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擁軍優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擁軍優屬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走訪當地駐軍以及優撫對象,徵求對擁軍優屬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退出現役的軍人予以妥善安置。

基本信息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南昌市擁軍優屬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加強軍政、軍民團結,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擁軍優屬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市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縣、區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房產、教育、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規劃。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學校等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7月26日至8月1日為全市擁軍優屬宣傳教育活動周。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走訪當地駐軍以及優撫對象,徵求對擁軍優屬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走訪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南昌艦。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規劃建設以擁軍優屬為主題的標誌性建築。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徵兵工作責任制,動員和鼓勵適齡青年特別是高學歷適齡青年履行兵役義務,保證兵員質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和配合部隊完成軍事訓練、防衛作戰、戰備勤務、科研試驗、國防施工、搶險救災等任務,幫助部隊解決實際問題。
第十一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強軍的需要,制定科技擁軍規劃和年度計畫,督促有關部門制定、落實專項科技擁軍計畫。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地方人才、技術、設備等優勢,組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幫助部隊提高官兵科學文化素質,支持部隊開展科技練兵和技術革新,提高部隊高科技水平和戰鬥力。
第十三條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廠礦企業應當為部隊建設提供人才、技術、設備等方面的支持,服從國防動員調度,增強平戰快速轉換能力。
第十四條部隊因國防建設需要徵用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土地,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
部隊用國防經費和地方政府撥給的經費建造營房及其他軍事設施,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部隊所需水、電、燃料、糧油、副食品等,地方有關單位應當保證質量,優先供應。
部隊開展農副業生產,地方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前兩款涉及國家規定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的,地方財政應當及時補貼。
第十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車場對軍用機動車輛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七條民航、鐵路、公路和輪船客運單位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優先購票;有條件的,應當開設軍人候機(車、船)室。其他服務行業,應當提供優先、優質服務。
第十八條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其他現役軍人和軍隊退休人員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殘疾軍人乘坐火車、輪船、國內客機、長途汽車,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票價減價優待。
第十九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人員持有效證件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國防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遊覽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免購門票;在公共停車場臨時停放腳踏車、機車,免繳停車費。
第二十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場所和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內應當設立相應的優待標誌。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退出現役的軍人予以妥善安置。
對在部隊獲二等功以上獎勵、因戰因公致殘、在邊遠艱苦地區工作以及從事飛行、艦艇工作的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時,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按時完成部隊轉業幹部和符合安置條件的退伍軍人的安置任務。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伍軍人安置任務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
有償轉移補償標準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鼓勵符合安置條件的退伍軍人自謀職業。
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並享受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符合安置條件的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安置退伍軍人所在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就業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發放生活補貼。
駐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隨軍家屬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並根據用工單位的需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隨軍家屬就業。
對符合安置條件的轉業軍人隨調隨遷家屬,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勞動用工時,應當照顧本單位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現役軍人配偶,非個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辭退或者安排下崗。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破產、兼併、轉讓、改制或者經營困難等情況時,應當優先妥善安置殘疾軍人、烈士遺屬、現役軍人配偶。對需要重新安排就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免費轉崗或者轉業培訓,免費優先介紹就業。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優撫對象,有關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購買或者承租。
農村的優撫對象申請自建住房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優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條兩地分居的現役軍人配偶按照有關規定前往部隊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假期,並按照國家規定報銷路費,原有工資、津貼、獎金、福利待遇不變。探親假不得計入帶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八條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確需其親屬照顧而要跨地段入學的,經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有關學校應當接收,並按照地段內入學對待。
現役軍人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經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在其戶籍所在縣、區內跨地段入學,並按照地段內入學對待。
因特殊情況需要跨縣、區入學的,由接收地的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如有異議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門決定。
現役軍人因工作調動,隨調子女入學不受落戶時間限制。
第二十九條殘疾軍人報考本市錄取許可權範圍內的中等學校時,經過統一考試,可以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烈士的子女、因公犧牲軍人的子女、現役軍人和病故軍人的子女報考本市錄取許可權範圍內的中等學校,經過統一考試後的總成績,分別加二十分、十五分、十分。
第三十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和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民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以外的享受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生活補助的優撫對象,在城鎮就業的,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繳費,所在單位確有困難的,戶籍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資幫助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由優撫對象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民政主管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等幫助解決。
前款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療費用中個人負擔部分較重的,依照省有關規定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醫療補助。
第三十二條優撫對象持《江西省撫恤定補優撫對象醫療優待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並依照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減免醫療費用的優惠。
提倡社會醫療機構對優撫對象減免掛號費、注射費、換藥費。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優撫對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機關應當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優撫對象,優先提供司法救助,維護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補助、優待金應當按時按標準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拖欠。
第三十五條鼓勵通過社會捐贈、贊助等方式籌集擁軍優屬保障資金,解決優撫對象的特殊困難。
國家和地方撥給的或者地方籌集的擁軍優屬保障資金,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撫恤補助金額與當地民眾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長機制和擁軍優屬保障資金增長的機制。
第三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支持國防建設,事跡突出的;
(二)優待撫恤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成績顯著的;
(四)優撫對象在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五)現役軍人在部隊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收、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剋扣、拖欠、截留、挪用、貪污優撫經費,或者侵犯部隊、軍人和其他優撫對象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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