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教育統一考試管理意見(試行)

第七條各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負責教育考試的考務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和考試管理部門要對參與考試工作的人員進行政策、業務、紀律、技術等全方位的培訓。 第三十二條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答卷保管室,確定1名主要負責人分管答卷保管工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教育統一考試和吉林省教育統一考試的順利實施,維護教育考試的科學性、權威性和公平性,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國務院 1988年3月3日)、《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管理規則》(國家教育委員會1988年5月21日)、《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號)、《國家教育考試考務安全保密工作規定》(教考試〔2004〕2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檔案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於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招生全國統一考試、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統一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普通高校專升本教育考試、普通高中畢業會考、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統一考試及全省教育統一考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考試管理部門,從事和參與教育統一考試的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參加各類教育統一考試的考生,均須遵守本意見。

第二章 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當地考風考紀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負全責。要採取有力措施,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快速有效地解決考試中發生的緊急、重大問題。加強對考試社會環境的綜合治理,建立最佳化考試管理的有效機制。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對當地教育考試管理工作負總責。要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強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選聘、培訓、考核工作,建設一支公正廉潔、認真負責、熟悉業務、不徇私情的考試工作人員隊伍。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中的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檢查考風考紀管理工作。要把教育考試的考風考紀狀況作為評估一個地區、一個學校工作情況和對教師工作進行考核的重要指標,有關獎懲措施要與之掛鈎。
第七條 各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負責教育考試的考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按教育部授權,由承辦教育考試的普通高等學校負責組織本校的考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全省高等學校和中、國小校有責任承擔考點設定和選派監考工作,並按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要求做好考點、考場安排和抽調監考人員工作。

第三章 考生

第十條 要按要求如實填報個人自然情況,不得採取隱瞞、弄虛作假等不正當的手段騙取報考資格。
第十一條 遵守考生守則,不許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利用通信工具作弊和其他舞弊行為。
第十二條 遵守考場紀律,聽從考試工作人員指揮。

第四章 考試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考試機構要認真做好考前準備工作,在組織實施、應急反應、違紀處理等工作環節強化措施,建立並實行分級管理責任制、重大問題報告制、考試過程督查制、違紀舞弊通報制、考試迴避制、規範化管理評估制和責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教育考試機構和考試管理部門要嚴格審查考生報名資格,不符合條件者一律不得報考。
第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考試機構要選擇安全、整潔、採光好、能保證外語聽力順利進行的學校作考點。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和考試管理部門要對參與考試工作的人員進行政策、業務、紀律、技術等全方位的培訓。考試工作人員須具備政策意識、責任意識、服務意識和自律意識。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考試管理部門要對考生進行考試紀律專項教育,考前簽訂《考試誠信承諾書》,促使考生自覺遵守考試紀律和服從管理。
第十八條 考試期間監考員不得把試卷帶出考場。提前交卷的考生不得離開考點。考試結束,各考場監考員清點試卷無誤後考生方可離開考點。
第十九條 考試結束後,監考員要認真清點試卷(題)、答題卡,按試卷管理規定規範裝訂密封。試卷裝訂後,在評卷結束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二十條 各科考試結束後,在當日內迅速經承辦考試部門按試卷運送保密規定將試卷直接送至評捲地點。

第五章 評卷

第二十一條 評卷工作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統一領導。
第二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普通高級中學有責任承擔國家教育統一考試、全省教育統一考試的評卷工作。承擔評卷任務的學校成立評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評卷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向各學校評卷點派出評卷檢查組,並組織人員對評卷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考試成績通知考生本人。不查卷。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五條 全國統考的試題(包括副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在啟用之前為絕密級事項;省級統考的試題(包括副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在啟用之前為機密級事項;授權高等學校自行組織統一考試的試題(包括副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在啟用之前為秘密級事項。
第二十六條 評閱中的考生答卷及存儲考生成績數據的計算機設備、系統、考生成績資料庫按秘密級事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地要建立教育考試安全保密工作領導小組,由市州、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任組長,教育考試機構、公安、保密部門有關人員參加。在試題(卷)保管和考試實施過程中,必須有專人負責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教育考試機構和有關高等學校要完善安全保密規章制度,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建立應急反應機制。
第二十九條 各地要加強安全保密設施建設,按規定標準建立試卷保密室,用於存放啟用前的教育考試試卷。考試實施期間,市州、縣(市、區)級試卷保密室同時作為答卷(含答題卡)保管室使用。
第三十條 省級試卷保密室的建設,必須符合保密要求並經省級公安、保密部門檢查驗收;市州、縣(市、區)級試卷保密室的建設,必須符合保密要求並經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和同級公安、保密部門檢查批准,同時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使用期間接受上級教育考試機構、公安及保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自試卷運抵各考區起,當地教育考試機構必須安排人員晝夜在試卷保密室進行值班巡邏,並做詳細的值班巡邏記錄。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公安、保密部門應當成立聯合檢查組,每半天對試卷保密室進行一次全面檢查。
試卷保密室使用期間,人員配備如下:
(一)負責人兩名,其中1名必須是當地教育考試機構負責人;
(二)值班巡邏人員4人以上(不含試卷保密室負責人);
(三)如有密碼鐵櫃,則需安排專人掌管密碼(不含試卷保密室負責人和值班巡邏人員),密碼可由兩人分別掌管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 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答卷保管室,確定1名主要負責人分管答卷保管工作。省級答卷保管室的建設,必須符合保密要求並經省級公安、保密部門檢查驗收。在評卷期間,答卷保管室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管理,接受上級教育考試機構、同級公安及保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答卷保管室使用期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公安、保密部門應當成立聯合檢查組,每天對答卷保管室進行一次全面檢查。
答卷保管室使用期間,人員配備如下:
(一)負責人兩名,其中1名必須是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人,另1人為評卷所在單位負責人;
(二)值班巡邏人員4人以上(不含答卷保管室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運送試卷必須做到:
(一)試卷運送前應當進行車輛檢修併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在運送途中的免檢手續;
(二)以密封車運送,配備押運車輛;
(三)由教育考試機構負責人帶隊,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員參加;
腳踏車3人以上押運,兩輛車以上押運時按每車不少於兩人配備;
(四)在任何情況下,運送途中試卷現場押運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五)嚴禁搭乘與試卷運送無關的人員,或者搭載與試卷運送工作無關的物品;
(六)使用火車運送試卷,必須乘坐軟臥,要求獨立包廂,兩人以上押運,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員參加;
(七)隨時向同級教育考試機構報告試卷運送途中情況,必要時向上級教育考試機構、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公安及保密部門報告試卷運送途中發生的異常情況。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教育考試紀律的單位、考生、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視其情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全省違反教育考試紀律行為的處理工作。各市州、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教育考試紀律行為的處理工作,嚴重、重大違紀行為的處理意見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最後裁定。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覆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被處理人受到停考處理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九條 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製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四十條 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覆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對覆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級各類教育考試管理機構依據本意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其他國家教育統一考試和其他全省教育統一考試,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意見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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