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概述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l.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四、附則
(二)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法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律各種開支、費用等。
(四)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據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11.6 法〔研〕發〔1989〕35號)
受賄罪律師
五年前,中國律師業的分工還停留在刑事、民事等簡單的劃分上。如今,單在刑事領域,就有經濟犯罪律師、受賄罪律師、貪污罪律師、挪用公款罪律師、死刑覆核律師等十多種專項,律師行業分工愈細,愈能為當事人提供優質服務。
受賄罪律師為出庭律師,這樣的律師從業經歷一般在五年以上,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教育背景,又要具有深厚的出庭辯護經驗。
受賄罪律師辯護詞
2006年9月15日,受人矚目的余斌受賄一案再審開庭審理,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主任武紹智律師擔任余斌的辯護人,就余斌是否構成受賄罪進行了辯護。
相關辯護詞如下:
余斌受賄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接受余斌的委託,指派我擔任他的再審的刑事辯護人。
接受委託後,辯護人經過閱讀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及出席今天的庭審調查,對本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現依法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
一、原審認定余斌收受鍾某8.5萬元及李建波1萬元的賄賂,但余斌將收取的財物用於扶貧和公務開支,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余斌主觀上沒有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而是迫於某市的財政壓力,作為副市長的余斌想通過這種方式籌集資金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困難。他將所收受的款額147200元用於扶貧幫困、社會贊助、和公務活動,其行為並不是受賄行為。
2003年6月,某市某鄉的黨委書記和鄉長、財政所長等人找余斌,請他出面到信用社貸款十萬元,以便完成半年的農業稅入庫任務。余斌考慮到去信用社貸款辦手續較難,就答應由他個人借十萬元錢給某鄉政府。(見余斌司機方某的證人證言、某鄉給余斌開具的借條及某鄉黨委書記夏某的證人證言)。
2003年4、5月份,某鄉某村因村委會負債過重,向市政府申請扶貧資金,當時某市財政十分困難,於是余斌自己拿出1萬元代表市政府作為給某村的扶貧資金。(見某鄉某村黨支部書記方某的證人證言及某村給余斌開具的收據)
因某市財政困難,余斌自己拿出資金作為公務開支。(見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的證據)
余斌於2004年春節前,拿出600元付給生活困難的上訪人員。(見夏某的證人證言)
犯罪構成必須要具備四個要件: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的主觀方面,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以上證據可以證明余斌將收受的財物用於扶貧幫困、社會贊助和公務活動的事實,其主觀上沒有將收受的財物據為己有的目的,客觀方面沒有侵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由於財政困難的客觀情況,作為某市副市長的余斌想幫助遇到困難的鄉政府和民眾,只能自己想方設法籌措資金。余斌收受財物,只是為了以一種變通的方式來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財政的壓力,比之受賄後用於個人揮霍享受的貪官,余斌的的行為沒有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故余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與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一脈相承,刑法的這一條款不僅僅要求刑罰的輕重要與客觀的犯罪行為及危害結果相適應,而且要與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深淺相適應。犯罪行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是因為犯罪行為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余斌解決財政困難的方式不當,但其行為並沒有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是不應當受到處罰的。而且,他的行為不僅不具有危害社會性,反而是有助於社會,故認為余斌構成受賄罪的認定違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綜上,余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原審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余斌收受王某3萬元及李某5萬元的行為,我認為余斌在上述行為中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犯罪。
原審中檢察院指控的余斌收受王某3萬元及李某5萬元屬於受賄行為,應當認為構成受賄罪。而我認為余斌的這兩次收受財物的行為只是普通的接受贈與的行為,下面分別進行說明:
(一)、余斌收受王某3萬元後並沒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
某市檢察院刑事抗訴書稱“雖然王某不是這兩項業務的具體承接者,但王某居間介紹,從中獲益,對此被告人余斌是明知的。”“因此余斌收受此3萬元的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要件,屬於典型的事後受賄。”對此觀點我不能苟同。
從以上證據可以看出,王某受余斌的委託參考採購某市教育局辦公樓中央空調和電梯,後來劉某代表廠家某市麥克維爾空調有限公司、陳某代表深圳市某公司分別與某市教育局簽訂了中央空調及電梯設備契約。契約並非王某簽訂,即王某並非兩項業務的承接者,劉某、陳某二人也證明王某沒有從中獲益,被告人余斌就更談不上明知“王某居間介紹,從中獲利”了。
王某受余斌委託為教育局採購辦公樓中央空調和電梯,兩人事先沒有明示的或暗示的受賄約定。檢察機關亦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從這兩筆業務中獲得利益,或余斌在收受3萬元時明知對方送禮物是因為自己的職務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故王某2002年底送給余斌3萬元錢並不是為了感謝余斌在教育局採購辦公樓中央空調和電梯幫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辯護人認為余斌不構成事後受賄。
2002年11月下旬,余斌被確認為市長候選人後,王某認為余斌肯定要有些花費,就送給余斌3萬元,王某送余斌的3萬元並不是因為教育局大樓空調安裝工程而感謝余斌。這種贈與要看王某和余斌的個人關係。王某和余斌是關係非常好的朋友,王某與余斌及愛人是國中同學,文革時期二人下放時也在一塊。當時王某父母身體不好,家中弟兄又多,負擔很重,余斌及家人給予了王某的父母很大幫助。後來王某被逮捕入獄,余斌曾經到監獄看望他,其間余斌又多次到王某家中看望王某的母親。王某的父親去世時,王某仍在監獄中服刑,余斌親自去王某的老家幫助王某安葬了其父親。辦完葬禮後,王某對余斌感激涕零,並趴到余斌的肩頭說,以後要幫助余斌。所以王某送余斌的錢是朋友之間的禮尚往來,屬於對余斌的感恩,不是行賄。
(二)、余斌是在沒有具體的請託事項的情況下收受李某5萬元錢,事後也沒有為李某謀取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李某送給余斌5萬元,沒有要求余斌幫助他做任何事,李某的證人證言與余斌的口供均說明了這一點。倆人從送錢之後甚至從來沒有提起過這五萬元錢的事。據余斌交代,收到錢後“當時心裡有點驚訝,就坐在辦公室分析李某送這5萬元錢的原因”。 而余斌作為分管計畫、國土、城建的副市長,過問綠化廣場的建設情況,是很正常的職務行為,為其辦土地許可證更沒有任何阻力。但余斌從收到李某的贈與至被檢察院公訴,一直沒有利用職權幫助李某把“這塊地的土地使用許可證辦下來”,至今該土地使用證仍沒有辦下來。況且余斌任副市長時,所開發的房子已售完,根本不需要再辦理什麼土地使用證等。
李某與余斌也是多年好朋友,二人的父輩之間的交情就比較深厚,所以李某送余斌錢是正常的朋友交往。故我認為余斌收受李某5萬元錢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本條規定,首先要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然後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財務,最後是要為他人謀取利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而余斌收受王某和李某贈送的財物時,余斌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現有的證據上,無法認定。而且收受財務並不一定就是受賄,只有利用了職權,並且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才構成受賄罪。在余斌收受財物的這兩次行為中,王某自己沒有獲利,何來余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談,而李某甚至沒有具體的請託事項,就更談不上余斌為李某謀利了。法律是嚴謹的,刑法涉及到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如此。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所以必須在完全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時才能認定是犯罪,而不能似是而非,否則就是對法律的褻瀆,對當事人權利的侵犯。
在認定是否構成受賄時,也不能單從贈與人的心理來判斷,贈與人可能是有所請託,但作為受贈人,並不能僅僅通過贈與的行為來判斷贈與人的心理。因為以王某與余斌及李某與余斌的關係來看,有很深厚的私人感情,相互之間禮尚往來,甚至用錢來表達情誼,都是可能的。如果這種行為發生在平常百姓之間,絕對不會有人認為是賄賂。所以,我們不能存在這樣的想法,認為只要當了官,有親友送錢送禮就是賄賂,這樣,對於“官”們來說是不公平的。
綜上,我認為余斌收受王某3萬元及李某5萬元的行為,也不構犯罪。
三、余斌在某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雙規”決定後,如實地向組織、檢察機關交代問題,不避重就輕,態度合作。
余斌在某市兩反局以組織名義談話時,就全部如實地講清了自己的問題,他將自己92年以來與他人的經濟往來主動做了如實的陳述。余斌將收受錢物的行為用於扶貧幫困、社會贊助和公務活動,主觀上是想解決現實工作中的實際困難,客觀上不具有社會的危害性。
四、余斌具有自首情節,沒有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危害,並且積極退還收受的財物,理應依法減輕處罰。
余斌在某市兩反局以組織名義談話時,就全部如實地講清了自己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故即使余斌主動、如實交代自己問題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綜上所述,余斌的行為系違規違紀行為,是不當行為,不構成犯罪。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本案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