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可保利益主體”,應當是指對保險標的物具有可保利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只有這一“主體”才有投保、索賠或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可保利益主體的認定問題就是判斷可保利益的歸屬問題。明白地說,就是探討在產生保險關係、訂立保險契約以及賠償或給付時,確定當事人中哪一方的請求可以被考慮。
(一)人身保險“可保利益”主體的認定
雖然人身保險“可保利益”主體呈多元性,但給付性人身保險可保利益主體的認定卻並不複雜,完全可以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將投保人視為其主體。由於受益人為投保人所指定,確定投保人的主體地位也是對受益人作為可保利益主體的認可。
(二)財產保險可保利益主體的認定
1.根據英國們906年海上保險法》,可以對財產保險可保利益主體進行認定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1款和第2款是認定可保利益主體的主要依據。不過,在該條款中,無論是“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都沒有明確無誤地被界定或被暗示為所稱的“可保利益主體”,主要有下列原因:
首先,被保險人未必都是可保利益的主體。根據該法第6條第1款:“雖然投保時被保險人無需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險標的滅損時,他必須對其具有可保利益。”的表述,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情況是存在的。該法第6條第2款:“如果被保險人在滅損當時不具有利益,他不能在知曉該滅損後,通過任何行為或選擇而獲取利益。”條款也表明,可能出現被保險人在出險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險人不是可保利益主體的情況。
其次,保險人可以通過再保險使自己成為可保利益的主體。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9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法第9條第1款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中的保險人對其承保的風險有可保利益,並可將風險再保險。”這種情況也普遍存在於海上保險以外的其它各險種中。該法第2款規定:“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此種再保險沒有權利或利益。”這一條也把被保險人作為再保險可保利益主體的可能性予以排除。
此外,一份海上保險的保險單里,可能隱藏有多個被保險人,多個可保利益主體,但卻無法在保單中一一體現。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條所牽涉到的“任何運費、客票費、佣金、利潤或其他錢財上的利益”的有關當事人都與各自的標的存在著“利害關係”,而保險單上不可能將當事人全部羅列。假使法律條文只承認被保險人的可保利益主體的地位,實務中操作起來就很被動。例如,共同海損中的救助費用,船方墊付的手續費及理算費等,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有時根本就不會知道這些風險的被保險人是何者。
所以,投保人可以是可保利益的主體,這一判斷的正確性是不容置疑的。
在財產保險及再保險中,可保利益主體可以包括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所以,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有關可保利益主體的表述是科學的,人們不必因為“滅失或損壞或扣留”所產生的後果與責任會落到被保險人身上,就下“該法實際上已經把被保險人看作保險利益的主體”的斷言。否則,就會引發對有關條文的誤解。
2.根據我國的《保險法》,基本上也可以認定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主體
趙教授認為,我國《保險法》第12條將可保利益的主體限制於投保人,而把“最主要的或根本的保險利益主體——被保險人排除在外”。
從表述的文字上看,我國的《保險法》確實只接納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主體地位。但是,《保險法》第X條有“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的規定,而且,在實務中,要求投保人在填寫《投保單》時要確定被保險人,這樣,實際上並沒有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可保利益主體之外。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已歷經一次修訂的《保險法》還有多處需要進一步完善。既然第二章《人身保險契約》第三節中有人身保險可保利益的相關條款,建議在第二節《財產保險契約》中添加財產保險,包括責任保險與保證保險可保利益的有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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