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營業性體育活動場所;
(二)營業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三)營業性體育培訓和體育技術信息、康復、諮詢服務;
(四)其他營業性體育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所列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鼓勵、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區內體育市場的管理。
各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市場的管理。
第六條 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在體育市場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
(四)依法審批體育經營活動;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六)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第七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消防、衛生、治安和環保條件的場所;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經營活動內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射擊、探險、攀登、漂流、熱氣球、高爾夫球、飛行、賽車、人工製冷冰場、旱冰、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滑稽體育表演(雜技除外)等體育經營活動的,除必須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並接受有關部門對場地、設施、通訊、安全、人員等情況的審查。
第十條 要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持單位證明或本人身份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幣區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由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各縣轄區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由縣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發證,並報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應按規定向工商、衛生、公安、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內容、時間、地點等項目的,應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脊記手續。
第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稽查隊伍,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並可以聘請義務監督員協助監督。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者必須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不得阻撓稽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者必須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 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經物價部門批准可以向體育經營者收取管理費,用於體育市場管理。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檢舉揭發違法體育經營活動有功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符台經營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予以取締;
(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並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的,責令糾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體育場所接納未取《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和表演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體育經營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活動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委批准開展的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間體育競賽、體育健身、娛樂等項目。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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