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經營企業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計量表由經營企業負責安裝。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由經營企業負責,其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基本信息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道燃氣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管道燃氣事業發展,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管道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道燃氣的輸配、經營、使用,以及管道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管道燃氣,是指通過管道輸送的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其所屬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灣里區和各縣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管道燃氣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管道燃氣的安全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管道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管道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管道燃氣及其器具的計量、質量監督。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道燃氣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管道燃氣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安全第一、優先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氣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並按照規定程式經規劃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灣里區和各縣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徵得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報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在城鄉建設中,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管道燃氣工程,應當符合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並依法進行安全預評價,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灣里區、各縣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還應當先徵求當地管道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管道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包工程。

管道燃氣工程施工,應當接受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並取得有關部門出具認可檔案後,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採用城市管道供氣,不具備城市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用小區管道供氣。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供應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管理人員、維修搶險人員及搶險所需的設備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發事故緊急處置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開辦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企業的管理、操作人員必須經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和市安全生產管理、公安消防部門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安全知識,並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經營企業因施工、維修不能正常供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但突發事件除外。恢復供氣不得在21時至次日6時期間進行。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收費;

(二)違反規定降壓、停氣;

(三)不按照規定時限處理用戶報修;

(四)不及時報告、處理管道燃氣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勘查符合條件的,經營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氣與用氣書面契約。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組織設計、安裝和供氣。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在其向用戶提供的使用證中公布收費標準、服務標準及依據。對不符合收費標準、服務標準的,用戶可以向價格部門、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一條 用戶需要改變管道燃氣用途或者改裝、拆除、遷移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器具的,應當經經營企業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用戶終止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企業,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由經營企業負責安裝。管道燃氣計量表應當由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

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疑義,應當及時報告經營企業並由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校驗。誤差超過標準的,由經營企業承擔檢驗費,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未超過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抄表收費,用戶應當按時交納燃氣費。

管道燃氣計量表不能正常運轉的,用戶應當及時報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發現時起24小時內與用戶取得聯繫,並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修復。用戶不報修的,當月氣費按照前3個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條 用戶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泄漏時,不得開啟、關閉電器設備,應當採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用明火等措施,並立即報告經營企業。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接到用戶有關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泄漏的報修,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接到用戶有關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故障的報修,應當在24小時內派人修復。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管道燃氣;

(二)在設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宿、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將管道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氣設施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

(五)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第五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由經營企業負責,其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經營企業承擔,表前閥後的由用戶承擔;

(二)工業及其他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支線閥門為界,支線閥門以前(含支線閥門)的由經營企業承擔,支線閥門以後(含調壓室、調壓器)的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圍牆為界,沒有圍牆的,以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外的由經營企業承擔,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造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方案,徵得經營企業同意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由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經營企業,商定並採取保護措施,由經營企業派人監護,方可施工。因施工作業損壞管道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賠償損失,由經營企業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對管道燃氣設施進行動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帶氣作業,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對管道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線檢查和定期保養。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管道燃氣器具,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經營企業同意自行開通點火;

(二)破壞、盜竊管道燃氣設施;

(三)擅自開啟、關閉戶外管道燃氣閥門;

(四)阻撓經營企業將管道燃氣設施連線併網或者維修;

(五)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桿,植樹;

(六)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

(七)向管道燃氣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和易燃、易爆物質;

(八)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誌;

(九)其他損壞管道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搶修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並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搶險方案。

第三十五條 發現管道燃氣事故徵兆、隱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經營企業報告;發現管道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應當立即切斷氣源,隔離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同時向公安消防部門和經營企業報告。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接到管道燃氣事故徵兆、隱患及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實施檢查、搶修、搶險,發生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

對影響搶修、搶險的市政、園林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先採取應急措施,事後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管道燃氣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檢察機關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燃氣專業規劃、近期計畫和規定程式審批管道燃氣建設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報送備案的,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企業拒絕給供應區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供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用戶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報告管道燃氣主管部門,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施工、維修不能正常供氣,未在24小時前通知用戶的;

(二)違反規定降壓、停氣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限處理用戶報修的;

(四)不及時處理管道燃氣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企業應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氣;情節嚴重的,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對居民用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管道燃氣用途或者改裝、拆除、遷移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

(二)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經營企業同意自行開通點火的;

(三)盜用管道燃氣的;

(四)將管道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氣設施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的;

(五)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拒不賠償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擅自開啟、關閉戶外管道燃氣閥門,或者阻撓經營企業將管道燃氣設施連線併網、維修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桿、植樹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四)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或者向管道燃氣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和易燃、易爆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誌的,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不按時交納燃氣費的,經營企業應當催繳,並可以按日收取應交燃氣費的5‰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對其供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涉及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由市管道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價格部門制定,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管道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氣的運輸、儲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管道燃氣自供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管道燃氣設施,是指城市氣源廠以外的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門井、調壓室、調壓箱(櫃)、調壓器、燃氣計量表等;

(二)管道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採暖器等生活燃具、工業燃氣設備。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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