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律主體是指活躍在法律之中,享有權利、負有義務和承擔責任的人。此處所說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將法人等“人和組織”類推為法律主體。至於法律主體是否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就應當承擔義務或者責任,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普遍的認識是,權利與義務具有一致性,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或者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人,也應當是法律上的主體。從人生存於法律之中而言,的確找不到一個僅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人;但是,從特定的權利角度而言,享有權利是否就一定伴隨著某種特定的義務和責任,這倒也未必。例如個人享有隱私權,這種“自我封閉式”的權利就不一定非得對應某種特定的義務。
在會計基本假設中,會計主體不同與法律主體。一般法律主體必然是一個會計主體,但會計主體不一定是法律主體。會計主體大於法律主體。
意義
表明人在法律上的莊嚴地位
法律主體作為法學上的一個重要範疇,並不僅僅代表著生活於現實世界中的你、我、他,更為主要的,這是一個源於人的尊嚴、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論範疇,是對人的本質的一種法律抽象。正如杜茲納所說:“道德哲學與法理學都假設了一個自主自律的主體。”“自主”意味著人的理性與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須假定人們能夠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計畫,理性地進行法律上的行為,沒有這重預設,自由、權利等範疇就失去了基本的主體依託。“自律”則意味著人是一個能夠自我負責的生命主體,他有權利作出選擇,當然也有必要為自己的選擇承擔責任。正是在這一意義上,人的尊嚴藉助於法律主體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現了一種自我決斷、自我負責的莊嚴形象。有關這一問題,拉德布魯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來突出人的法律主體地位。拉氏指出,人之所以為人,並不是因為他僅是一種肉體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則的觀點,人展現了一種自我目的”。正是源於自我目的體現了人的本質,所以,法律主體這一概念並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經驗之上的,“而是具有邏輯必然性的、普遍適用的法學觀察之範疇”。藉助於這一範疇,一個法律行為的背後必然隱含著一個有著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為不是任意的、衝動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種合理決斷與合理選擇。誠然,人可能會做出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但是,從主體性上來說,該類行為仍然要視為當事人深思熟慮的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在權衡利弊之後,認為該行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這種選擇之前,他就已經對自己可能承擔的責任有了認識,因而對他加諸法律責任的制裁,並沒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個承載人的尊嚴的法律主體,不能推諉自身所應承擔的責任。
串聯法律上人的必要概念
法律是對人的行為的規範,然而,實際做出法律行為的人在生活中又是各具獨特性的個人,他們的需求不同、能力不一,在個性、偏好上更是存在著種種的差異。如何將這些實質不同的人用統一的行為標準來加以規制,就有賴於抽象的“法律主體”概念的存在。“法律主體是一種組織、調解和統一的概念和技術,以此法律設定了範疇,確定了同一性並儘量穩定社會意義的繁衍。一個個體是諸如一個人、一個公民、一個婦女、一個工人等等的概念。在這個意義上說,她被看作是具有各種權利的法律主體;她的法律同一性是她一系列權利的總和。如果要處於法律外,你必須忠實;在法律中你必須是有人性的。”可見,法律主體概念迴避了人與人之間事實上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身份上的不一致,以整齊劃一的行為標準來確定人們在法律中的行事方式。在法律主體這一概念之下,“強者與弱者、占有者與非占有者、弱小的個人與異常強大的群體都被等同視之,也就是說,我們假定人的本質是具有同一性的,雖然不同的人以其參差不齊的行為樣式展現在世人的面前,但在法律上,這都是主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不同樣態,在法律上可以對之作出同樣的法律評價。所以,有了法律主體這個概念,林林總總的人可以聚集於這一範疇的名下,被法律承認為有選擇和判斷的自由,有參與法律實踐的獨立行動的權利。也正是在統一的法律主體之下,從事低賤的職業、患有殘疾的人士都在法律上與他人平等,他們的自主被法律同等的尊重,他們的行為在法律上有同樣的效力。
為主觀權利的概念奠定基礎
在法學上,“權利”有客觀權利與主觀權利之分。客觀權利,簡單地說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規定的權利。這種權利是明確的、法定的,當事人據此可主張權利、排除妨礙或者申請國家的保護與救濟;但主觀權利的概念則比較複雜,大致說來有三種不同的用法:
一是將主觀權利等同於“自然權利”,強調主觀權利中的“主觀”意蘊,認為“所有構成主體屬性的、屬於其本質的、為其固有的,都是主觀的”,由此主觀權利“就是根據自我判斷從事一切自認為有益於其生存的活動”。在啟蒙時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等思想家所強調的“自然權利”即屬於這種類型的表述。這一理論強調的是生而為人者都必然擁有與其生命、自由、自我發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關的權利,這些權利不依賴於國家和社會的存在,反之,自然權利的讓渡,構成了國家和社會成立的基礎。
二是將主觀權利理解為“特權”,是一個“保留給權利主體的領域”,“它為了主體的利益而限制著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們之間構成一種有利於某一特定個體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權”意味著這種權利為特定的當事人所擁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權意味著一種排他性的占有,肖像許可權制著他人對主體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觀權利最突出的特徵“是權利人在特定範圍內享有的獨占性(即對他人的排斥)”。這與“自由”不同,自由可以與他人“競爭地行使”,如多個人平等地競爭一個就業機會,而主觀權利則是權利擁有者的獨占區域。有學者也將這種意義上的主觀權利稱為“主體權利”,認為所謂主體權利“是為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屬於權利人的被允許的行為的尺度”。這實際上也是一種“特權”的表述,具有主體權利的人即擁有一種“法律上的優勢”,可以要求義務方為或不為某種行為。
三是將主觀權利理解為“主體的實際權利”,是“一般法律規範的具體的動態的表現”。我國出版的《法學大辭典》就持這種看法,認為“主觀權利”是“客觀權利”的對稱。客觀權利只是民事主體取得主觀權利的資格,而只有通過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觀權利。這種意義上的主觀權利是指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行為人通過權利去創設法律關係、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活動。根據這種界分,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只是一種靜止的權利,而當事人通過實際的行為去進行法律行為、創設法律關係的活動,才是激活“客觀法”的動力與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主觀權利,客觀權利只能是一種在法條上存在而永遠無法體現為社會生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