界樁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分工管理該界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其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實施,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需要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確定增設界樁的數量和埋設位置,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增補相關檔案資料,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標誌物,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因自然、建設、開發以及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界樁、界線標誌物以及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發生變化的,修復、恢復以及重新增設界樁或者標誌物的,所需費用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自然原因發生變化的,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承擔;
(二)因開發、建設原因發生變化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三)因其他原因發生變化,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該責任人承擔;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承擔。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
聯合檢查和處理的結果,由參加檢查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三章 行政區域界線變更與爭議的處理
第十六條 變更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變更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要求,對變更後的行政區域界線及時埋樁、測繪、簽訂協定書,並將協定書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調整行政區劃,涉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其申請及附圖中應當包含原行政區域界線及擬變更的行政區域界線,經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引起行政區域界線位置、走向發生變化或者出現新行政區域界線的,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變更檔案為依據,在行政區劃變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及附圖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依照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處理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確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必要時,可以按照行政區劃管理許可權,通過變更行政區域的方法解決。
爭議雙方有關人民政府達成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和上級人民政府解決行政區域界線爭議決定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處理。
第四章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及其附圖、界線標誌記錄等與行政區域界線記錄有關的材料,可以通過紙張、膠片、磁帶或者電子信息數據的形式存儲,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檔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和借閱制度。
第二十三條 使用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能夠證明其使用目的有關材料,並與該部門簽訂保密和不得擅自轉讓的協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歸屬,不因使用者對其的加工而改變。使用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或者其衍生品時,必須在明顯位置標示該資料原始提供單位名稱。
第二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管理和使用該資料。
第二十六條 未經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管理單位允許,使用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轉讓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使用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單位,改變該資料的使用用途時,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重新簽訂使用協定。
第二十八條 在郵政、通訊、城市建設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及有關資料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分: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損壞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損壞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三)變更行政區域界線未履行報批手續的;
(四)不履行界樁維護義務,造成界樁丟失或者損壞的;
(五)違反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樁等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支付修復的費用,由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