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法律法規]

反壟斷法[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是一部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市場機制高效運行的重要基礎。隨著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全國統一市場基本形成,公平競爭環境逐步建立。但同時也要看到,地方保護、區域封鎖,行業壁壘、企業壟斷,違法給予優惠政策或減損市場主體利益等不符合建設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現象仍然存在。為規範政府有關行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反壟斷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為8章57條,包括:總則、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基本信息

立法過程

2006年6月7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然而反壟斷法不僅難產了近20年,還面臨重要條款的變更。據報導,“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一章有可能被整體刪除,這意味著反行政壟斷將不再進入反壟斷法的視野。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這一反壟斷法的精髓將隨之而去。

反對者的理由是反壟斷法套用過度,限制了市場競爭,成為市場競爭失敗者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手段。他們認為譴責從競爭中產生的壟斷者有違市場道義。在市場經濟社會,不管是反壟斷還是主張適度壟斷,其理由都是相同的,即促進市場競爭。因而,倘若我們今天刪除反行政壟斷條款,他們都不可能為此叫好。

可以預料,在刪除反行政壟斷章節後,反壟斷法的公平競爭將主要表現為對商業行為的限制,這不僅對促進市場競爭作用不大,反而可能造成政府權力的擴張和市場效率的下降,造成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疊與衝突。

據專家推測,刪除這些條款一是出於國家經濟安全的考慮,防止外資惡意併購中國企業;二是基於“國際慣例”,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所規範的壟斷都是經濟壟斷;三是“僅憑一部《反壟斷法》擔當不起反行政壟斷的重任”。

反壟斷法的通過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30日下午完成各項議程後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會。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反壟斷法、突發事件應對法、就業促進法、修改後的動物防疫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反壟斷法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為8章57條,包括:總則、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反壟斷法明確規定,禁止大型國企借控制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

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巨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定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定。

本法所稱壟斷協定,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定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契約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定;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檔案、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檔案、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檔案、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檔案、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檔案、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定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定、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檔案、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定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定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實施情況

2014年12月6日,國家發改委價格司司長、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局長許昆林表示,中國《反壟斷法》實施6年多來,發改委系統查處的價格壟斷案件共涉及339家機構,其中僅包括33家境外企業,“這充分證明中國反壟斷執法對所有市場主體是公平公正的,並不存在所謂的選擇性執法問題”。

環球時報年會之跨國企業投資論壇6日在北京召開,政商學界知名人士共聚一堂,對話法制建設與在華投資問題。對於境外投資者關注的中國反壟斷執法,國家發改委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局長許昆林強調,中國反壟斷執法始終從壟斷行為出發,從未因實施壟斷行為的主體性質不同、國別不同而有所區別,不存在所謂選擇性執法問題。

但現實工程中,仍然存在一定性的壟斷企業。

反壟斷案例

朗鞋業案

(1)案例概述

本案涉及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間的兼併。1955年,美國政府在密蘇里州東部地區的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地區法院禁止兩家企業合併,聲稱金奈公司與布朗公司之間的股權置換兼併計畫違反了《克萊頓法》第7條,有可能實質性限制鞋業的競爭或者在鞋業的生產、銷售行業形成壟斷。地區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兼併增加了該行業中製造和銷售的集中趨勢,削弱了製鞋公司之間的競爭,在零售方面也減少了競爭。合併可能從實質上限制競爭,形成壟斷。地區法院禁止了該項合併。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訴。最高法院維持原判,駁回抗訴。

兼併雙方情況簡介:兼併前,布朗製鞋公司是美國第四大製鞋公司,其每年產量占美國鞋類總產量的4%,擁有845家零售網點(1955年數據)。布朗公司是通過從1951年後,對各大鞋類經銷商、製造商的收購和兼併取得目前地位的。金奈公司是美國第12大製鞋公司,有四個製鞋企業,但它卻是美國最大的便鞋連鎖店公司。兼併之前,金奈商店20%的鞋是從金奈製鞋工廠獲得的,沒有從布朗鞋公司購貨,但到1957年,布朗鞋公司已經成為金奈公司最大的外部供貨商,供貨量占金奈商店總需求量的7.9%。

(2)要點評析

本案中,兩公司都從事鞋類的製造與零售,它們之間的兼併既涉及縱向兼併又涉及到橫向兼併。在考察兼併的反競爭效果時,法院分別就兼併的縱向方面與橫向方面進行分析,所遵循的步驟是一致的,即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以及兼併對競爭可能產生的影響。法院根據《克萊頓法》第7條,認為該合併削弱了在全國範圍內鞋業生產及零售方面既存或潛在的競爭。它們之間的合併“可能實質性限制競爭或形成壟斷。”本案所涉及的一些關鍵問題如下:

第一,相關產品市場界定中“亞市場”(submarket)概念的提出

在分析兼併的影響效果時,需要在一個相關市場中去考慮,本案在界定產品市場時,運用了亞市場的概念。法院在分析考察時認為,一個產品市場的外部邊界,是由該產品和它的替代品之間的交叉需求彈性或交替使用的程度來決定的。本案中,在這個大市場中,又有嚴格意義上的亞市場(submarket)的存在,它們仍然可以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產品市場。法院通過審查一些因素來判斷亞市場的邊界:亞市場作為獨立經濟體的產業或公眾認知度、產品的獨特性質及用途、獨特的生產設備、消費群體、定價、對價格變動的敏感性以及專業銷售者。由於克萊頓法案第7條禁止的是會在具體的商業領域內實質性地消除競爭的兼併,所以要在相關的亞市場中來考察該兼併是不是有很大的可能性會實質性地消除競爭。 將這些考慮因素適用於本案中,地區法院的判定相關商業領域是指男鞋、女鞋和童鞋。這些產品類別得到大眾的認可;每一類鞋是由不同的工廠製造的;每一類鞋都具有其它兩類鞋無法與之競爭的獨有特徵;並且每一類鞋都是針對特定類型的消費者的。

第二,考察兼併縱向效果的分析思路

本案中,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間的兼併是具有“供方—客戶”關係的公司之間的經濟安排,被界定為“縱向性的”。縱向兼併或其它把供方和客戶連在一起的協定的主要弊端是:將兼併一方的競爭者從原來的市場中排除出去,從而這種協定阻礙了競爭,使一些競爭者得不到公平競爭的機會。每一個縱向的協定,從其性質上來講,都剝奪了供貨方的競爭者向該協定中的客戶方提供產品的機會。但《克萊頓法》並非將所有的縱向安排視為非法,其只禁止“在國內任何部門內的任何商業領域,可能實質性地削弱競爭或者可能引發壟斷”的縱向安排。在考察該兼併有沒有在該領域實質性地削弱競爭的問題上,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分析:

A.縱向兼併會阻止其它競爭者進入本來是對他開放的一部分市場(該部分市場對於競爭者來說是“關閉了”),進而導致市場競爭力的削弱,因此,判斷反競爭後果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該市場份額的大小。但同時也有必要審查各種經濟、歷史因素來確定縱向安排是否應當被禁止。本案中,在兼併發生之時,布朗鞋公司是全國第四大男鞋、女鞋、童鞋製造商。金奈公司擁有並經營國內最大的便鞋連鎖店(350家店鋪),同時其自身也製造鞋。因此,這種製造商和獨立的零售商之間的兼併會影響大範圍的市場份額的競爭。

B.本案需要考慮的另一重要因素是行業內的集中趨勢。地區法院發現製鞋行業正受到一系列縱向兼併的影響,這些趨勢如不被制止將可能實質性地削弱競爭。《克萊頓法》第7條要求預測兼併在將來可能產生的後果。法院發現該行業中存在製造商越來越多地成為它們所兼併的零售店的供貨來源的趨勢。這些趨勢的必然結果是阻止獨立的製造商與它們競爭(關閉了本來向獨立製造商開放的市場)。而且,這種趨勢並不是自然發生的,而是由該行業中一些大的公司如布朗鞋公司推動的。在本案中,本來是獨立於製造商的一個全國連鎖銷售店被一個已經很強大的製造商兼併之後,該製造商直接擁有的零售店數量上升到全國第二位。該兼併使得布朗公司控制了1600個鞋類銷售網點,占全國的7.2%。地區法院認為,其沒有理由不阻止這種國會所擔心的趨勢,尤其是這種趨勢會在100多個城市一次性地由一個如此大型的兼併造成。

C.本案中,在這個分散性生產的行業中,即使受兼併企業控制的不過是一個很小的市場份額,但一個大型全國連鎖店占有這一份額的事實可能會對競爭造成不利影響。大量獨立的銷售商通過他們自身的經驗證明了一個強大的全國連鎖銷售點可以隨意地孤立特定的獨立銷售店,而且可以影響甚至決定流行的鞋的款式,以致獨立的銷售店不能儲存有競爭力的存貨。另外,本案中的兼併把一個大的製造商和一個全國性的連鎖店結合從而製造了一個超級綜合性公司。

法院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本案中縱向一體化的趨勢以及布朗公司聲稱的強行在自己的零售子公司推銷自產鞋的政策將會在相當份額的男鞋、女鞋、童鞋市場內排除競爭,並且不會引發任何競爭性、經濟性或者社會性利益。抗訴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抗辯因素。


可口可樂併購匯源被禁

2008年9月3日匯源集團發布公告稱,可口可樂報價179億港元(約合23億美元),將以現金方式收購該公司。併購訊息一出便受到網民及專家的一致聲討。2010年3月18日商務部正式宣布,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此次併購案成為了《反壟斷法》實施以來首個未獲通過案例。


中國移動捲入反壟斷訴訟

2009年3月,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澤對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提起反壟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行向包括其在內的全球通用戶每月收取“月租費”的侵權行為以及在移動通信服務收費上對其與其他同等交易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對待的做法,並退還近兩年收取的“月租費”。10月23日,周澤訴中國移動壟斷案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

電信聯通兩通訊業巨頭遭調查

2011年底,國家發改委宣布對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600050,股吧)兩大通訊巨頭在網際網路接入市場實施價格壟斷開展調查,立刻引發廣泛關注。若事實成立,有望開出中國反壟斷史上最大罰單。但案件久拖不決,不少人推測,發改委可能遇到了“執法障礙”。


三星等六大國際面板製造商被罰

2012年底,韓國三星、LG,中國台灣地區奇美、友達等6家國際大型液晶面板生產商因實施價格壟斷被中國處以3.53億元人民幣經濟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上述六家企業利用優勢地位,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行為,涉案液晶面板銷售數量合計514.62萬片,違法所得2.08億元。這是我國首次向境外企業開出價格罰單。

2013年2月22日,貴州省物價局和四川省發展改革委對茅台和五糧液公司因實施價格壟斷行為,分別依法處以2.47億元、2.02億元的罰款。

2013年8月7日 國家發改委宣布,對廣州合生元等6家乳粉企業價格壟斷行為開出總計6.7億元的天價罰單,這也是我國反壟斷法實施5年來反壟斷部門開出的最大罰單。

2013年8月12日 國家發改委對操縱黃、鉑金飾品價格的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以及老鳳祥銀樓、老廟、亞一、城隍珠寶、天寶龍鳳5家金店進行處罰。5家金店被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1%的罰款,總計人民幣1009.37萬元。

2014年8月4日,國家發改委反壟斷調查小組突擊賓士上海辦事處,開始對賓士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4年8月20日,日本12家零部件生產商因實施汽車零部件和軸承價格壟斷,被國家發改委罰款合計12.354億元,也是中國反壟斷調查以來開出的最高金額罰單。

2014年9月11日,國家發改委公布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及部分奧迪經銷商在湖北省實施價格壟斷被查處,其中,對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罰款2.4858億元;對湖北鼎傑、湖北中基等8家奧迪經銷商罰款總計2996萬元。

2014年9月12日,高通總裁Derek Aberle第五次率團隊到國家發改委溝通,而對高通的反壟斷調查也已基本結束,相應的處罰結果可能在近期公布。
中國反壟斷重拳的不斷發力,受到了來自國內外的廣泛關注,特別是國外媒體和機構的質疑聲音不斷。

2014年8月13日,歐盟商會發表聲明稱,中國政府近來的反壟斷措施(汽車業為重點)並不公正,外資企業因蒙受壓力而接受處罰。

2014年9月8日,總部設在華盛頓的美國商會發布的一個新報告中,提出了一種對付中國日益嚴密的反壟斷行動的新方法的可能性:向世界貿易組織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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