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維護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增加安全生產管理投入,發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全民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產防範意識和自救能力。
每年五月份的第三周為本市安全生產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各級安委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和工會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安委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兼任。
安委會下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市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縣、區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所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條 單位應當有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並保障所需經費。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制定和完善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應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對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特種作業。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職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職工按照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規定應當提供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 單位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定期保養、維修、檢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出租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沒有明確的,由單位承擔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審查的場所和項目,應當依法申請安全檢查或者審查。
第十七條 從事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認證。
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依法經有資格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證後方可使用。單位對使用中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進行安全性評估,並設定可靠的報警、通風裝置和安全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和救援措施。
第十九條 從事有墜落、機械傷害、觸電、物體打擊、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險因素的作業,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職工對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整改方案並組織實施,確保本單位的工作場所、生產設備和安全設施處於安全良好狀態。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預防事故的技術措施、組織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並可以組織事故模擬演習。
第二十三條 舉辦臨時性的大型集市、展覽、慶典、文體娛樂等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的出口、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民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以及縣、區安委會應當全面掌握安全生產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評估安全生產狀況,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統一部署,督促本轄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整改監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以及縣、區安委會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履行國家監察。
公安、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單位了解安全生產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單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對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督促其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 、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以及縣、區安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從事危險性或者危害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應急救援指揮機構,負責統一指揮。應急救援指揮機構有權根據救援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調動專業事故救援隊伍,實施救援;
(三)臨時調用救援必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
第三十七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的調度,提供有關支援。
接受應急救援的受益單位,事後應當及時向提供救援的單位或者個人歸還所調用的物資和設備;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職工傷亡、道路交通和火災等事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調查處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單位發生事故後,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儘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
單位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報告;急性中毒事故還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一次事故重傷、急性中毒10人以下或者財產損失100萬元以內的,由事故單位主管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縣、區安全生產、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單位無主管部門的,由縣、區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次事故重傷、急性中毒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或者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由單位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市安全生產、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單位無主管部門的,由市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組成調查組時,應當根據需要邀請工會組織或者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應當查清事故發生經過、傷亡和損失情況、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並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等。事故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立即寫出事故調查報告,並報同級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一致的,由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批覆結案;對事故的分析或者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上級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上級安委會作出裁決並批覆結案。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案。事故結案後,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四條 事故單位應當支持、配合調查組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承擔證據鑑定和其他必要的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或者阻撓事故調查。
第四十五條 事故結案後,事故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無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或者未制定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由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勞動、礦山安全、公安、消防、技術監督、規劃、建築、衛生、燃氣管理等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照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沒有監督檢查,或者檢查出事故隱患沒有督促整改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生產經營項目或者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簽發有關許可證照的;
(三)隱瞞事故或者幫助單位和個人隱瞞事故,不依法結案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