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五)處理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和進行建設工程造價鑑定; (三)轉讓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未經註冊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項目從立項到竣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建設項目投資的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預備費、有關稅費和建設期間貸款利息等費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是指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 (二)約定和調整契約價款; (三)實施工程計量與支付工程價款; (四)辦理工程索賠與變更籤證、工程結算和決算; (五)處理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和進行建設工程造價鑑定; (六)與建設工程造價確定和控制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所必須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各級專業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的預算、竣工結(決)算評價與審查。 第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

第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 (一)估算指標、概算定額; (二)工程計價定額、一次性補充定額、費用定額及標準; (三)工期定額和勞動定額; (四)人工、材料(設備)及一次性補充材料價格和施工機械台班綜合價格; (五)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六)各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公布的計價信息及結算檔案;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按以下規定製定: (一)估算指標、概算定額、工程計價定額、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工程造價標準規範和工程計價信息等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工程建設規範、標準及市場價格信息編制和調整,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二)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定額,由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發布; (三)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材料價格,由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 (四)各市(州)行政區域內的人工、材料、施工機械台班等價格信息,由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集、測算、匯總,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 第十條 承包人在進行工程結算時應當持有《吉林省施工企業社會保險費取費證書》,按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當年核定的費率向發包人計取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成本由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建築結構類型採集、測算,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建設工程造價編制與控制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按以下規定編制: (一)建設單位根據建設規模、工程建設標準、工藝技術標準、估算指標、工程計價依據並參考建設期間價格、利率變化等因素編制投資估算; (二)建設單位、相關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投資估算範圍內按照概算指標或者概算定額、市場價格等因素編制設計概算; (三)施工單位或者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在經批准的設計概算範圍內,依據經審定的施工圖、施工方案、市場價格等因素編制施工圖預算; (四)工程竣工結算由承包人在施工圖預算範圍內,結合施工契約約定的工程價款及契約約定的調整內容編制。 第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工程量清單應當由具有編制能力的招標人或者受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編制。 第十四條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招標的工程項目,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編制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工程計量與價款支付、調整和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十五條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按照設計、施工圖紙編制招標控制價。 招標控制價由招標人編制,招標人沒有編制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編制。 招標控制價應當在招標時公布,不得上調或者下浮。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控制價報送工程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項目,其招標控制價超過批准的概算時,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控制價報原概算審批部門審核。 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和工程竣工結算由財政部門或者財政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編制和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第十七條 投標報價不得低於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當期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成本價格,也不得高於招標控制價。 第十八條 依法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工程計價依據編制標書。 第十九條 下列支出不得作為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支出; (二)工程排污支出; (三)養老保險支出; (四)失業保險支出; (五)醫療保險支出; (六)住房公積金; (七)生育保險支出; (八)危險作業意外傷害支出; (九)工傷保險支出; (十)稅金; (十一)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契約中應當對以下與工程造價有關的事項作出約定: (一)承包範圍、質量標準及契約價款; (二)預付工程款的數額、支付時間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計量與支付工程進度款的方式、數額及時間; (四)工程價款的調整因素、方法、程式、支付方式及時間; (五)索賠與現場簽證的程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六)承擔風險的內容、範圍以及超出約定內容、範圍的調整辦法; (七)工程竣工價款結算編制與核對、支付方式及時間; (八)發生工程價款爭議的解決方法及時間; (九)工程質量安全成本保證金及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數額、預扣方式及時間; (十)工期調整的要求; (十一)與支付價款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施工中工程價款確需調整的,承包人應當在契約約定調整情況發生後14日內,將調整原因、金額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人,發包人確認調整金額後將其作為追加契約條款,與工程進度款同期支付。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書面通知後在14日內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該調整。發包人也可以在契約約定調整情況發生後14日內,決定調整工程價款,並書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書面通知後在14日內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該調整。 第二十二條 實行預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進度款制度。 第二十三條 預付工程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預付工程款按契約約定撥付,原則上預付比例不低於簽定契約價的10%,不高於簽定契約價的30%; (二)重大工程項目,按年度工程計畫預付工程款; (三)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應當約定實體性消耗、非實體性消耗的預付工程款比例。 第二十四條 支付工程進度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確定工程量計量結果後14日內,發包人應當按不低於工程價款80%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進度款; (二)經承包人同意並簽訂延期支付工程進度款協定的,按協定執行;雙方未能簽訂延期支付協定的,按原契約執行,發包方應當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發包方從違約之日起到支付日止,按銀行公布的商業擔保貸款同期利率雙倍支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墊資施工。 第二十六條 發包人、承包人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工程竣工結算: (一)承包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編制完成工程竣工結算檔案,並遞交發包人,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結算檔案,應當按照規定簽收,發包人不簽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二)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工程竣工結算檔案,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對工程竣工結算檔案進行審核,並出具工程竣工結算審核檔案; (三)承包人對發包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結算審核檔案有異議的,應當提出質疑依據和詳細的計算書,送發包人重新核對。發包人重新核對後應當提出明確意見; (四)發包人應當在確認工程竣工結算檔案無異議後15日內向承包人結算工程款。 第二十七條 發包人只能委託一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規定的時間內對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結算檔案進行審核。 第二十八條 發包人應當按以下規定審核工程竣工結算檔案: (一)工程造價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下的20日內做出審核結論; (二)工程造價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含2000萬元)以下的30日內做出審核結論; (三)工程造價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含5000萬元)以下的45日內做出審核結論; (四)工程造價5000萬元以上的60日內做出審核結論。 第二十九條 發包人、承包人對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理解不一致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解釋。 第三十條 工程竣工結算後,發包人應當將工程竣工結算檔案報工程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其資質實施動態管理。 執行國務院規定專業工程造價諮詢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諮詢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接受委託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並在一個單位註冊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及其造價專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造價依據,真實準確地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檔案。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在其諮詢成果檔案上加蓋具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證書編號的印章,並由執行諮詢業務的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報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省外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我省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持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到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企業資質;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轉讓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不按國家或本省規定的計價依據、辦法計價; (六)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七)同時接受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委託; (八)超越契約越權執業; (九)出具虛假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欺騙手段取得執業資格; (二)超出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三)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未經註冊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註冊; (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七)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八)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九)出具虛假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成果檔案;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第三十九條 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對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成果檔案有異議的,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成果檔案進行鑑定,經鑑定,成果檔案符合建設工程造價規定的,發包人、承包人應當執行;不符合建設工程造價規定的,發包人、承包人應當以鑑定結論作為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依據。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及業務人員信用檔案。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誠信行為定期考核、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發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招標未實行的; (二)未公布招標控制價的; (三)未執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約定時間辦理建設工程結算的; (五)無編制招標控制價能力編制招標控制價的; (六)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編制招標控制價的。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專業人員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專業人員,指註冊造價工程師、全國造價員。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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