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守則

2.除非進口國當局已按本守則第五條的規定發起了調查,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格保證。 4.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守第八條的有關規定。 1.除非符合按本協定解釋的總協定條文,否則不得對另一締約方的出口傾銷採取具體行動。

反傾銷守則
(1979年4月12日於日內瓦簽訂)
本協定各方(以下簡稱各方)
確認反傾銷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的一種不合理障礙,以及傾銷稅只可用來對付此種傾銷對某項工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可能造成的嚴重損害,或此種傾銷嚴重阻礙某項工業的建立;
考慮到制定公正和公開的程式作為全面審查各種傾銷情況的基礎是合適的;
注意到開發中國家貿易、發展和資金的特殊需要:
願解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第六條規定,並制訂細則以實施這些規定,從而在執行這些規定時更趨一致和更有把握:並
願採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在協定範圍內所產生的爭端:
一致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反傾銷守則
第一條 原則
徵收反傾銷稅是一項只有在總協定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並依據按本守則規定開始和進行的調查才能採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傾銷立法和規定,總協定第六條的實施,應置於下述規定的約束之下。
第二條 傾銷的確定
1.為執行本守則,如在正常貿易中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某一產品的價格,低於供出口國本國消費的相應的同類產品價格,則此產品應視為傾銷品(即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入到另一國的商業領域的產品)。
2.在本守則中,“同類產品”一詞應始終理解為與所審議的產品相同(即各方面皆相象)的產品;假如並無此種產品,則“同類產品”一詞應理解為儘管並非在各方面與所審議之產品皆相似,但應為與其特點十分相似的另一產品。
3.如果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地國家進口,而是從中間國出口到進口國時,產品自出口國售給進口國的價格通常應與出口國的相應價格進行比較。例如,如果產品僅在轉運時途徑出口國,或這種產品不是在出口國生產的,也可與原產地國家的價格作比較。
4.當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一般貿易中沒有同類產品銷售時,或由於市場特殊情況致使這種傾銷差額無法加以適當比較時,應通過與出口到任何一個第三國的相應的同類產品價格比較來加以確定(這種價格可能是最高的出口價,但必須是一種有代表性的價格),或者與原產地國家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銷售費、其它費用以及利潤,來比較確定傾銷數額。一般說來,所加利潤不得超過在原產地國家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銷售正常得到的利潤。
5.如果沒有出口價格,或由於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的夥伴關係,或某種補償安排使有關當局認為出口價不可靠時,可依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來確定出口價格。如果產品並不轉售給一個獨立買方,或轉售時產品狀況與進口時不同時,可按當局確定的合理基礎來確定出口價格。
6.為對出口價格和出口國(或原產地國家)的國內價格,或在可行時對出口價格和按照總協定第六條第1款(2)項規定確定的價格進行公平的比較,兩種價格應在同樣的貿易水平(通常是工廠交易水平)和就儘可能同時成交的兩項交易作比較。對每一事例都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其銷售條件、賦稅以及其它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在第二條第五段提到的情況下,也應考慮到各項費用(包括進口和轉售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捐稅)和所得利潤。
7.本款並不損害總協定附屬檔案一第六條第1款的第二次補充規定。
第三條 損害的確定
1.為履行總協定第六條各項規定,損害之確定應以無可辯駁的證據為根據,並須對下列兩點均做客觀審查:(1)傾銷的進出口貨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影響。(2)由於這種進口貨而產生的對國內此種產品生產者的影響。
2.關於傾銷進口貨的數量,調查當局應考慮傾銷的進口貨是否已顯著增加,不論從絕對數量還是相對進口國的生產和消費而言。關於傾銷進口貨對價格的影響,調查當局應考慮到,與進口國同類產品價格相比,傾銷的進口貨大幅度削價,或者這種進口貨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價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來會發生的價格大幅度上升。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或幾個因素都不一定能導向最終結論。
3.對有關工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估計影響工業狀況的一切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數,諸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或設備能力的利用的實際或可能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對現金流動量、就業、工資增長、提高資本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夠詳盡的。其中任何一個或幾個也都不一定能導向最終結論。
4.必須用事實說明,由於傾銷影響,傾銷的進口貨造成了本守則所指的損害。與此同時,可能存在損害工業的其它因素。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損害不應歸咎於傾銷的進口貨。
5.當現有資料足以按生產過程、生產者的實際收益以及利潤這樣的標準來分別鑑別生產時,應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聯繫起來估量傾銷進口貨的影響。當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無法以上述標準來分開鑑別生產時,可通過審查可提供必需資料的最接近的一組或一類產品(包括相同產品)的生產來估量傾銷進口貨的影響。
6.確定可能造成的損害要根據事實,而不能只根據推斷、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必須清醒地看到,即將發生的由於情況變化可能產生的傾銷造成損害的狀況。
7.關於傾銷的進口貨可能造成損害的情況,對反傾銷措施的適用應特別小心地研究並作出決定。
第四條 工業的定義
1.在確定損害時,“國內工業”一詞系指生產相同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的總體,或這些產品的合計總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產量的大多數的國內生產者,但下列情況除外:
(1)當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或者他們自己就是所稱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時,工業系指其餘的生產者;
(2)在特殊情況下,為了該項產品把某締約方的領土分成兩個或者更多的具有競爭性的市場,這樣,每個市場的生產者可被看成是一門獨立的工業,條件是:(一)該市場的生產者在市場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的有關產品。(二)該市場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設在該領土其它地方的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整個國內工業的主要部分並沒有受到損害,如果傾銷的進口貨集中在這樣一個孤立的市場,而且傾銷的進口貨正在對這個市場內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則還是會發現存在損害的問題。
2.當工業被解釋為指一定地區內的生產者,即第1款(2)項所指的市場時,只對運到該地區供最終消費的有關產品徵收反傾銷稅。當進口國的憲法不允許在上述基礎上徵收反傾銷稅時,但只要(1)已給予出口商機會停止按傾銷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或者按本守則第七條作出保證時(但這方面的保證並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應該地區的特定的生產者徵收此種捐稅,進口國可不受限制地徵收反傾銷稅。
3.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按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第8款(1)項規定達到了具有單一而統一的市場特點的一體化程度時,在整個一體化地區裡的工業應視為上述第1款所指的工業。
4.第三條第5款規定應適用本條款。
第五條 開始和後續調查
1.為確定所稱傾銷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響,通常應在收到受影響的工為或代表受影響工業的書面要求後開始調查。書面要求應包括下列的足夠的證據:
(1)傾銷;
(2)按本守則解釋的總協定第6款範圍內的損害;
(3)傾銷進口貨和所稱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有關當局在未收到這種要求時決定發起一項調查,他們必須掌握上述(1)至(3)各點的足夠證據才能進行調查。
2.開始一項調查及其後傾銷和傾銷所引起的損害兩方面的證據都應同時加以考慮。但無論(1)決定是否要發起一項調查,以及(2)其後,在整個調查過程中,這種不遲於按本守則規定適用臨時措施的最早的調查過程中,都應同時考慮傾銷和損害兩方面的證據。但按第十條第3款的規定,當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況除外。
3.有關當局確信不存在傾銷和損害的充分證據來審理該案件時,應拒絕此項申請,當即終止此項調查。如傾銷差額或實際的或潛在的傾銷進口貨數量微不足道時,也應立即終止。
4.反傾銷的程式不應妨礙結關手續。
5.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1年內結束。
第六條 證據
1.應給予外國供應商和所有其它有關締約方充分的機會用書面提出他們認為有關反傾銷調查有用的一切證據。如有正當理由,他們也有權口頭提出證據。
2.有關當局應提供機會使起訴人、有關進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國政府能看到起訴案件的全部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按下列第3款所述是非機密性的,是當局反傾銷調查中所使用的,並根據該資料準備報告書。
3.任何機密性資料(例如,由於透露這種資料將使某一競爭者占有重大的競爭優勢,或者由於透露這種資料將使提供資料的人,或從其獲得資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響),或由反傾銷調查各當事方在保密的基礎上提供的資料,應由調查當局根據所說明的理由作機密材料處理。這種資料不經提供資料的一方的允許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機密資料的各當事方提供非機密的資料摘要。如果當事方表示這種資料不允許做摘要,則必須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說明書。
4.然而,如調查當局發現保密的要求並不正當,而且提供者或不願公開資料或不願授權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這項資料,那末當局可對這種資料不予理睬,除非有關方面能夠證明這種資料是正確的。
5.為了核實所提供的資料或取得更詳細的資料,當局可視需要在其它國家進行調查,但要得到有關公司的同意,並通知該國政府的代表,若後者反對調查,則作罷。
6.當主管當局相信有充分證據按照第五條規定發起反傾銷調查時,應通知受調查的當事方或各當事方、調查當局認為有關係的出口商和進口商,以及起訴人,並發出公告。
7.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過程中,所有各當事方都應有充分機會保護他們的利益。為此目的,有關當局在接到要求後,應提供機會使所有有直接關係的各當事方會見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締約方,這樣,可以提出對立的意見和反駁的論據。提供這種機會時必須考慮保密和便利於各當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擔參加會晤的義務,如不能這樣做不得有損該當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拒絕他人接觸或不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嚴重阻礙調查,則可根據現有事實作出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結論。
9.本條規定無意阻止某當事方的當局加速發起調查,達成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結論,也無意阻止某當事方的當局根據本守則有關規定採取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七條 價格保證
1.一旦從進口商處得到修改其價格或停止按傾銷價向有關地區出口的令人滿意的自願保證,從而使當局確信傾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在不實施臨時措施或徵收傾銷稅的情況下,可以中止或結束訴訟。這種保證下的價格增加不應高於為消除傾銷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進口國當局已按本守則第五條的規定發起了調查,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格保證。如果進口國當局認為他們的接受不切實際,例如,實際的或潛在的出口商數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則不必接受這種保證。
3.雖然保證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願意而當局也已決定,則還應完成調查損害的工作。在此情況下,如果確定不存在損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損害,則保證應自動失效,但確定不存在可能的損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於存在價格保證的情況除外。在這些情況下,有關當局可要求該保證在與本守則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時間內保持下去。
4.進口國當局可提議實行價格保證,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這種保證。出口商不提供這種保證或未應邀提出保證,不影響對案件的審議。然而,如果傾銷進口貨繼續存在,當局可自行判定損害的威脅更有可能被認識到。
5.進口國當局可要求從其獲得保證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這種保證的資料,並允許核實有關的數據。如違反這些保證,進口國當局可按照本守則規定立即採取行動包括使用現有的最新資料,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種情況下,可按本守則對實施臨時措施前不超過90天進入消費市場的貨物徵收肯定稅,但任何追溯評定都不得適用於違反保證前輸入的進口貨。
6.保證有限期不得超過按本守則規定的反傾銷稅的有效期限。進出口當局如果認為適當,或如有關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要求,並提供認為核實這種審查必要性的肯定資料,應主動審查繼續價格保證的必要性。
7.當結束按上述第一段規定中止或結束一項反傾銷調查和結束一項保證時,應將此事正式通知並公布。這類通知應至少說明基本結論及其有關理由的概要。
第八條 徵收反傾銷稅
1.在履行了所有徵稅要求的情況下是否要徵收反傾銷稅以及擬徵收的反傾銷稅的稅額是否應等於或少於傾銷差額,要由進口國當局或海關領土當局作出決定。如果徵收較少的稅額足以消除對國內工業的損害,最好是本協定的所有國家或海關領土一致同意徵稅,且稅額要少於差額。
2.對任何產品徵收反傾銷稅時,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對所有經查明進行傾銷並造成損害的進口貨逐件徵收適當數額的反傾銷稅。但來自按本守則規定接受價格保證的那些進口貨外,當局應指出有關產品的供應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國家的幾個供應商,要提這些供應商的全部名稱是不切實際的,當局則可指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果涉及到一個以上國家的幾個供應商,當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關供應商的名稱,或者在不切合實際時,可指出所有有關供應國的名稱。
3.反傾銷稅的稅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訂的傾銷差額。因此,如果實施反傾銷稅後發現徵收的捐稅超過實際的傾銷差額,則超過部分應儘快償還。
4.在基本價格體系範圍內,下列規則應予適用,但規則的適用應符合本守則的其它規定:
如果涉及到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的供應商,對來自一個或幾個國家的經查明的傾銷並造成損害的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稅額相當於出口價和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價格之間的差額不超過在正常競爭條件下一個或幾個供應國存在的最低正常價格。當然,如果產品按低於確定的基本價格出售,當有關各方提出要求並提供有關的證據時,應對每一具體案例進行新的反傾銷調查。如果沒有發現傾銷,已徵得的反傾銷稅應儘快償還。此外,如果所征的稅額超過了實際的傾銷差額,則超過部分也應儘快償還。
5.不管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調查結論,都應發出公告,撤銷一項調查結論也應發出通知。就肯定的調查結論而言,此種通知應陳述就調查當局認為的重大問題和法律問題所達成的結論以及其理由和依據。至於否定的調查結論,每一通知至少說明基本的結論和簡要的理由。所有調查結論的通知都應送達該調查涉及的產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關的出口商。
第九條 反傾銷稅的期限
1.反傾銷稅只有在抵銷傾銷造成的損害所必需的期限內才有效。
2.調查當局在認為正當時應主動或如任一有關當事方要求,審議繼續徵稅的必要性,並提出需要進行審議的肯定資料。
第十條
1.按照第五條第1款(1)至(2)項規定,只有在存在傾銷並有損害的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初步肯定結論之後,才可採取臨時措施。除非有關當局認為在調查期間有必要防止造成損害,否則不應採取臨時措施。
2.臨時措施可以採取臨時稅的形式,或最好採取一種擔保(現金存款或存款保證書)的形式,其擔保金額等於臨時預計的反傾銷稅的金額,但不得大於臨時預計的傾銷差額。如果正常捐稅以及反傾銷稅的預計金額得以標明,並且估價預扣的條件與其它臨時措施相同,則估價預扣是一項適當的措施。
3.實施臨時措施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期限內,不超過4個月。或者根據有關當局的規定,並按照占有關貿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則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
4.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守第八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追溯力
1.反傾銷稅和臨時措施應於按照第八條第1款和第十條第1款所作出的決定生效後,對進入消費領域內的產品才予以適用。但下列情況除外:
(1)當作出了一項關於損害(而不是有損害威脅的或嚴重阻礙某項工業的建立)的最終結論時,或者雖然是一項關於損害威脅的最終結論,在沒有臨時措施的情況下,傾銷的進口貨本來會導致作出一項關於損害的結論。如已實施臨時措施徵收反傾銷稅可追溯到該時期內。如果最終決定中規定的以傾銷稅高於臨時支付的稅金,則不應徵收其差額。如果最終決定中規定的反傾銷稅低於臨時支付的稅金,或低於預計擔保的金額,可根據情況,償還差額或重新計算稅金。
(2)對有關的傾銷產品,當局決定:
①或者有傾銷造成損害的歷史,或者進口商已知道或應該知道出口商的傾銷做法和此種傾銷會造成的損害;以及
②損害是由偶爾發生的傾銷造成的(在一個相當短的時期內一項產品大規模的傾銷進口),為預防再發生這種情況,有必要對那些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對臨時措施適用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可以徵稅。
2.除上述第1款的規定外,如已做了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但未造成損失)時,才可從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結論之日起徵收確定的反傾銷稅。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儘快償還,付款保證書也應儘快發還。
3.如最終結論是否定的,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儘快退還,付款保證書也應儘快發還。
第十二條 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
1.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的申請應由要求採取行動的第三國當局提出。
2.這種申請應附有說明進口貨傾銷價格的資料,應附有說明所稱傾銷造成第三國國內的有關工業的損害的詳細資訊。第三國政府應全力協助進口國當局取得它們可能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3.進口國當局在審議該申請時,應考慮到所稱傾銷在總體上對第三國有關工業的影響,即不應單從所稱傾銷對進口國該工業出口的影響,或單從對整個工業出口的影響來估計這種損害。
4.是否受理案例取決於進口國。如果進口國決定準備採取行動,進口國應主動與各締約國各方接觸以取得他們同意此種行動。
第十三條 開發中國家
認識到在審議本守則中反傾銷措施的申請時,已開發國家應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考慮。如果反傾銷稅影響到開發中國家的基本利益,則應在實施反傾銷稅前仔細研究本守則提供建設性補救措施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十四條 反傾銷措施委員會
1.根據本協定規定應設立一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本委員會應推選主席,並每年至少開兩次會議,或者按本協定有關規定應任何一個締約方要求召開會議。本委員會應行使本協定指定的或各締約方授予的職責,並應為各締約方提供機會就有關實施本協定和促進其目標的任何有關事宜進行磋商。關貿總協定秘書處應作為本協定的秘書處。
2.本委員會可設立適當的附屬機構。
3.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在履行其職責時可徵求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面的意見和索取資料。但是,本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在某締約方管轄範圍內的任一方面索取資料前,應通知有關締約方,並應徵得該締約方及擬徵詢商號的同意。
4.各締約方應儘快將所採取的一切初步或最後的反傾銷行動報告本委員會。此類報告將提交總協定秘書處,為各政府代表檢查。各締約方應每半年一次遞交前6個月所採取的反傾銷行動的報告。
第十五條 磋商、調解和解決爭端
1.各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關於影響協定執行的任何問題應予以同情的考慮,並提供足夠的磋商機會。
2.如果任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使它喪失或損害了從協定中直接或間接得到的利益,或者正妨礙本協定目標的實現,為使此事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有關締約方可以書面要求進行磋商。各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磋商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有關各締約方應立即開始磋商。
3.如果任一締約方認為按照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相互一致的解決辦法,而進口國行政當局已採取最後行動,徵收肯定的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保證,可將此事提交本委員會調解。當一項臨時措施有重大影響,且該締約方認為該措施違背了協定第十條第1款規定時,該締約方也可將此事提交本委員會調解。如有關問題已提交給本委員會調解,本委員會應在30天內召開會議審議此事,並通過它的斡鏇,促使各有關締約方達成相互能夠接受的解決辦法。
4.各締約方在整個調解期間,應儘量大努力達成一項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
5.本委員會如果在3個月內按照第3款進行詳細審查之後仍未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應爭端的任一方的要求應設立一個諮詢小組,根據下列各點審查此問題: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書面聲明,應說明他從協定中直接或間接得到利益是如何喪失或被損害的,或者是怎樣妨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的,以及
(2)按照適當的國內程式向進口國當局提供事實根據。
6.提供給諮詢小組的機密資料未經提供資料人或當局的正式授權不得泄露。當向諮詢小組要求此種資料而該小組又未獲授權透露這種資料時,經提供資料當局或當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機密資料的概要。
7.除援引本條第1款至第6款外,亦應視不同情況,按“諒解”條款中有關“通知”、“磋商”、“爭端解決”以及“監督”等方面規定來解決爭端。諮詢小組成員應具備有關的經驗,並從與爭端無關的各締約方中推選。
第三部分
第十六條 最後條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協定解釋的總協定條文,否則不得對另一締約方的出口傾銷採取具體行動。
2.接受和加入
(1)本協定對總協定各締約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協定應對暫時加入總協定的各政府開放,以簽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條件是參照它們暫時加入的文書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有效地履行本協定的權力和義務。
(3)本協定為其它政府開放,在該政府和本協定各締約方同意的關於有效地履行本協定的權力和義務的條件下,以向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交存載有議定條件的接受文書方式加入本協定。
(4)關於接受本協定,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5款(1)和(2)項的規定應予以適用。
保留
3.非經本協定其它各締約方同意,對本協定任一條款都不得作出保留。
生效
4.本協定應於1980年1月1日對屆時已接受或加入本協定的各政府生效。對其它各政府,應於其接受或加入本協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廢除1967年協定
5.接受本協定應使1967年協定締約方廢除於1967年6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1968年7月1日生效的關於實施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這種廢除應自本協定對各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對各該締約方生效。
國家立法
6.(1)接受或加入本協定的各政府應採取一切具有一般或特別性質的必要步驟,以保證在不遲於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使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與適用於該締約方的本協定規定相一致。 (2)各締約方都應將其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規章及其管理的變化情況通知該委員會。
審查
7.該委員會應參照本協定目標每年審查本協定的實施和執行情況。該委員會應將審查期間的進展情況每年通知總協定各締約國。
修正案
8.各締約方除其它情況外,可參照實施本協定中取得的經驗修改本協定。此項修正案一旦各締約方按該委員會制定的程式同意,並經該締約方接受此項修正案,否則對任一締約方都不能生效。
退出
9.任一締約方都可退出本協定。退出應於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收到退出書面通知後60天生效。收到此種通知後,任一締約方都可要求立即召開該委員會會議。
本協定對特定各當事方的不適用問題
10.任何雙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如有一方不同意此項適用,則本協定不得適用於該雙方。
秘書處
11.本協定應由總協定秘書處提供服務。
交存
12.本協定應交存於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總幹事立即向各締約方和總協定各締約國提供1份核實的本協定副本第8款的修正副本以及第2款的接受或加入、本條第9款的退出通知書副本。
註冊
13.本協定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進行註冊。
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制定,正本一份,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錄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加拿大、歐洲共同體、日本、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於1979年4月12日散發。
“關於履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MTN/NTM/W/232和Add.1和Corr.1),有關本協定範圍內產生的爭端的本協定第十五條第6款,不言而喻應解釋為反傾銷措施委員會為履行本協定而授權採取的各種措施,其中包括根據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能授權採取的全部措施。”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歐洲共同體、埃及、芬蘭、日本、挪威、羅馬尼亞、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於1979年10月19日散發。
“關於履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MTN/NTM/W/232ReV.1),上述代表團認識到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所承擔的義務,即已開發國家根據本守則在考慮採取反傾銷措施時,須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關照,並一致協定如下:
1.在開發中國家,政府根據國家優先次序,在促進經濟成長和發展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它們的出口部門的經濟管理方式不同於國內部門的經濟管理方式,其後果之一是造成了不同的成本結構。本協定關不打算阻止開發中國家在此種條件下採取某些措施,其中包括出口部門採取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是以符合適用於這些國家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規定的方式而採取的。
2.如商品系由某一開發中國家出口,不能僅根據其出口價格可能低於供出口國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相應價格這一事實本身就進行調查或確定傾銷,除非存在第五條第1款中所提及的其它因素。由於特殊經濟狀況而受到影響的國內市場價格不能為計算傾銷量提供商業上切實可行的依據,凡此情況,均應適當考慮。在此種情況下,通常用來確定商品是否傾銷的數值,應以下列方法加以確定:通過對出口價格和出口到第三國的同類產品的相應價格進行比較,或通過對出口價格和出口商品在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適當的管理、銷售費、其它方面的費用以及適當的利潤這二者進行比較。”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歐洲共同體、埃及、芬蘭、日本、挪威、羅馬尼亞、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於1979年1月19日散發。
“認識到開發中國家在調整其立法以使之符合本守則的最初階段會遇到某些特殊問題,其中包括在進行由其發起的調查過程中會遇到的管理方面和基礎結構方面的問題。因此,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在接到特殊請求時,按照有待逐案談判以達成的條件,準許在限期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開發中國家根據本協定在調查時所承擔的義務。
本協定的各發達締約國在接到請求時,應根據有待達成一致的條件,盡力在履行本協定方面向本協定各發展中締約國提供技術援助,其中包括培訓人員,提供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方法、技術和其它方面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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